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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實施期滿後之效力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12月 更新日期:106年12月2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傅朝文 編號:R00329
(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同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規定「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另參法務部100年7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18548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等規定,目前行政實務上,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可見行政規則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範圍,其訂有實施期限者,似未能直接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發生期滿當然廢止之效果。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同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換言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僅能以下達或發布之方式為之。惟實務上行政規則如定有實施期限,期滿後究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下達或發布後始失其效力,或得比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發生當然廢止效果,容有疑義。
(三) 行政規則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規則既然定有實施期限,即應於期滿後失其效力,不宜因行政機關怠於廢止或延長其期限,而變動其效力。解釋上宜比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辦理。
(四) 綜上所述,行政規則定有實施期限者,期滿後當然廢止,似較符法理要求。但為避免爭議,根本解決之道還是應考慮在法律中明定其效力,建議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體例,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行政規則定有實施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原發布機關函告或公告之。」此處所以有「公告」程序,主因在於前揭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其訂定既經發布程序,其失效亦應以「公告」程序使公眾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