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教育參與權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7月
更新日期:107年7月2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雅村
編號:R00492
一、 題目:家長教育參與權之法制研析
二、 所涉法律:
《教育基本法》
《家庭教育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指出,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決擇之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明文,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亦提出,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且這些教育是為了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的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在此前提下,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更明確指出,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與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固此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二) 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條文的解釋《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具有我國法律之效力,綜整指出家長參與的角色與目的循著他們論述的脈絡,而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條文,我們可以發現從國際人權公約的眼光看待孩子的教育時, 兒童最佳利益是最基本的考量,而這些學校教育內容是為了讓孩子的人格、尊嚴及潛力得以充分發展,並增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尊重,最重要的是需要確保及尊重家長得以優先選擇符合上述這些前提的教育的權利或自由。
(三) 為利學校教育充分讓家長瞭解並共同參與,讓其家長瞭解學校教育內容是否能為讓孩子的人格、尊嚴及潛力得以充分發展,國家應提供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使人民在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有效實現。又依教育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有鑒於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均未成年,應由家長或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教育權,以保障在學學生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之權利。基於教育審議委員會之理念功能,其部份成員是由教育學者專家或教育團體等人員擔任,故一方面具有專業監督性質,而家長會代表及其他社區、弱勢族群等成員加入,也是透過民主決策團體來表達多元意見。因此,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亦應明確納入家長代表及明定其固定比例,以期充分保障家長教育參與權。
(四) 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2005 年7月 25 日第 22 次委員會議決議,爲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的環境,除依據法令規定組成而無法達成單一性別委員比例達三分之一之委員會外,行政院各部會所 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內政部所擬原則進行檢討改善,並進行後續討論及追蹤列管。自此,政府機關內具有委員會性質的組織均依此原則檢討改善,以期符合性別平權精神並廣納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意見。因此,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會之組成比例,亦應依任一性別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原則辦理,以符性別主流化之政策。
四、 建議事項
有鑑於引入家長參與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一方面可廣泛徵詢家長意見,增加家庭教育之多元性、透明性、公益性;再者,為落實性別主流化政策,利於在審議及諮詢程序中融入性別平等觀點,爰建議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家長代表比例及性別比例,以促進學校外部共同參與及性別平權觀念。爰建議《教育基本法》及《家庭教育法》修正相關條文如下:
(一) 《教育基本法》第10條應予修正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中由家長會共同推舉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 《家庭教育法》第6條應予修正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 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
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
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撰稿人:李雅村
議題研析意見
一、 題目:家長教育參與權之法制研析
二、 謹提意見如下:
(一) 《教育基本法》第8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在在顯示家長的教育參與權是受我國法律及國際公約肯認之普世人權。家長作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對於子女教育的參與權和優先選擇權應受到尊重。爰此,對於本文立論,敬表贊同。
(二) 「教育基本法」第10條規定:「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第1項)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巿、縣 (巿) 政府定之。(第2項)」由上開規定可知,教育審議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相關教育問題,以提供縣市長決策之依據。惟教育審議委員會之理念功能,到底是專業監督團體?或民主決策團體?各界看法不一。故目前九大類代表之比例究竟如何確立,才能真正有利教育發展,迄今仍未論定。而本文基於強化家長教育參與權之理由,建議定明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該比例是否妥適?建請再加斟酌。
(三) 基於家長身為家庭教育的權利主體,爰本文建議於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成員中增列家長團體代表(家長會代表),確有其必要性。針對此項建議,持相同看法。惟本文另建議增訂「學者專家、團體代表及家長會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文中似未論述增訂比例之理由,稍嫌美中不足。依「家庭教育法」第6條第2項,「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是以,現況來說,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係由中央及地方縣市分別訂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之「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為例,其第3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部相關部屬機關首長及部內單位主管。(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代表。(五)學者專家。(六)弱勢族群代表。(第1項)前項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第2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第3項)」依此,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所占比例係分開計算。然而本文建議此兩類代表與家長會代表合併計算且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比例,建議可以再斟酌或稍加說明理由。
