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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有關受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2月 更新日期:107年2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王幼萍 編號:R00359
(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此,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702號解釋)。
(三)教師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至於手段是否必要與限制是否過當,則有審究之必要。
(四)以刑度而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無法判斷其所犯之罪係輕罪抑或重罪,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無分輕重,一律不得聘任為教師,恐不適宜。若行為人所犯之罪係屬輕罪,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亦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
(五)教師法第14條之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一律處以禁止終身再任教職,並未針對刑度的輕重作合理差別之處置,亦未對於輕罪且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恐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釋字第702號解釋),建議修改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