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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客運車票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6月 更新日期:107年6月1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0446
一、題目:鐵路客運車票相關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鐵路法、鐵路運送規則
三、探討研析
日前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規定,針對依鐵路法所定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如臺鐵、高鐵等「鐵路機構」,研訂「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前開草案之規範重點,除有關資訊揭露(如營業時間、票價、雜費、列車時刻表、運送契約及各項票券使用需知等)及運送遲延責任(鐵路機構應即時將遲延事由通報旅客,且於車站及列車上以廣播或資訊方式顯示,並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外,並包括退票規範(未經查驗之車票,應於有效期限內辦理並支付手續費;經查驗之車票,需因疾病等正當事由或經鐵路機構同意辦理。)、換票規範(未經查驗之車票,得經鐵路機構同意後變更搭乘日期、班次或車種。)及車票遺失處理機制(記名車票得辦理掛失及退費或補發車票;無記名車票,需向鐵路機構報備,再先購(補)買同日、同起訖區間車票後,始得乘車。日後尋獲車票且經查明該票未曾使用或未完成旅程者,得於1年內請求退還票價最高80%)等事項。
按鐵路旅客應持用車票乘車,為鐵路運送規則第13條所明定;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依鐵路法第49條第1項及鐵路運送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補收票價或票價差額。查鐵路客運車票之退、換及其遺失處理機制,攸關鐵路客運車票之使用限制,涉屬旅客持憑乘車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由鐵路法為適當之規範。惟査鐵路客運車票之退還(退票)及變更(換票)規定,僅於鐵路法授權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有所規範;至其遺失處理機制,鐵路法及鐵路運送規則均無相關規範,厥有研議增訂之必要。
四、建議事項
(一)鐵路旅客請求「鐵路機構」變更或退還所購客運車票有關事項,現行鐵路運送規則第16條及第20條雖有相關規定,惟該等事項涉及鐵路旅客運送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屬該運送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建議移列或併於鐵路法「第五章運送」有關內容中為規範,以資明確。
(二)鐵路客運車票為旅客乘車之憑證,並為鐵路運送契約履行之依據;且無記名車票屬民法第719條之「無記名證券」,持有者得向運送人依車票所載內容主張有關權利。交通部所訂「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就鐵路客運車票之遺失處理訂有相關機制,惟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因此,為明確規範鐵路旅客運送契約履行之重要權益事項,有關鐵路客運車票之遺失處理機制,建議可於鐵路法中併予規範,以減少無謂之紛爭並維護法秩序之穩定。
撰稿人:彭文暉

對「鐵路客運車票相關問題研析」之建議
胡文棟撰
對「鐵路客運車票相關問題研析」,建議如下,供參考:
一、本議題研析有2點建議:(一)鐵路旅客請求「鐵路機構」變更或退還所購客運車票有關事項,現行鐵路運送規則第16條及第20條雖有相關規定,惟該等事項涉及鐵路旅客運送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屬該運送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建議移列或併於鐵路法「第五章運送」有關內容中為規範,以資明確。(二)為明確規範鐵路旅客運送契約履行之重要權益事項,有關鐵路客運車票之遺失處理機制,建議可於鐵路法中併予規範,以減少無謂之紛爭並維護法秩序之穩定。
二、上開研析意見建議對於鐵路旅客請求「鐵路機構」變更或退還所購客運車票與鐵路客運車票之遺失處理機制等有關事項,認為宜在鐵路法中予以規範,涉及法律保留之問題,而在鐵路法修正文字如何加以安排,較為妥適,擬進一步予以說明。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上述鐵路旅客請求「鐵路機構」變更或退還所購客運車票與鐵路客運車票之遺失處理機制等有關事項,似涉及除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以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鐵路旅客運送事涉鐵路機構與旅客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繁多,如將重要權利義務原則事項於鐵路法規定,而於授權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中作更細緻的規範,似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致相違。
四、惟在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下,擬就上開研析建議將鐵路運送規則第16條及第20條原則事項提升至鐵路法規定,其餘細緻內容仍保留至鐵路運送規則規範之,其次,參考交通部所訂「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鐵路客運車票之遺失處理訂有相關機制,立法技術上擬作修法建議如下:
鐵路法第49條規定增訂第2項至第4項,修正為:「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旅客得依規定向鐵路機構請求變更車票,並視情況支付變更手續費。
旅客停止乘車得依規定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旅客遺失車票時,得依規定請求鐵路機構辦理退費、補發車票或其他處理措施。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