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衛生所護理人員勞動現況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4月
更新日期:108年4月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楊芳苓
編號:R00666
一、題目:基層衛生所護理人員勞動現況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參考基準」及「(縣市衛生所屬)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
三、探討研析:
(一)我國早期公衛政策以「基層公共衛生建設優於醫療建設」為指導方針,政府賦予衛生所大量資源及人力。各類傳染病防治均透過衛生所之公衛護士、公衛醫師及保健員,展開衛生教育、預防、監測、通報、調查等公衛工作,使得多數傳染病在60到70年代即消聲匿跡。惟72年開始推動衛生所建立群醫中心,衛生所從預防之功能,轉化為以醫療為服務導向,進入與醫療市場的競爭行列。80年代,政府逐漸縮減衛生所經費及人力支持,全民健保實施以後,衛生所更集中於提供有給付的醫療或保健服務。(陳美霞觀點:重振衛生所「小兵立大功」榮景,風傳媒,107/8/16)。
(二)近年來,衛生所之功能隨著衛福部服務範圍擴增,尚需執行各類行政法規中明定之業務,例如:醫療法、食品安全衛生法、藥事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所明定之個案管理、追蹤、防災宣導、急救技能教育、對於精神疾患傾向的民眾提供心理諮商及定期個案訪視、配合衛福部推動失智照護服務計畫,衛生所亦成立社區服務據點,還含括醫療預防保健(包括4大癌篩)、預防接種(諸如流感疫苗、小兒疫苗接種),部分區域尚包含門診服務,工作面向擴增且業務日趨繁重,人力卻未配合實際需求進行檢討並調整,使得工作人員負荷過大,人員流動率過高。
(三)現行各縣市衛生所員額配置基準,係由地方政府衛生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並參考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9年5月6日衛署保字第89023912號函公布施行之「(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參考基準」(以下簡稱「參考基準」)及「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訂定。
(四)有關衛生所之業務,依參考基準第3條規定:「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養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理等事項。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五)有關衛生所之員額編制,依參考基準第9條第1項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訂之。」有關護士之員額部分,依「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之「一般鄉鎮」部分,「轄區人口數三萬人以下置基本員額五人;超過三至十萬人部分,每增加一萬人增置一人;超過十萬至二十萬人部分,每增加二萬人增置一人;超過二十萬人部分,每增加三萬人增置一人。」;都市地區之員額同一般鄉鎮。
(六)地方機關基層消防機關長期以來均有人力不足之問題,如消防機關,經多次檢討業務範疇,研修配置,為解決人力問題,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救護人力每增加七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其中對於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定有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之特殊考量。
四、建議事項:
(一)衛福部宜儘速檢討衛生所之業務功能與定位,以發揮其專業職能
前揭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9年制頒之「參考基準」,其中針對第3條明定衛生所掌理之事項,已逾十多年未曾修正。政策上,衛福部宜檢討現階段衛生所之業務功能與定位,據以配合修訂其職掌,以發揮其專業職能。
(二)參考消防機關人力配置標準之模式建立合理調整機制
查「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人力之配置標準」定有視人口分布逐步調整人力,另有對於山地、離島、人口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人力之特殊考量,均可作為修正衛生所設置標準之參酌依據,適度調整衛生所護理人力配置不足之問題。
(三)衛福部應定期檢討修正上揭參考基準及「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必要時給予經費補助
上揭參考基準及「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衛福部應定期檢討修正,以與時俱進。配合業務重點調整人力配置,屬於中央委辦地方辦理事項者,應給予經費補助,以充實護理人員之人力,並提高醫療及衛生保健服務品質。
撰稿人:楊芳苓
二、所涉法律: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參考基準」及「(縣市衛生所屬)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
三、探討研析:
(一)我國早期公衛政策以「基層公共衛生建設優於醫療建設」為指導方針,政府賦予衛生所大量資源及人力。各類傳染病防治均透過衛生所之公衛護士、公衛醫師及保健員,展開衛生教育、預防、監測、通報、調查等公衛工作,使得多數傳染病在60到70年代即消聲匿跡。惟72年開始推動衛生所建立群醫中心,衛生所從預防之功能,轉化為以醫療為服務導向,進入與醫療市場的競爭行列。80年代,政府逐漸縮減衛生所經費及人力支持,全民健保實施以後,衛生所更集中於提供有給付的醫療或保健服務。(陳美霞觀點:重振衛生所「小兵立大功」榮景,風傳媒,107/8/16)。
(二)近年來,衛生所之功能隨著衛福部服務範圍擴增,尚需執行各類行政法規中明定之業務,例如:醫療法、食品安全衛生法、藥事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所明定之個案管理、追蹤、防災宣導、急救技能教育、對於精神疾患傾向的民眾提供心理諮商及定期個案訪視、配合衛福部推動失智照護服務計畫,衛生所亦成立社區服務據點,還含括醫療預防保健(包括4大癌篩)、預防接種(諸如流感疫苗、小兒疫苗接種),部分區域尚包含門診服務,工作面向擴增且業務日趨繁重,人力卻未配合實際需求進行檢討並調整,使得工作人員負荷過大,人員流動率過高。
(三)現行各縣市衛生所員額配置基準,係由地方政府衛生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並參考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9年5月6日衛署保字第89023912號函公布施行之「(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組織規程參考基準」(以下簡稱「參考基準」)及「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訂定。
(四)有關衛生所之業務,依參考基準第3條規定:「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養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理等事項。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五)有關衛生所之員額編制,依參考基準第9條第1項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訂之。」有關護士之員額部分,依「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之「一般鄉鎮」部分,「轄區人口數三萬人以下置基本員額五人;超過三至十萬人部分,每增加一萬人增置一人;超過十萬至二十萬人部分,每增加二萬人增置一人;超過二十萬人部分,每增加三萬人增置一人。」;都市地區之員額同一般鄉鎮。
(六)地方機關基層消防機關長期以來均有人力不足之問題,如消防機關,經多次檢討業務範疇,研修配置,為解決人力問題,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救護人力每增加七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其中對於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定有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之特殊考量。
四、建議事項:
(一)衛福部宜儘速檢討衛生所之業務功能與定位,以發揮其專業職能
前揭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9年制頒之「參考基準」,其中針對第3條明定衛生所掌理之事項,已逾十多年未曾修正。政策上,衛福部宜檢討現階段衛生所之業務功能與定位,據以配合修訂其職掌,以發揮其專業職能。
(二)參考消防機關人力配置標準之模式建立合理調整機制
查「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人力之配置標準」定有視人口分布逐步調整人力,另有對於山地、離島、人口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人力之特殊考量,均可作為修正衛生所設置標準之參酌依據,適度調整衛生所護理人力配置不足之問題。
(三)衛福部應定期檢討修正上揭參考基準及「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必要時給予經費補助
上揭參考基準及「衛生所員額設置參考基準」,衛福部應定期檢討修正,以與時俱進。配合業務重點調整人力配置,屬於中央委辦地方辦理事項者,應給予經費補助,以充實護理人員之人力,並提高醫療及衛生保健服務品質。
撰稿人:楊芳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