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士官降階懲處配套之修法芻議
撰成日期:108年5月
更新日期:108年5月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郭憲鐘
編號:R00681
一、 題目:軍士官降階懲處配套之修法芻議
二、 所涉法律
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任官條例)、軍人待遇條例。
三、 探討研析
(一)日前在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有委員質詢時表示,國軍對於違紀軍官、士官雖設有降階懲處,但因服役條例、任官條例未臻完備,若實際落實可能導致俸級出現問題。有論者表示,以中校12級軍官俸額新台幣4萬4,730元為例,若「降階」為少校,因相關法律未跟上修正腳步,可能導致「雖然中校被降階成少校,但領的錢卻跟中校一樣多」或「因法律不完備,造成沒有法律依據減少俸額」等問題。
(二)國防部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乃於民國102年起推動軍官、士官「降階」懲罰機制,並於104年通過「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第12條及第13條爰分別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士官「降階」、「降級」之懲罰機制;另為強化降階、降級之懲罰效果,同法第18條配合增訂降階之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
(三)另同法第19條將原「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有關「降級」期間上限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修正為,降級之軍官、士官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1級,其期間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至於受「降級」懲處而無級可降,以及降級期滿再予晉支俸級之情形,因「軍人待遇條例」第13條已有規範,爰依該條例辦理,不再重複規定。惟「降階」部分,因屬國軍懲罰新制,對於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依現行相關法令對於現任官階俸級級次之換敘適用規定並不完備,而導致中校被降階成少校,但所支待遇卻跟中校一樣之不合理情事產生。
四、 建議事項
(一)為完備軍人降階懲罰之換敘適用規定,「軍人待遇條例」允宜增訂受「降階」懲罰之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俸級級次,換敘次一官階同一俸級級次;次一官階無同一俸級級次者,得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級次;無官階可降者,降至該官階之最低俸級級次之規定,俾供遵循。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8條規定,降階之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惟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停止任用期滿並申請復職,其服役年限或年齡已逾服役條例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規定,是否能繼續服役,容有爭議。爰建議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允宜增列一款「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之規定,允符實需。
(三)軍官、士官違紀受「降階」懲處,為國軍懲罰機制次重之懲罰。國防部表示,降階後如依「服役條例」再入營者,依所降之官階辦理,其後晉任上階時,應重行計算停年。爰此,為使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後,依法再入營者,其「重行計算停年」之規範,允宜於「任官條例」明確規範之。
撰稿人:郭憲鐘
二、 所涉法律
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任官條例)、軍人待遇條例。
三、 探討研析
(一)日前在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有委員質詢時表示,國軍對於違紀軍官、士官雖設有降階懲處,但因服役條例、任官條例未臻完備,若實際落實可能導致俸級出現問題。有論者表示,以中校12級軍官俸額新台幣4萬4,730元為例,若「降階」為少校,因相關法律未跟上修正腳步,可能導致「雖然中校被降階成少校,但領的錢卻跟中校一樣多」或「因法律不完備,造成沒有法律依據減少俸額」等問題。
(二)國防部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乃於民國102年起推動軍官、士官「降階」懲罰機制,並於104年通過「陸海空軍懲罰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第12條及第13條爰分別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士官「降階」、「降級」之懲罰機制;另為強化降階、降級之懲罰效果,同法第18條配合增訂降階之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
(三)另同法第19條將原「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有關「降級」期間上限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修正為,降級之軍官、士官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1級,其期間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至於受「降級」懲處而無級可降,以及降級期滿再予晉支俸級之情形,因「軍人待遇條例」第13條已有規範,爰依該條例辦理,不再重複規定。惟「降階」部分,因屬國軍懲罰新制,對於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依現行相關法令對於現任官階俸級級次之換敘適用規定並不完備,而導致中校被降階成少校,但所支待遇卻跟中校一樣之不合理情事產生。
四、 建議事項
(一)為完備軍人降階懲罰之換敘適用規定,「軍人待遇條例」允宜增訂受「降階」懲罰之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俸級級次,換敘次一官階同一俸級級次;次一官階無同一俸級級次者,得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級次;無官階可降者,降至該官階之最低俸級級次之規定,俾供遵循。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8條規定,降階之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惟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停止任用期滿並申請復職,其服役年限或年齡已逾服役條例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規定,是否能繼續服役,容有爭議。爰建議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允宜增列一款「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受降階懲罰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之規定,允符實需。
(三)軍官、士官違紀受「降階」懲處,為國軍懲罰機制次重之懲罰。國防部表示,降階後如依「服役條例」再入營者,依所降之官階辦理,其後晉任上階時,應重行計算停年。爰此,為使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後,依法再入營者,其「重行計算停年」之規範,允宜於「任官條例」明確規範之。
撰稿人:郭憲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