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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裝置監視器預防傾倒廢棄物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9月 更新日期:108年9月2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邱垂發 編號:R00779
一、題目:道路裝置監視器預防傾倒廢棄物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廢棄物清理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地方自治法規
三、探討研析
據報載,近日某地方產業道路,整條道路都被隨意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鉅。就此亂象,有識者即呼籲大家一起來抓亂丟垃圾的「兇手」,地方政府環保局也評估於當地透過裝置監視器錄影存證方式,稽查確認並舉發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以遏止該不法情事叢生。然而,欲藉由裝置監視器舉發棄置行為人之作法,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廢清法」)相關規定及個人資料或資訊保護等多方面議題之規範評價,故容有適度予以評析之必要。
(一)非法傾倒廢棄物不僅污染環境,亦徒增清除義務人負荷
非法傾倒廢棄物於道路上,除污染路面外,亦屢造成廢棄物逸散於比鄰道路之土地,而同受廢棄物污染。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廢清法第11條及第28條分別就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明定其清除義務人之責任。亦即,就道路或其相鄰土地而言,一般廢棄物,除應依規定由特定人清除(例如:1.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2.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者,由使用人清除。3.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4.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5.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至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方式為之。清除義務人違反上述規定者,同法第45條、第50條、第52條及第53條明定依情節處以刑罰或行政罰。當然,對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人亦得依廢清法第46條及第50條處以刑罰或行政罰,但無論如何行為人傾倒行為之結果,實已增加道路或土地清除義務人之責任,同時也衍生依第71條所定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時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風險,簡言之,徒增清除義務人之法律負荷。
(二)警察職權或道路交通有關裝置監視器之規定,尚難援用
現今舉目可見於交通要道、十字路口或高(快)速公路等運輸繁忙路段,設置有監視器,作為違法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之一。探其法律依據,概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所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之規定,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進言之,現行公共場所或道路旁設置之監視器,其目的多在維護治安、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或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安全政策,此皆與預防或嚇阻廢棄物隨意棄置之環保政策無涉,該等規定恐尚難逕引援用。不過,此等針對特定立法目的而於特定法律中明定設置監視器系統之立法體例,卻可提供監視傾倒廢棄物法制規範之立法參考。
四、建議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所取得資料涉及個人資料,宜謹慎因應之
政府機關設置監視器雖有其政策目的,但此監視作用本質上屬於國家對人民所為之監控,而干預到人民的基本權,其涉及問題甚廣,包含:是否經承諾、設置地點之妥當性、攝影影像保存期限、監視地點是否屬對個人屬性極高之處、是否涉及對生活領域廣泛攝影、是否對移動之個人大量情報之蒐集等。同時,設置監視器之規範應自事前之目的、必要性、場所及使用方法予以詳列,盡量降低蒐集後之使用者將來濫用之可能性,並將侵害個人隱私權利益限制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相關規範。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為例,同條第2項即規定,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據此可知,監視器錄影取得之資料,事涉個資法適用甚廣,應通盤審慎因應為當。
(二)現行自治法規所定監視器設置規範,恐容有斟酌空間
廢清法之執行機關在於地方環保局,而地方政府對於監視系統錄影設置之法規範位階,或以「自治條例」 (如: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或以「自治規則」(如:基隆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辦法)、或以「行政規則」(如:高雄市政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等自治法規定之。然該等自治法規所規範之內容事項,或僅侷限於因應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裝設監視器之相關措施,或針對機關所在場所設置監視系統之相關規範,此顯然與為預防傾倒廢棄物而於道路裝置監視器之情形不同,故容有斟酌餘地。
(三)宜於環保法中增訂設置規範,並完備違法行為關聯性
目前警察職權行使法、道交條例或自治法規有關設置監視器之規定,似無法作為預防傾倒廢棄物而裝設監視器於道路之合法且有效之法律依據。加之,目前基於治安、交通為目的而設置之監視器,以道交條例為例,其取得之錄影資料,仍應符合個資法規定於特定目的範圍內使用,至於得否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佐證,仍需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是以,關於地方政府環保局為嚇阻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環保目的,考量評估於道路設置監視器之作法,法制上似宜在兼顧個資保護前提並符合比例原則下,於環保法律中增訂設置監視器之依據規定,同時,亦應明確強化監視器蒐整資料與佐證違法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可既能符合法制要求,亦能有效達到政策目標。

撰稿人:邱垂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