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設定位及人員組成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7月
更新日期:108年7月1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0736
一、題目: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設定位及人員組成研析
二、所涉法律: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三、探討研析:
(一)監察院在社會各界和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促請之下,於本(108)年6月11日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其相關配套法案送立法院審議。
(二)組織定位:為設國家人權委員會,配合於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增列「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同條第1項為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係與各委員會分列同條文第1、2項規範,各委員會係監察院之內部單位,國家人權委員會亦是如此定位,與同法第4條規定之監察院設審計部,並以機關型態設計不同,復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第7條內部單位僅規劃設置研究企劃組、訪查作業組、教育交流組,未有人事、主計、政風等幕僚單位之設置,亦可佐證國家人權委員會係屬監察院之內部單位。
(三)委員組成:該會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為監察院院長,副主任委員為監察院副院長。監察院亦配套研修「監察院組織法」,該法第3條之1增訂1款關於具備監察委員資格條件,納入具人權專業背景之專家及NGO代表。
(四)各界意見:
1、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從目標來說,監察權職責在於防弊,但人權委員必須跟公務機關懇切會談,發展出信任與合作關係,嘗試發掘他們面臨的困難與問題,並助其解決。監委和機關之間有對立關係,其實不利於此種運作。從目的來看,監察委員與人權委員亦有不同著眼點,例如監察院曾要求財政部清理國有土地之占用情況,但人權委員卻應優先基於居住權考量,要求財政部檢討其清理政策。這些工作邏輯之差異,以及專長與視野的不同,很難要求同一位委員隨時變換身分來加以調節。我國既然有29位監察委員,適度分工才是較佳的組織模式。
2:王幼玲、高涌誠委員辦公室聲明稿: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委員由全體29名監察委員擔任組成,將難以使本院成為完全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監察職責係依現行法規監督國家機關人員有無違法瀆職,而人權職責則包含處理國內現行法規與國際人權標準之矛盾與分歧。是以,監察委員若有部分專責人權工作、部分專責監察工作,兩者具同等地位、但有專業分工,將使監察院充分運作、發揮最大功能。另以現行監察委員提名資格之組成來源,主要為立法委員及議員、法官及檢察官、公務人員及大學教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政治及新聞工作者等,顯然與《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應具備人權專業背景及反映社會多元性之組成,並不相符。縱依監察院组織法修正草案第3條之1,新增第1項第7款人權背景委員以增加多元性,仍難符合《巴黎原則》之要求。
四、建議事項:
(一)監察院定位為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位階並非類同審計部之機關型態設計,宜有相關政策討論
學者指出國家人權委員會做為一個獨立機關,是巴黎原則的基本要求。現行監察院已有「人權保障委員會」之設置,本次修正將單位名稱修正為「國家人權委員會」並擴大該會業務職掌及人力規模,其組設定位係將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其設置之內部單位)定位為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保有傳統監察職權,包括促善治、糾正不良行政、打擊貪腐,亦納入保障及人權功能。惟本院委員提案版本及學者、公民團體亦有主張國家人權委員會位階類同審計部之機關型態之設計,二者設計之利弊得失,建議召開公聽會,進行政策討論。
(二)基於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第5條已有規劃得召開分組委員會議、避免限縮監察委員法定職權及該會係以「內部單位」運作型態考量,以全體監察委員出任人權委員會委員似屬可行
監察院主張監察委員已可涵蓋《巴黎原則》提示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大學和合格的專家、議會、政府部門、社會及專業組織代表,其成員資格具有一定之多元性,且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適足呼應《巴黎原則》強調之成員多元化及獨立性原則。部分論者主張監察委員未必皆具人權專業及行政權跟監察權要有分野,宜由部分委員(11-14人)出任人權委員會委員,其餘專司傳統監察權之行使。本案主要爭點是監察委員是否以專業分工去落實國家人權委員會業務職權,基於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第5條已有規劃得召開分組委員會議、避免限縮監察委員法定職權及該會係以「內部單位」運作型態考量,監察院研提版本似屬可行。
