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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員救難殉職撫卹金給付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11月 更新日期:107年11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翁栢萱 編號:R00587
一、 題目:退休公務員救難殉職撫卹金給付之法制研析
二、所涉法律
《消防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三、探討研析
(一)報載北市退休公僕救難殉職,卻遭指撫卹金和遺族月撫慰金互有牴觸,需繳回前者惹議。消防署表示,雖依法辦理撫卹給付,但對權益保障恐有不利疑義,將儘速開會討論修法。(2018/10/15臺灣新生報2版焦點新聞)
(二)依據《消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同法第30條第2項則規定,無法依第1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傷病者、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受傷致身心障礙後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等情形辦理給付。
(三)本案例係台北市消防局徵調退休公務員投入搜救任務,卻成為退休公務員因公死亡的首例,消防局原依《消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算給付309萬元撫卹金,另一方面遺族因死亡者為退休公務員,在其過世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按月領取2萬元遺族月撫慰金,惟事後卻被要求以月撫慰金扣抵撫卹金,已領之撫卹金,隨後卻被要求繳回,造成法令規定不合理的狀況。
四、建議事項
(一) 月撫慰金與撫卹金性質之釐清定位
有關《消防法》第30條規定之給付可否解釋為撫卹金之疑義問題是本案爭議所在,而具退休公務員身分者因公死亡,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給付者,性質上應屬慰問金,如認定其為撫卹金,則究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至36條之1所明定一般警消人員之退休撫卹性質有所不同,不宜將其亦列為撫卹金;且《消防法》第30條所屬章名是為人力運用規定,再依《消防法》第30條規定,屬於民間救難單位人員執行公務罹難給予撫卹的相關規範,參加消防編組致傷亡者,若已無公職身分,則比照五職等公務員最高俸階撫卹,條文所規定者為撫卹金額的計算方式,並非領取撫卹資格之限制。
退休公務員之退休給付性質,係以任職期間之工作為核心,包括對其過去工作所得替代部分或是政府給與部分(恩給制)。至其退休後所擔任消防救難屬義務性質,與其退休前任職工作並無相關,如因公殉難給付撫卹,係屬對殉難者之慰問,與退休金係針對過去任職期間工作之退休給付,二者屬性不同。本案如以月撫慰金扣抵具慰問金性質之撫卹金,顯有疑義。
(二) 修正消防法
依現行《消防法》規定,本案之退休公務員遺族確實在未領取月撫慰金之前提下,始能另外領取撫卹金,然此規定未能符合現實,係因被徵召公務員既已退休,並無義務參與救難任務,政府因救難需要徵調人力時,對於志願投入且冒險患難者,應該提供更多保障,方能鼓勵積極參與。退休公務員領取退休俸係其依法所得,如再受政府徵調而不幸殉職,由遺屬續領月撫慰金,亦屬對殉難者犧牲後給予家屬補償,不應以領取具慰問金性質之撫卹金為由而停發其月撫慰金。爰建議《消防法》第30條應予增列領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公務員,依本法徵調執行救災或救難任務,因而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並不得停發其退休俸、遺族撫慰金或贍養金。
基於退休公務員依法本可領退休金,如因救災救難等情事殉難,由遺屬領取月撫慰金,給予家屬的損失補償,當屬合情合理。況且對於退休公務員受徵調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之保障,應不限於《消防法》所定救災救難等情形,係因退休公務員受徵調支援緊急任務之種類甚多,例如投入緊急搶救道路工程、保護公眾安全、搶救交通事故等,如無法適用《消防法》之規定情形,亦恐有保障不足,而致受徵調人員裹足不前。爰建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主管機關亦應本於權責研議於退撫給予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專章中,增列如何保障退休公務員受徵調從事義務工作時,如因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另行發給慰問金,並不得停發其退休俸、遺族撫慰金或贍養金等規定,完備法制規定,一體適用,以資周全。

撰稿人:翁栢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