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1月
更新日期:107年1月2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0349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係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而制定之法律(第1條)。2016/12/28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應不及於財產稅
儘管從前揭立法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於財產權之保障。但第4條規定應不及於財產稅之減免。因為該法第4條僅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蓋以2016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276,981元為例,其60% 約為166,188元,如為住宅用房屋稅額,其房屋課稅現值將超過461萬元(166.188÷3.6%);如為地價稅額,按稅率1% 還原,該土地公告地價將超過1,661萬元;其正常市值更以數倍計,該納稅人縱無現金收入,也是財產豐厚,顯然得以利用該財產謀生。倘若該規定適用於財產稅,不免有令坐擁高額財產而不事生產,或從事不易稽核其所得之行業者,得以規避租稅,反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背離《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理當適用於分離課稅所得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謂不得加以課稅之範圍,依照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指「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顯然僅限於「綜合所得總額」而不及於「分離課稅所得」。果真如此,顯非妥適。蓋若有低所得者,將其分離課稅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後,仍然不敷其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顯然不應就其「分離課稅所得」加以課稅,方能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之立法精神 。
如有中樂透或統一發票,分離課稅達16萬元者,按20%(《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3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7款)還原其所得獎金達80萬元,可能超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但也可能未超過,端視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而定(參考:前揭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應否減免其所得稅,顯然不能一概而論。
如有失業者,出售其共有祖產之持分(一年多前繼承時值20萬元),僅得3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萬元後,尚應就其所得8萬元部分,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2.8萬元(稅率35%),淨得現金25.2萬元(內含繼承時之價值20萬元)。倘不許其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是否妥適?非無可議。
(四)分離課徵之所得稅,顯有增訂相關補充規定之必要
分離課稅所得項目繁多,一律准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或以為有無違背分離課稅之目的,而有過當之虞?實屬多慮。蓋分離課稅所得如欲適用該規定,理當將該所得與其他綜合所得併計,因此唯有較低所得者得以適用,並因而享有所得稅之減免,恰恰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用以保障納稅者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但納稅者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後,如欲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時,其高達400萬元之免稅額,應如何處置?恐莫衷一是。因此,如欲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應適用於分離課稅所得,仍有增訂相關補充規定之必要。又因分離課稅所得發生時,並不能預知納稅者之總所得(綜合所得及分離課稅所得之總額)是否低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決定應否就「分離課稅所得」加以課稅,而宜於綜合所得申報時,再辦理退稅,較為妥適。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係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而制定之法律(第1條)。2016/12/28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應不及於財產稅
儘管從前揭立法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於財產權之保障。但第4條規定應不及於財產稅之減免。因為該法第4條僅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蓋以2016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276,981元為例,其60% 約為166,188元,如為住宅用房屋稅額,其房屋課稅現值將超過461萬元(166.188÷3.6%);如為地價稅額,按稅率1% 還原,該土地公告地價將超過1,661萬元;其正常市值更以數倍計,該納稅人縱無現金收入,也是財產豐厚,顯然得以利用該財產謀生。倘若該規定適用於財產稅,不免有令坐擁高額財產而不事生產,或從事不易稽核其所得之行業者,得以規避租稅,反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背離《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理當適用於分離課稅所得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謂不得加以課稅之範圍,依照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指「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顯然僅限於「綜合所得總額」而不及於「分離課稅所得」。果真如此,顯非妥適。蓋若有低所得者,將其分離課稅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後,仍然不敷其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顯然不應就其「分離課稅所得」加以課稅,方能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之立法精神 。
如有中樂透或統一發票,分離課稅達16萬元者,按20%(《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3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7款)還原其所得獎金達80萬元,可能超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但也可能未超過,端視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而定(參考:前揭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應否減免其所得稅,顯然不能一概而論。
如有失業者,出售其共有祖產之持分(一年多前繼承時值20萬元),僅得3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萬元後,尚應就其所得8萬元部分,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2.8萬元(稅率35%),淨得現金25.2萬元(內含繼承時之價值20萬元)。倘不許其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是否妥適?非無可議。
(四)分離課徵之所得稅,顯有增訂相關補充規定之必要
分離課稅所得項目繁多,一律准予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或以為有無違背分離課稅之目的,而有過當之虞?實屬多慮。蓋分離課稅所得如欲適用該規定,理當將該所得與其他綜合所得併計,因此唯有較低所得者得以適用,並因而享有所得稅之減免,恰恰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用以保障納稅者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但納稅者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後,如欲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時,其高達400萬元之免稅額,應如何處置?恐莫衷一是。因此,如欲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應適用於分離課稅所得,仍有增訂相關補充規定之必要。又因分離課稅所得發生時,並不能預知納稅者之總所得(綜合所得及分離課稅所得之總額)是否低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決定應否就「分離課稅所得」加以課稅,而宜於綜合所得申報時,再辦理退稅,較為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