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空地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是否應課徵地價稅」之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8月
更新日期:107年8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張裕榮、陳耀東
編號:R00518
一、 題目:「法定空地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是否應課徵地價稅」之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建築法第1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仍應繳稅?
有某民眾住家依法保留的法定空地被當成道路使用,住戶用不到卻得年年繳地價稅,向議員陳情 。
(二) 3種利益的平衡:租稅公平、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土地所有權權利保護。
本議題至少涉及3種憲法上保護利益的平衡,即租稅公平、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土地所有權權利保護。以本案為例,首先,租稅公平的基本概念是所有權者有權利使用土地,故有義務負擔租稅;其次,私人土地因公益需求而供公用道路時,由於私人土地之使用權利受限制,係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因此國家對於土地權利遭受限制之土地所有人應進行損失補償;最後,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所有權絕對原則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應受到絕對保護。
法定空地係指一宗土地依法建築所應留設之空地,簡單說,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設計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所餘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只是此部分得否日後再為建築之不同而已。故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由於這些部分(「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法定空地(包括建蔽率面積及依法得建築所餘面積)」)都屬建築基地,依法皆應繳納地價稅。
(三) 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3種,性質上均為公用,但所有權歸屬上非盡屬公有。地價稅減免涉及法定空地本質(兼有公益與私益)。
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 、既成道路 及私設通道 3種,性質上均為公用,但所有權歸屬上則非盡屬公有,部分可能為私有。判斷既成道路及私設通道的區別,二者主要相異點在「是否供公眾通行(例如部分私設通道僅供社區居民通行而由社區自行留設)」或「該道路是否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相同點則是所有權歸屬上均屬私有 。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由於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是以,實務上才會有「…土地確屬建築基地,縱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的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參照)
四、 建議事項
(一)法定空地雖屬私人所有,倘供公共道路使用而兼有公益目的,得視具體個案情形,給予地價稅減免。
有關「依法」保留的「法定空地」被當成道路使用,依現行法規與實務見解,確實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其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既成道路)」仍屬有別,故法律規定將其排除於地價稅減免的範圍之外。若從法定空地之規定,並非全屬私益而兼有公益的本質下觀察,特別是以法定空地做為公用道路使用的情形時,所有權人實質上無法使用、收益,從稅捐負擔公平原則考量,似乎應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定比例的地價稅減免。
(二)建議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為:
「無償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者,得予減徵。」
撰稿人:張裕榮、陳耀東
二、 所涉法律
建築法第1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仍應繳稅?
有某民眾住家依法保留的法定空地被當成道路使用,住戶用不到卻得年年繳地價稅,向議員陳情 。
(二) 3種利益的平衡:租稅公平、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土地所有權權利保護。
本議題至少涉及3種憲法上保護利益的平衡,即租稅公平、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土地所有權權利保護。以本案為例,首先,租稅公平的基本概念是所有權者有權利使用土地,故有義務負擔租稅;其次,私人土地因公益需求而供公用道路時,由於私人土地之使用權利受限制,係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因此國家對於土地權利遭受限制之土地所有人應進行損失補償;最後,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所有權絕對原則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應受到絕對保護。
法定空地係指一宗土地依法建築所應留設之空地,簡單說,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設計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所餘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只是此部分得否日後再為建築之不同而已。故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由於這些部分(「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法定空地(包括建蔽率面積及依法得建築所餘面積)」)都屬建築基地,依法皆應繳納地價稅。
(三) 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及私設道路3種,性質上均為公用,但所有權歸屬上非盡屬公有。地價稅減免涉及法定空地本質(兼有公益與私益)。
道路用地一般可分為:計劃道路 、既成道路 及私設通道 3種,性質上均為公用,但所有權歸屬上則非盡屬公有,部分可能為私有。判斷既成道路及私設通道的區別,二者主要相異點在「是否供公眾通行(例如部分私設通道僅供社區居民通行而由社區自行留設)」或「該道路是否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相同點則是所有權歸屬上均屬私有 。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由於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是以,實務上才會有「…土地確屬建築基地,縱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仍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的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參照)
四、 建議事項
(一)法定空地雖屬私人所有,倘供公共道路使用而兼有公益目的,得視具體個案情形,給予地價稅減免。
有關「依法」保留的「法定空地」被當成道路使用,依現行法規與實務見解,確實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其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既成道路)」仍屬有別,故法律規定將其排除於地價稅減免的範圍之外。若從法定空地之規定,並非全屬私益而兼有公益的本質下觀察,特別是以法定空地做為公用道路使用的情形時,所有權人實質上無法使用、收益,從稅捐負擔公平原則考量,似乎應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一定比例的地價稅減免。
(二)建議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為:
「無償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者,得予減徵。」
撰稿人:張裕榮、陳耀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