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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不得禁止飼養寵物議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11月 更新日期:106年11月2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0315
(一)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統計,國人飼養家犬貓數量由94年136萬隻,大幅成長至104年230餘萬隻;家戶平均飼養寵物情形,也從94 年每5戶飼養1隻,增加到104年每3戶飼養1隻。顯示隨著高齡化、少子化與適婚年齡單身人口增加等人口結構型態改變,國人飼養犬、貓等「毛小孩」的情形也越來越普遍。
(二) 由於都市地區地狹人稠,公寓大廈為目前相當普遍的居住型態。依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得於規約中明定「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作為制止住戶於公寓大廈內飼養動物之依據,使得許多有意飼養寵物的住戶望而卻步,甚有因此必須面臨在飼養寵物和繼續居住間做出抉擇之困境。
(三) 為建構寵物友善環境,有助於推廣流浪、收容所動物認養,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於105年提案修正,擬於第16條第4項增列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飼養。」並刪除第23條第2項第3款「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案經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5年7月6日審查,對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否訂定或決議限制飼養寵物,有委員認為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私法自治精神之具體表現,而公寓大廈為高密集之居住環境,寵物飼養可能造成諸多未達髒亂、安全或安寧之可責標準,但影響緊鄰生活住戶之困擾,應許可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之。另有認為寵物飼養如能善盡公共環境安全、衛生與安寧之要求,於其專有部分飼養寵物,應與他人無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得禁止。最終主席裁示,基於寵物為現代人類之伴侶,寵物飼養權甚可視同伴侶同居權利,以此思維為基準,本案暫予保留,於黨團協商時再行處理。
(四) 嗣經內政部於106年11月21日黨團協商會議時提出建議修正條文草案,擬於第16條第4項增列後段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禁止飼養寵物。」並修正第2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住戶飼養動物之管理規定。」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及第5款之用詞定義:「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內政部建議將現行僅就動物為規範之條文,區分出其中以供玩賞、伴侶為目的而飼養之寵物,而作不同規範,值得贊同。另鑒於國人居住型態的改變及對「動物權」的重視,在不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之限度下,於法律明定公寓大廈不得以規約禁止住戶飼養對公眾影響程度較輕微的寵物,尚屬合理且適當。
(五) 公寓大廈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住戶間之性別、年齡、家庭成員及生活習慣各有不同,為共同經營和諧且宜居的生活環境,在法律明定不得禁止飼養寵物規定的同時,也必須顧及其他住戶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不受妨礙之權利。為確保公寓大廈之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尊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管理之自治權,依內政部第23條建議修正條文,「住戶飼養動物之管理規定」得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以為管理。是以,未來公寓大廈雖不得「禁止」飼養寵物,但就飼主管理寵物之方法得以規約加以「限制」,俾作為管委會依第36條第5款規定就住戶違規情事加以制止之準據。
(六) 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 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一)比特犬:美國比特鬥牛犬、史大佛夏牛頭犬、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二)日本土佐犬。(三)紐波利頓犬。(四)阿根廷杜告犬。(五)巴西菲勒犬。(六)獒犬:西藏獒犬、鬥牛獒犬、義大利獒犬、波爾多獒犬。
(七) 由於公寓大廈大多屬封閉、密集之居住型態,雖然飼養寵物必須於專有部分內為之,惟於出入時仍不免於大廳、樓梯間、停車場及電梯等公共場所與其他住戶頻繁相遇,前開建議條文所稱不得禁止飼養之「寵物」如包括具攻擊性之「寵物」在內,是否足堪確保社區安寧與住戶安全,實值思考。又飼主怠於或不當管理寵物行為,常成為引發住戶與管委會爭端的導火線,故規約就住戶飼養動物之管理限度為何?得否就飼養數量、體型或許可出入動線加以限制?亦值討論。如為肯定,建議可將第23條第2項第3款修正為「住戶飼養動物之管理及限制規定。」以強化規約之規制效果。此外,建議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本條例修正後,應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住戶飼養寵物之管理及限制規定」研訂通案類型範本,納為《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以供公寓大廈訂定或修正規約時參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