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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移送執行規定之檢討 撰成日期:107年1月 更新日期:107年1月3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0353
(一) 查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42條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分別明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迄今已17餘年。(100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本法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二) 然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0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印花稅法第23條第2項、房屋稅條例第18條及契稅條例第25條等仍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 上述法條規定欠稅移送「法院」執行,是早年(89年以前)的規定做法,雖然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將欠稅的強制執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方分署強制執行,惟查相關稅法法條並沒有配合行政執行法修正,故造成稅法法條規定與實務做法明顯分歧之結果。
(四) 爰此,從整體法律秩序統一性觀點以及稅法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正確性觀點來看(法令不應誤導人民),上開相關稅法規定,仍有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