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正選風之立法建議
撰成日期:107年5月
更新日期:107年5月3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華源
編號:R00430
一、 議題:端正選風之立法建議
二、 議題所涉背景概述
台灣選舉歷史遠從1935年(昭和十年)日治時期舉行的州、市、街、庄議員選舉開始,當時官派議員及民派議員各一半的兩次協議員選舉。
1945年10月25日起,台灣進入中華民國時代,隔年,台灣的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舉行各鄉鎮市市民代表普選。而約有240萬宣示公民參與選舉。之後該市民代表也間接選舉選出各縣縣參議員,而縣參議員則選出名額為30名的台灣省參議員(參選人高達1180人)。
2000年代,依照相關選舉罷免法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不包含立法院長、副院長及各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間接選舉,解嚴與回歸憲法後的台灣地區選舉約可分為三大類:一、總統、副總統選舉,係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來辦理。二、立法委員選舉,現今立法委員為台灣唯一的國會議員選舉,經選舉直接選出立法委員,其正式名稱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所定義的「地方公職人員」範圍:直轄市(台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新北市市長、台中市市長及桃園市市長)、直轄市市議員、山地原住民區區長、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
台灣民主政治發展近60、70年來,先後歷經動員戡亂時期、戒嚴、解嚴、開放黨禁、開放報禁、立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自由,也歷經兩次政黨輪替等政治變遷。
台灣民主選舉制度實施至今,選舉風氣可說是每下愈況,常見賄選手法有1.送現金、2.招待旅遊、3.送禮品、4.免費餐會等傳統方式,後更演變衍生出1.賭盤、2.幽靈人口、3.出錢提供勞務(環境清潔、消毒、除蟲或會計、法律等諮詢)、4.假借婚喪喜慶活動送錢、送禮、慰問金、5.假志工、真送錢、6.補助社團、社區、宗親會、同鄉會等相關經費、7.買競爭對手支持者不投票等等賄選方式,可說已到不勝枚舉的地步。
為因應上述賄選方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皆訂有查察賄選刑罰規定,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新任檢察總長江惠民107年5月8日更指出,將對行之有年的新台幣三十元上限查賄標準進行檢討,負責查賄的檢察官多認為,三十元查賄標準曾引發爭議,三十元標準只具參考意義,但恐已不符潮流,部分檢察官認為,依目前起訴、審理的賄選案件,買票行情受競選的職位、選民人數及選區激烈程度影響,一票至少三百、五百元起跳,三十元的標準太過嚴苛、僵化,應調整以貼近時代經濟變化。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改善選舉風氣條文,歷年來係以查察賄選及杜絕幽靈人口為主,然對近年來所衍伸出之謾罵、造謠、汙衊、扒糞等等最有效又節省選舉成本之既惡劣且極度敗壞選風之行為,並無法律條文規範,以致選風越來越敗壞,並造成社會極度對立不安。
三、 議題所涉法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四、議題簡要研析
(一)當前台灣地區朝野政黨對立嚴重,主因之一是政治人物之間相互攻擊缺點過失、煽動、離間、搬弄是非、惡口。特別是每逢選舉,謾罵滿天飛,更是烏煙瘴氣,彼此對立衝突,導致民心不安,進而拖累國家邁向安定富強之康莊大道,所以台灣要安定富強,不得不設法改善此等不良之風氣。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候選人間謾罵、造謠、汙衊、扒糞等惡質選風之行為,如達到足以損害公眾利益時,前開第104條條文業已可為處理,惟仍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事由之一。爰建議修正第120條條文,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除有原條文第1項之事由外,於第1條第3項內增列「有第一百零四條之行為。」即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理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條文,增列可將同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同樣列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之一,以維持選舉公正並端正選風。
撰稿人:黃華源 107.05.14
議題研析讀後淺見
一、問題爭點:
候選人謾罵造謠之惡質選風,如何提出建議?
