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台)灣之法律用字探討
撰成日期:107年9月
更新日期:107年9月1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謝碧珠
編號:R00536
一、 題目:
臺(台)灣之法律用字探討
二、所涉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關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反空污公投案審查,連署書上戶籍地臺灣省的「臺」寫成「台」是否會被視同無效退件乙節 ,據媒體查證結果:「中選會表示,『台』灣不寫成『臺』灣,也不會被視為無效,連署書查對主要在於確認戶籍資料是否正確,無關台字繁簡,寫『台』或『臺』皆可 。」
(二)查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3處使用「台灣」之字眼。另該條例其他條文計有50處,係用「臺灣」之文字。從而,同一部法律,同一意義之用字,卻用不同寫法之文字,與法制作業要求一致性之規定,顯有未合。
(三)關於「臺灣」與「台灣」之法律用字,在法律是否如中選會所稱之寫成『台』或『臺』皆可?非無疑慮。蓋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而戶籍法第24條及第48條之1,均採用「臺灣」之用字而非「台灣」。質言之,除非依地方制度法變更「臺灣」之用字為「台灣」,否則現行之法律用字應為「臺灣」。從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3處使用「台灣」之字眼,除違反法制作業要求一致性之規定外,亦與地方制度法及戶籍法等法律規定未合。
四、建議事項
綜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86年4月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其第24條係用「臺灣」文字,直至87年6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時其第1項及第2項又出現「台灣」、「台港」或「台澳」文字;惟同條第3項規定:「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則仍用「臺灣」文字。至於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原採用「臺灣」文字,修正後卻改為「台灣」,未有立法修正之提案與說明。經查,容係原委員提案及協商後誤植原條文所致。爰建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條文之「台」字,應配合該條例關於「臺」字之多數用法改為「臺」字。
填表人:謝碧珠
臺(台)灣之法律用字探討
二、所涉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關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反空污公投案審查,連署書上戶籍地臺灣省的「臺」寫成「台」是否會被視同無效退件乙節 ,據媒體查證結果:「中選會表示,『台』灣不寫成『臺』灣,也不會被視為無效,連署書查對主要在於確認戶籍資料是否正確,無關台字繁簡,寫『台』或『臺』皆可 。」
(二)查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3處使用「台灣」之字眼。另該條例其他條文計有50處,係用「臺灣」之文字。從而,同一部法律,同一意義之用字,卻用不同寫法之文字,與法制作業要求一致性之規定,顯有未合。
(三)關於「臺灣」與「台灣」之法律用字,在法律是否如中選會所稱之寫成『台』或『臺』皆可?非無疑慮。蓋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而戶籍法第24條及第48條之1,均採用「臺灣」之用字而非「台灣」。質言之,除非依地方制度法變更「臺灣」之用字為「台灣」,否則現行之法律用字應為「臺灣」。從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3處使用「台灣」之字眼,除違反法制作業要求一致性之規定外,亦與地方制度法及戶籍法等法律規定未合。
四、建議事項
綜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86年4月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其第24條係用「臺灣」文字,直至87年6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時其第1項及第2項又出現「台灣」、「台港」或「台澳」文字;惟同條第3項規定:「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則仍用「臺灣」文字。至於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原採用「臺灣」文字,修正後卻改為「台灣」,未有立法修正之提案與說明。經查,容係原委員提案及協商後誤植原條文所致。爰建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條文之「台」字,應配合該條例關於「臺」字之多數用法改為「臺」字。
填表人:謝碧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