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鄉地區空污與惡臭環保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7月
更新日期:108年7月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孫晉英
編號:R00726
一、題目
偏鄉地區空污與惡臭環保法制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汙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
三、 探討研析
報載屏東縣長治鄉3家化製廠專門處理禽畜等動物屍體,全台現共有7家合法,其中3家(昱成、慈宏、璇億)集中在屏東縣長治鄉,多年來這些化製廠大約下午3時開始作業,而緊鄰的鹽埔鄉則有財夯堆肥場,成立約4年,長期從外縣市收果菜殘渣製作堆肥,總量達5,000公噸,處理過程散發臭味,也疑似沒有放流口,廢水直接排至水溝、土壤,臭味飄散到凌晨,長治鄉、鹽埔鄉多個村落都聞得到,長期忍受屍臭味、煙臭味,民眾呼吸的基本權利已被剝奪,影響民眾生活甚鉅。
屏東縣環保局表示自2014年迄今,已稽查3家化製廠超過500次,並依違反相關法令裁處58件,裁罰金額逾730萬元;另堆肥場也已稽查55次,合計裁處18件,裁罰金額逾35萬元。但長期的處以輕微罰鍰只是國庫徒增收入,對業者並無警惕效果且解決污(汙)染的問題助益不大,鄉民要求主管機關拿出有效的解決方法。
該縣環保局承諾,會積極要求4家業者加強污(汙)染防制、噴灑除臭劑等改善措施,並於今(2019)年4月起要求停止收受外縣市處理廚餘,未來將加強稽查密度,除縣環保局不定時稽查外,每月更會同環保署、農業處等單位聯合稽查,如有違規將加重裁罰 。
本案中有關化製廠與堆肥場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為農業局(處);另有關空氣污染、水汙染與廢棄物處理等的中央主管機關則屬行政院環保署,地方則為環保局,合先敘明。
本案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與縣環保局表示以上違法事項,在執行過程中皆分別依相關法條處罰,其處理情形如下:
(一)化製廠部分
其所排放之氣體係藉由煙囪排出氣體飄散的距離較遠。因排氣設備所排放之氣體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超標,所違反之法條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並依該法第62條開罰 ;此外,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27條、第31條、第36條與第39條 的規定。惟因每次的罰鍰非以較重之標準處罰,對業者達不到要求改善效果。
(二)堆肥廠部分
堆肥場因為是用堆置方式處理,非以排氣方式為之,臭味飄散的距離較短。所違反之法條為空污法第32條 、水汙染防治法(下稱水汙法)第14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8條 與廢清法第12條、第31條、第36條及第39條的規定。其每次的罰鍰亦屬輕微,同樣未達要求業者改善之目的。
從上述的探討中可以知道縣環保機關都有依法開罰,然何以效果不彰,致使人民對公權力有所質疑。本報告認為如果不是處罰不夠重而足以達到嚇阻效果,就是防制或輔導努力不夠,例如違反空污法第20條,可依該法第60條開罰違反者為工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現行處罰規定不可謂不重,然環保署與縣環保局似乎都只是輕罰也未給予「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之處罰。退萬步言,對於業者經多次處罰而仍無改善作為之下,即使不給予最重之處罰,也應該確實要求其做好防制。
又從媒體所揭露產生惡臭的類似環保問題,除像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碼頭被傾倒堆積如山的垃圾、屏東縣枋寮鄉的樂樂養雞場、嘉義縣養雞豬場惡臭與台南市新營區雙營橋右方農地堆放大量牛、雞排泄物等 外,足以合理的懷疑其他偏鄉地區亦有未被批露的類似情事仍持續在發生,值得政府重視。
四、建議事項
綜上,茲就上述探討提出以下建議供參:
(一)妥適運用法條並嚴格執法,為民眾健康與生活品質把關
就空污防制而言,化製廠因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故應依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的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縣環保局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本案的3家化製廠既然有固定污染源 ,而且已有那麼嚴重的空污問題,主管機關是否應該確實依空污法第24條至第30條對於化製廠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嚴格審查並執行稽查,以確保民眾的健康與生活品質。此外,就化製廠的空污問題,環保署與縣環保局對於空污法第53條、第 63 條、第 85 條、第 92 條與第 96 條 規定亦可加以運用,對屢犯不改善者處以最重之罰則,以確實要求改進固定污染源。
至於堆肥廠會產生惡臭之空污問題則有空污法第32條之適用,因為其無固定污染源,防制方式則與化製廠迴異,違反其規定之處罰則是依該法第67條 裁處罰鍰。
(二)建議檢討修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目前地方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除了本項準則外,並無相關規定,法令尚不臻完備 ,顯然對本案例之空污防制有所不足。同時該準則第1條所定有關該準則之制定依據,仍為舊條文第31條第3項,實際上在2018年8月1日修正施行後,應該修正為依據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爰建議儘速修正本準則以符實需。
(三)加重罰款或訴諸司法途徑
就本案例而言,因為過去之罰鍰金額不多 ,對遏阻空污、水污與廢棄物的行為,與改善整個污染情況的幫助應該不大,加上當事人可以訴願方式拖延繳納罰鍰,主管機關用在稽查的人員疲於奔命。所為裁罰之罰鍰,乃至最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之間所耗費的人物力都無濟於改善任何污染的情況,建議修正相關規定對累犯採取加重提高倍數罰鍰外,其涉及公共衛生危害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以遏阻此違法行為。