二、選舉策略多元,謾罵、造謠、污衊等有之,請客、送禮、金錢介入及成立換票聯盟亦屬選舉現況,應回歸正軌:
候選人從事選舉的策略多元,例如候選人間相互謾罵、彼此造謠、四處污衊等情況有之,其他如請客、送禮、金錢介入,或成立換票聯盟亦非屬少見,無論使用何種方法,目的都是贏得選舉。古謂君子之爭,即訓勉我們應回歸正軌,依遊戲規則(選舉法令)公平競爭。
三、選舉人應體認本身即是選舉目的,候選人應體認贏得選舉人認同即贏得選舉;雙方素質提升,惡質無所存在:
候選人的終極目的在贏得選舉,但是贏得選舉不能不擇手段。除了候選人要有此意志外,選民也必須有此素質。所有負向選風的形成,無不在迎合人性的弱點。因此,謾罵、造謠、污衊、金錢誘惑,在在都考驗著選民的人性。換言之,選民的素質若能提升,則惡質的選風,根本無法達到贏得選舉的目的,亦即在選舉過程中,惡質的選舉方法,絲毫沒有存在空間。
四、入罪化是不得已的手段,當選無效是不得不的方法:
有一句諺語:如果沒有市場,就沒有生產;沒有引誘,就沒有犯罪。高素質的候選人,無須督促與責備,就能行事合宜,但並不容易。因此,以法律作為後盾,是不得不然的選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規定妨害選舉之處罰、第六章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前者是將惡質選舉方式入罪化,以刑事處罰,警告別有居心的候選人,不得稍有差遲。後者,更提醒候選人,如證明有不法企圖,將得不償失。附帶一提,並非所有言論都沒有價值,法律設計的目的絕非箝制言論,因此,對於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使其入罪。
五、結論
(一)回歸本質性思考問題解決關鍵
解決本議題所涉問題的最佳方法是:「提昇候選人與選舉人素質為首要,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備而不用。」
(二)修法建議
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前條規定而出於善意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三、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撰稿人 張裕榮
二、 議題所涉背景概述
台灣選舉歷史遠從1935年(昭和十年)日治時期舉行的州、市、街、庄議員選舉開始,當時官派議員及民派議員各一半的兩次協議員選舉。
1945年10月25日起,台灣進入中華民國時代,隔年,台灣的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舉行各鄉鎮市市民代表普選。而約有240萬宣示公民參與選舉。之後該市民代表也間接選舉選出各縣縣參議員,而縣參議員則選出名額為30名的台灣省參議員(參選人高達1180人)。
2000年代,依照相關選舉罷免法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不包含立法院長、副院長及各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間接選舉,解嚴與回歸憲法後的台灣地區選舉約可分為三大類:一、總統、副總統選舉,係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來辦理。二、立法委員選舉,現今立法委員為台灣唯一的國會議員選舉,經選舉直接選出立法委員,其正式名稱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所定義的「地方公職人員」範圍:直轄市(台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新北市市長、台中市市長及桃園市市長)、直轄市市議員、山地原住民區區長、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
台灣民主政治發展近60、70年來,先後歷經動員戡亂時期、戒嚴、解嚴、開放黨禁、開放報禁、立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自由,也歷經兩次政黨輪替等政治變遷。
台灣民主選舉制度實施至今,選舉風氣可說是每下愈況,常見賄選手法有1.送現金、2.招待旅遊、3.送禮品、4.免費餐會等傳統方式,後更演變衍生出1.賭盤、2.幽靈人口、3.出錢提供勞務(環境清潔、消毒、除蟲或會計、法律等諮詢)、4.假借婚喪喜慶活動送錢、送禮、慰問金、5.假志工、真送錢、6.補助社團、社區、宗親會、同鄉會等相關經費、7.買競爭對手支持者不投票等等賄選方式,可說已到不勝枚舉的地步。