撰稿人:賴怡瑩
二、所涉法律: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監察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三、探討研析:
(一)監察院在社會各界和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促請之下,於本(108)年6月11日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其相關配套法案送立法院審議。
(二)組織定位:為設國家人權委員會,配合於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增列「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同條第1項為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係與各委員會分列同條文第1、2項規範,各委員會係監察院之內部單位,國家人權委員會亦是如此定位,與同法第4條規定之監察院設審計部,並以機關型態設計不同,復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第7條內部單位僅規劃設置研究企劃組、訪查作業組、教育交流組,未有人事、主計、政風等幕僚單位之設置,亦可佐證國家人權委員會係屬監察院之內部單位。
(三)委員組成:該會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為監察院院長,副主任委員為監察院副院長。監察院亦配套研修「監察院組織法」,該法第3條之1增訂1款關於具備監察委員資格條件,納入具人權專業背景之專家及NGO代表。
(四)各界意見:
1、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從目標來說,監察權職責在於防弊,但人權委員必須跟公務機關懇切會談,發展出信任與合作關係,嘗試發掘他們面臨的困難與問題,並助其解決。監委和機關之間有對立關係,其實不利於此種運作。從目的來看,監察委員與人權委員亦有不同著眼點,例如監察院曾要求財政部清理國有土地之占用情況,但人權委員卻應優先基於居住權考量,要求財政部檢討其清理政策。這些工作邏輯之差異,以及專長與視野的不同,很難要求同一位委員隨時變換身分來加以調節。我國既然有29位監察委員,適度分工才是較佳的組織模式。
2:王幼玲、高涌誠委員辦公室聲明稿: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委員由全體29名監察委員擔任組成,將難以使本院成為完全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監察職責係依現行法規監督國家機關人員有無違法瀆職,而人權職責則包含處理國內現行法規與國際人權標準之矛盾與分歧。是以,監察委員若有部分專責人權工作、部分專責監察工作,兩者具同等地位、但有專業分工,將使監察院充分運作、發揮最大功能。另以現行監察委員提名資格之組成來源,主要為立法委員及議員、法官及檢察官、公務人員及大學教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政治及新聞工作者等,顯然與《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應具備人權專業背景及反映社會多元性之組成,並不相符。縱依監察院组織法修正草案第3條之1,新增第1項第7款人權背景委員以增加多元性,仍難符合《巴黎原則》之要求。
四、建議事項:
(一)監察院定位為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位階並非類同審計部之機關型態設計,宜有相關政策討論
學者指出國家人權委員會做為一個獨立機關,是巴黎原則的基本要求。現行監察院已有「人權保障委員會」之設置,本次修正將單位名稱修正為「國家人權委員會」並擴大該會業務職掌及人力規模,其組設定位係將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其設置之內部單位)定位為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保有傳統監察職權,包括促善治、糾正不良行政、打擊貪腐,亦納入保障及人權功能。惟本院委員提案版本及學者、公民團體亦有主張國家人權委員會位階類同審計部之機關型態之設計,二者設計之利弊得失,建議召開公聽會,進行政策討論。
(二)基於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第5條已有規劃得召開分組委員會議、避免限縮監察委員法定職權及該會係以「內部單位」運作型態考量,以全體監察委員出任人權委員會委員似屬可行
監察院主張監察委員已可涵蓋《巴黎原則》提示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大學和合格的專家、議會、政府部門、社會及專業組織代表,其成員資格具有一定之多元性,且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由全體監察委員擔任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適足呼應《巴黎原則》強調之成員多元化及獨立性原則。部分論者主張監察委員未必皆具人權專業及行政權跟監察權要有分野,宜由部分委員(11-14人)出任人權委員會委員,其餘專司傳統監察權之行使。本案主要爭點是監察委員是否以專業分工去落實國家人權委員會業務職權,基於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第5條已有規劃得召開分組委員會議、避免限縮監察委員法定職權及該會係以「內部單位」運作型態考量,監察院研提版本似屬可行。
撰稿人:賴怡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