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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編犯人用語之修正 撰成日期:107年1月 更新日期:107年1月8日 作者:謝碧珠 編號:R00341
 按我國現行刑法總則編第38、38-1、40、57、58、74、83條等7條條文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業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查,是次修法過程,行政院及司法院提案(草案第38條條文對照表之說明四及五)說明:「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分則部分有關『犯人』之用語,計有11條,此次修正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分則部分用語相異部分,未來將配合總則編一併修正。」案經當時司法委員會併委員提案審查結果,前揭說明五之內容修改為:「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11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然而,是次修法並未依前揭審查結果提出修正。
綜上,按我國現行刑法總則編規定既業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惟分則編第164、167、171、200、205、209、219、235、265、266、315-3條等11條條文規定,仍延用「犯人」用語,致生同一部法律用語不一致之現象。為求符合法律用語一致性原則,建議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