為因應上述賄選方式〈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皆訂有查察賄選刑罰規定,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新任檢察總長江惠民107年5月8日更指出,將對行之有年的新台幣三十元上限查賄標準進行檢討,負責查賄的檢察官多認為,三十元查賄標準曾引發爭議,三十元標準只具參考意義,但恐已不符潮流,部分檢察官認為,依目前起訴、審理的賄選案件,買票行情受競選的職位、選民人數及選區激烈程度影響,一票至少三百、五百元起跳,三十元的標準太過嚴苛、僵化,應調整以貼近時代經濟變化。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改善選舉風氣條文,歷年來係以查察賄選及杜絕幽靈人口為主,然對近年來所衍伸出之謾罵、造謠、汙衊、扒糞等等最有效又節省選舉成本之既惡劣且極度敗壞選風之行為,並無法律條文規範,以致選風越來越敗壞,並造成社會極度對立不安。
三、 議題所涉法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四、議題簡要研析
(一)當前台灣地區朝野政黨對立嚴重,主因之一是政治人物之間相互攻擊缺點過失、煽動、離間、搬弄是非、惡口。特別是每逢選舉,謾罵滿天飛,更是烏煙瘴氣,彼此對立衝突,導致民心不安,進而拖累國家邁向安定富強之康莊大道,所以台灣要安定富強,不得不設法改善此等不良之風氣。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候選人間謾罵、造謠、汙衊、扒糞等惡質選風之行為,如達到足以損害公眾利益時,前開第104條條文業已可為處理,惟仍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事由之一。爰建議修正第120條條文,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除有原條文第1項之事由外,於第1條第3項內增列「有第一百零四條之行為。」即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理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條文,增列可將同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同樣列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之一,以維持選舉公正並端正選風。
撰稿人:黃華源 107.05.14
議題研析讀後淺見
一、問題爭點:
候選人謾罵造謠之惡質選風,如何提出建議?
二、選舉策略多元,謾罵、造謠、污衊等有之,請客、送禮、金錢介入及成立換票聯盟亦屬選舉現況,應回歸正軌:
候選人從事選舉的策略多元,例如候選人間相互謾罵、彼此造謠、四處污衊等情況有之,其他如請客、送禮、金錢介入,或成立換票聯盟亦非屬少見,無論使用何種方法,目的都是贏得選舉。古謂君子之爭,即訓勉我們應回歸正軌,依遊戲規則(選舉法令)公平競爭。
三、選舉人應體認本身即是選舉目的,候選人應體認贏得選舉人認同即贏得選舉;雙方素質提升,惡質無所存在:
候選人的終極目的在贏得選舉,但是贏得選舉不能不擇手段。除了候選人要有此意志外,選民也必須有此素質。所有負向選風的形成,無不在迎合人性的弱點。因此,謾罵、造謠、污衊、金錢誘惑,在在都考驗著選民的人性。換言之,選民的素質若能提升,則惡質的選風,根本無法達到贏得選舉的目的,亦即在選舉過程中,惡質的選舉方法,絲毫沒有存在空間。
四、入罪化是不得已的手段,當選無效是不得不的方法:
有一句諺語:如果沒有市場,就沒有生產;沒有引誘,就沒有犯罪。高素質的候選人,無須督促與責備,就能行事合宜,但並不容易。因此,以法律作為後盾,是不得不然的選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規定妨害選舉之處罰、第六章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前者是將惡質選舉方式入罪化,以刑事處罰,警告別有居心的候選人,不得稍有差遲。後者,更提醒候選人,如證明有不法企圖,將得不償失。附帶一提,並非所有言論都沒有價值,法律設計的目的絕非箝制言論,因此,對於善意發表言論者,應不使其入罪。
五、結論
(一)回歸本質性思考問題解決關鍵
解決本議題所涉問題的最佳方法是:「提昇候選人與選舉人素質為首要,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備而不用。」
(二)修法建議
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前條規定而出於善意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三、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撰稿人 張裕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