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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檢舉實名制及相關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1月 更新日期:108年1月2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世超 編號:R00625
一、 題目:交通違規檢舉實名制及相關問題之研析
二、 所涉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 探討研析
(一)交通違規檢舉採實名制,有助於查證違規證據之正確性,可資贊同
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於108年1月1日施行),未來檢舉交通違規案,將採取實名制,檢舉人必須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查證。
此主要係考量,由於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106年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達275萬6,532件。為確保檢舉資料之真實性,受理機關必須確實掌握檢舉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於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政訴訟案件涉及證據調查配合到場說明。倘未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受理機關難以查證該檢舉人姓名是否為真實及違規證據之正確性,爰增訂檢舉人應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以提升執法品質。
就此,審酌警察人員於現場舉發前,須經告誡程序,而民眾檢舉未有告誡程序,如無法查證檢舉人姓名是否為真實與違規證據之正確性,卻逕予開單舉發,兩相比較,在程序保障上,有無輕重失衡,尚待研酌。
且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因此要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以確保檢舉資料之真實性,並於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政訴訟案件涉及證據調查配合到場說明,應可資贊同。
(二)舉發事由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限制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行為人違規事項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予舉發事項者,縱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是否得予以舉發,則存有疑義。
就此,法院實務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係為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惟尚無創設警察機關舉發權限之意,且考量員警查證後再予舉發時,已與違規時點存有相當間隔,受舉發人經常無從回憶或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影響其權利甚鉅。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規情形須受第7條之2限制,而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規情形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參照)。據此,行為人違規事項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予舉發事項者,縱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仍應不予舉發。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前開情形卻未納入,似易致檢舉民眾誤解。
四、 建議事項
立法政策上,建議參採前開實務見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明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範圍應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予舉發事項,以避免檢舉民眾誤解。
撰稿人:陳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