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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酒駕預防性羈押立法可行性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3月 更新日期:107年3月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胡文棟 編號:R00360
(一)酒駕犯罪者得施以預防性羈押相關法案,從立法院審查歷史觀之,立法院曾通過刑法「酒駕條款」,呼氣酒測值達0.25毫克以上就法辦,但主張對酒駕者實施「預防性羈押」初審未過。查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記載,在委員會審查時中央法務主管機關代表認為,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得為預防性羈押之規定,對於再犯酒後駕車罪之行為,應有相當遏阻之效,且上開草案之修正方向與行政院102年2月8日召開防制酒駕案件跨部會協商會議,「將促使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納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事由」之決議相符。同時司法院代表亦表示「本院對於委員為改善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再犯率偏高現象,乃提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以預防性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行為人猶一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俾免危險之繼續發生,而藉之維護社會安全,亦表敬佩。本院尊重大院立法權之行使。」但立委間仍有諸多爭議,例如:難道不能以一般羈押來羈押酒駕者?納入預防性羈押情形是否為酒駕初次或限於累犯?抑限於酒駕致人死傷者等法制問題及人權保障等疑慮,致司法院建議日後再專案處理酒駕議題,故對酒駕者實施「預防性羈押」法條修正部分,另再議至今。近日坊間則因酒駕肇事率居高不下,論者重提對酒駕犯罪者得施以預防性羈押,來嚇阻酒駕,該涉及之法律問題,值得探討。
(二)預防性羈押制度之所以存在於我刑事訴訟法,具有相當的理論基礎,例如:1.預防性羈押宜將其限縮適用在重大危險的犯罪類型上。2.預防性羈押根據犯罪嫌疑推論被告有再犯危險,因而干預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3.僅在預防再犯之公益重大時,才可期待被告承擔如此重大的人身自由干預。預防再犯之公益程度,則是主要取決於所侵害法益之重要性,以及再犯的蓋然性和頻率等具體因素。是以,「預防性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其第1項述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再犯性高的犯罪,如放火、性侵害、竊盜、詐欺、恐嚇公安等,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三)學者認為將酒駕致人死傷罪列入預防性羈押的範疇,可用以防止被告再為酒駕肇事,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偵查中羈押最長為2個月、審判中為3個月,且根據第5項,延長羈押也都有次數限制,而不可能無限期羈押,是以,另有論者以為若不亟思如電子監控般的替代手段,此種拘禁也只具有暫時性的作用,亦難為長久之計。
(四)法制上,如思採取預防性羈押手段以嚇阻酒駕時,仍宜極度審慎,論者認為需要考量下列幾個要點:1.限縮適用於被證實有較高再犯率的犯罪類型上。2.提高法官認定被告再犯危險的實體或程序門檻,例如被告已有相同罪名之前科或應選任鑑定人作成再犯預測等。3.宜大幅限制預防性羈押的期間上限。另據法務部統計,105-106年公共危險罪的新收監人數次於毒品犯罪人數,因酒駕入監人數並未稍減,在慎重考量上述預防性羈押的要點前提下,再來討論酒駕是否納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修正問題,始為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