撰稿人:孫晉英
108.06.28
偏鄉地區空污與惡臭環保法制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汙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
三、 探討研析
報載屏東縣長治鄉3家化製廠專門處理禽畜等動物屍體,全台現共有7家合法,其中3家(昱成、慈宏、璇億)集中在屏東縣長治鄉,多年來這些化製廠大約下午3時開始作業,而緊鄰的鹽埔鄉則有財夯堆肥場,成立約4年,長期從外縣市收果菜殘渣製作堆肥,總量達5,000公噸,處理過程散發臭味,也疑似沒有放流口,廢水直接排至水溝、土壤,臭味飄散到凌晨,長治鄉、鹽埔鄉多個村落都聞得到,長期忍受屍臭味、煙臭味,民眾呼吸的基本權利已被剝奪,影響民眾生活甚鉅。
屏東縣環保局表示自2014年迄今,已稽查3家化製廠超過500次,並依違反相關法令裁處58件,裁罰金額逾730萬元;另堆肥場也已稽查55次,合計裁處18件,裁罰金額逾35萬元。但長期的處以輕微罰鍰只是國庫徒增收入,對業者並無警惕效果且解決污(汙)染的問題助益不大,鄉民要求主管機關拿出有效的解決方法。
該縣環保局承諾,會積極要求4家業者加強污(汙)染防制、噴灑除臭劑等改善措施,並於今(2019)年4月起要求停止收受外縣市處理廚餘,未來將加強稽查密度,除縣環保局不定時稽查外,每月更會同環保署、農業處等單位聯合稽查,如有違規將加重裁罰 。
本案中有關化製廠與堆肥場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為農業局(處);另有關空氣污染、水汙染與廢棄物處理等的中央主管機關則屬行政院環保署,地方則為環保局,合先敘明。
本案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與縣環保局表示以上違法事項,在執行過程中皆分別依相關法條處罰,其處理情形如下:
(一)化製廠部分
其所排放之氣體係藉由煙囪排出氣體飄散的距離較遠。因排氣設備所排放之氣體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超標,所違反之法條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並依該法第62條開罰 ;此外,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27條、第31條、第36條與第39條 的規定。惟因每次的罰鍰非以較重之標準處罰,對業者達不到要求改善效果。
(二)堆肥廠部分
堆肥場因為是用堆置方式處理,非以排氣方式為之,臭味飄散的距離較短。所違反之法條為空污法第32條 、水汙染防治法(下稱水汙法)第14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8條 與廢清法第12條、第31條、第36條及第39條的規定。其每次的罰鍰亦屬輕微,同樣未達要求業者改善之目的。
從上述的探討中可以知道縣環保機關都有依法開罰,然何以效果不彰,致使人民對公權力有所質疑。本報告認為如果不是處罰不夠重而足以達到嚇阻效果,就是防制或輔導努力不夠,例如違反空污法第20條,可依該法第60條開罰違反者為工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現行處罰規定不可謂不重,然環保署與縣環保局似乎都只是輕罰也未給予「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之處罰。退萬步言,對於業者經多次處罰而仍無改善作為之下,即使不給予最重之處罰,也應該確實要求其做好防制。
又從媒體所揭露產生惡臭的類似環保問題,除像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碼頭被傾倒堆積如山的垃圾、屏東縣枋寮鄉的樂樂養雞場、嘉義縣養雞豬場惡臭與台南市新營區雙營橋右方農地堆放大量牛、雞排泄物等 外,足以合理的懷疑其他偏鄉地區亦有未被批露的類似情事仍持續在發生,值得政府重視。
四、建議事項
綜上,茲就上述探討提出以下建議供參:
(一)妥適運用法條並嚴格執法,為民眾健康與生活品質把關
就空污防制而言,化製廠因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故應依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的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縣環保局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本案的3家化製廠既然有固定污染源 ,而且已有那麼嚴重的空污問題,主管機關是否應該確實依空污法第24條至第30條對於化製廠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嚴格審查並執行稽查,以確保民眾的健康與生活品質。此外,就化製廠的空污問題,環保署與縣環保局對於空污法第53條、第 63 條、第 85 條、第 92 條與第 96 條 規定亦可加以運用,對屢犯不改善者處以最重之罰則,以確實要求改進固定污染源。
至於堆肥廠會產生惡臭之空污問題則有空污法第32條之適用,因為其無固定污染源,防制方式則與化製廠迴異,違反其規定之處罰則是依該法第67條 裁處罰鍰。
(二)建議檢討修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目前地方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除了本項準則外,並無相關規定,法令尚不臻完備 ,顯然對本案例之空污防制有所不足。同時該準則第1條所定有關該準則之制定依據,仍為舊條文第31條第3項,實際上在2018年8月1日修正施行後,應該修正為依據第3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爰建議儘速修正本準則以符實需。
(三)加重罰款或訴諸司法途徑
就本案例而言,因為過去之罰鍰金額不多 ,對遏阻空污、水污與廢棄物的行為,與改善整個污染情況的幫助應該不大,加上當事人可以訴願方式拖延繳納罰鍰,主管機關用在稽查的人員疲於奔命。所為裁罰之罰鍰,乃至最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之間所耗費的人物力都無濟於改善任何污染的情況,建議修正相關規定對累犯採取加重提高倍數罰鍰外,其涉及公共衛生危害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以遏阻此違法行為。
撰稿人:孫晉英
108.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