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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詐騙得否認列投資損失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11月 更新日期:107年11月1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謝碧珠 編號:R00585
一、 題目
遭詐騙得否認列投資損失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所得稅法
三、探討研析
據報載 ,民眾遭遇類似龐氏騙局之詐欺,而受騙且財務損失,縱令經法院判決確定血本無歸,稅捐稽徵機關卻仍以投資者獲得股利或利息所得,而要求將投資利息收入列入綜所稅總額計稅,並認為受害人逃漏稅,而予以補稅送罰,是否適法?又,遭詐騙之損失,得否認列投資損失?等問題,備受各界關注。
關於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規定,主要見於所得稅法第2章,各項所得之類型,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尚未及於「投資所得(或損失)」之認列項目,而是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合先敘明。
經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準此,系爭遭詐騙損失,僅得於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類別的所得範圍內認列損失,若當年度扣除不足者,僅得以之後3年度內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次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準此,系爭投資之利息所得,似應依此規定納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民眾遭詐騙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既已血本無歸,誠難以認定其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
四、建議事項
綜上,民眾遭受類似龐氏騙局而財物受損,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血本無歸,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誠難以認定其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而應予以補稅送罰。若然,相關處分,恐難謂無瑕疵,爰建請主管機關檢討之。
至於系爭遭詐騙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應屬財產交易損失之類別,且因所得稅法第17條限制其扣減期間及扣減所得類別,故其淨損失於遞延3年後或可能仍不得全數扣減,是以所得稅法第17條對於認列損失之限制規定,恐與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尚有未合,爰建議主管機關應考慮修法之必要性。
填表人:謝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