建議人:李高英
二、 所涉法律:
《教育基本法》
《家庭教育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指出,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決擇之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明文,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亦提出,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且這些教育是為了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的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在此前提下,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更明確指出,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與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固此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二) 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條文的解釋《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具有我國法律之效力,綜整指出家長參與的角色與目的循著他們論述的脈絡,而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條文,我們可以發現從國際人權公約的眼光看待孩子的教育時, 兒童最佳利益是最基本的考量,而這些學校教育內容是為了讓孩子的人格、尊嚴及潛力得以充分發展,並增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尊重,最重要的是需要確保及尊重家長得以優先選擇符合上述這些前提的教育的權利或自由。
(三) 為利學校教育充分讓家長瞭解並共同參與,讓其家長瞭解學校教育內容是否能為讓孩子的人格、尊嚴及潛力得以充分發展,國家應提供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使人民在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有效實現。又依教育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有鑒於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均未成年,應由家長或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教育權,以保障在學學生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之權利。基於教育審議委員會之理念功能,其部份成員是由教育學者專家或教育團體等人員擔任,故一方面具有專業監督性質,而家長會代表及其他社區、弱勢族群等成員加入,也是透過民主決策團體來表達多元意見。因此,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亦應明確納入家長代表及明定其固定比例,以期充分保障家長教育參與權。
(四) 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2005 年7月 25 日第 22 次委員會議決議,爲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的環境,除依據法令規定組成而無法達成單一性別委員比例達三分之一之委員會外,行政院各部會所 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應依內政部所擬原則進行檢討改善,並進行後續討論及追蹤列管。自此,政府機關內具有委員會性質的組織均依此原則檢討改善,以期符合性別平權精神並廣納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意見。因此,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會之組成比例,亦應依任一性別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原則辦理,以符性別主流化之政策。
四、 建議事項
有鑑於引入家長參與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一方面可廣泛徵詢家長意見,增加家庭教育之多元性、透明性、公益性;再者,為落實性別主流化政策,利於在審議及諮詢程序中融入性別平等觀點,爰建議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教育審議委員會及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家長代表比例及性別比例,以促進學校外部共同參與及性別平權觀念。爰建議《教育基本法》及《家庭教育法》修正相關條文如下:
(一) 《教育基本法》第10條應予修正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中由家長會共同推舉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 《家庭教育法》第6條應予修正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 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
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
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撰稿人:李雅村
議題研析意見
一、 題目:家長教育參與權之法制研析
二、 謹提意見如下:
(一) 《教育基本法》第8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在在顯示家長的教育參與權是受我國法律及國際公約肯認之普世人權。家長作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對於子女教育的參與權和優先選擇權應受到尊重。爰此,對於本文立論,敬表贊同。
(二) 「教育基本法」第10條規定:「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第1項)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巿、縣 (巿) 政府定之。(第2項)」由上開規定可知,教育審議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相關教育問題,以提供縣市長決策之依據。惟教育審議委員會之理念功能,到底是專業監督團體?或民主決策團體?各界看法不一。故目前九大類代表之比例究竟如何確立,才能真正有利教育發展,迄今仍未論定。而本文基於強化家長教育參與權之理由,建議定明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該比例是否妥適?建請再加斟酌。
(三) 基於家長身為家庭教育的權利主體,爰本文建議於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成員中增列家長團體代表(家長會代表),確有其必要性。針對此項建議,持相同看法。惟本文另建議增訂「學者專家、團體代表及家長會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文中似未論述增訂比例之理由,稍嫌美中不足。依「家庭教育法」第6條第2項,「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是以,現況來說,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係由中央及地方縣市分別訂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之「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為例,其第3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部相關部屬機關首長及部內單位主管。(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代表。(五)學者專家。(六)弱勢族群代表。(第1項)前項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第2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第3項)」依此,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所占比例係分開計算。然而本文建議此兩類代表與家長會代表合併計算且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比例,建議可以再斟酌或稍加說明理由。
建議人:李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