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之合理懷疑原則探討
撰成日期:108年10月
更新日期:108年10月1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翁栢萱
編號:R00802
一、 題目: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之合理懷疑原則探討
二、 議題所涉法律
《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近來法院在多件判決中,質疑警方涉違法盤查;有律師比較歷年法院判決,發現各法院對於因「合理懷疑」要件而予盤查的案件,似乎也沒有一套統一的認定標準。並指出員警敢於盤查,就有較多機會發現不法事證,但民眾恐因遭受盤查,而犧牲個人隱私或自由,且若員警容易自我解釋「合理懷疑」,就會出現被按喇叭不爽,而藉故盤查的恣意濫權執法情形;反之,因盤查而偶然發現通緝犯或不法事證的機會也自然減少。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立法及司法都可能因時空變遷,改變或調整其價值取捨,例如,美國經歷911事件後立法通過一系列反恐法案,當時的司法審查趨向較為包容政府執法;台灣目前未面臨恐怖威脅或動亂,也非過去10大槍擊要犯橫行的年代,政府重視人權保障,更將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在此環境下,司法解釋「合理懷疑」自然較重視人民隱私的保障。
(二)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針對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提出解釋:「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因此,臨檢程序必須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才不致違憲,而在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情形下,相關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2年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討《警察勤務條例》。在該號解釋之後,2003年主管機關亦增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更為明確規範臨檢的相關事項,以符法治國下法律保留的要求。
(三) 根據前開解釋文,目前警察實施臨檢盤查需符合下列程序(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2)實施臨檢時應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4)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另外,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受臨檢人可以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如果警察認為其所提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臨檢,但警察覺得所提異議無正當理由,則可以繼續執行臨檢,但受臨檢人可以要求警察製作異議的書面紀錄,並據此提起行政救濟。
四、 建議事項
(一) 臨檢盤查對象之選擇,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以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警察實施臨檢盤查勤務時,應恪遵程序正當原則,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並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相關程序進行,尤其是臨檢盤查對象之選擇,除了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提供線索,或依據上級機關發布緊急通報實施臨檢盤查,尚可依前開作業規定常見之實況情形實施臨檢盤查,例如依事實狀況,行為人明顯攜帶武器或刀械,與其合法正常使用之處所,顯不相當者;見警後倉皇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被害人呼救或示意求救之情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車蛇行或超速飆行;行為人攜帶不明危險物品,造成週遭民眾恐慌或厭惡,可能發生危害時。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且對於臨檢的定位提出指標性闡明,進而要求立法就臨檢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之救濟途徑詳盡規定,務期警察職權行使在保障人權方面更加進步,對人性尊嚴也更明確尊重,鞏固國家公權力行使應循正當程序,減少對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避免警察職權行使時,為追求個案實質正義而犧牲程序正義。
(二) 以「合理懷疑」為執行臨檢盤查之要件,有別於《刑事訴訟法》搜索之「必要時」、「相當理由」要件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編《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所謂「合理懷疑」係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合理懷疑」之主要事實基礎有:情報判斷、現場觀察、依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由可疑行為判斷之合理懷疑等。
另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意義,係指警察行使職權時(以臨檢為例)需有「特殊且明顯之事實」,經合理推論,認為該場所等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但其懷疑之程度以具有「合理懷疑」為已足,即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不得恣意行之。其所指之客觀事實和狀況,因為社會環境錯綜複雜,欲對其逐一作明確規範,實有困難,必須從實施臨檢當時「從個案中加以審查」以確定所為之判斷是否合理、客觀。例如: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或民眾檢舉,知有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朝某方向逃逸,對其所可能經由之路段及利用之相同類型車輛,予以實施攔檢,即是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亦即其心證門檻達「合理懷疑」程度即可。警察實施臨檢干預處分之行政作用,應與《刑事訴訟法》中搜索門檻「必要時」、「相當理由」予以區別,方為警察作為之合理存在空間。
五、 結論
警察行使職權時,常產生是犯罪偵查或犯罪預防間之灰色地帶。警察執行臨檢措施經常處於行政上犯罪危害防止及司法上犯罪追查之臨界點,尤其犯罪活動有關的行政警察作用,幾乎同時或接續司法警察作用之情況,二者定位及屬性不易釐清。在實務上,搜索之發動要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必要時」、對第三人於「有相當理由」時及第131條第1項各款中「有事實足認」、「有明顯事實足信」加以判斷;臨檢之發動要件,則以「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之心證程度為限。因此,時有借臨檢手段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故有賴警察執法之正當程序建立及臨場正確判斷,以免混淆臨檢與刑事搜索之界限。
警察執行臨檢所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且警察不得為達治安維護而恣意妄為,亦不能因便宜行事而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在現行相關法制下,正確導正警察勤務運作,方能符合正當程序、維護人民自由權益,並落實人權保障之精神。
撰稿人:翁栢萱
二、 議題所涉法律
《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近來法院在多件判決中,質疑警方涉違法盤查;有律師比較歷年法院判決,發現各法院對於因「合理懷疑」要件而予盤查的案件,似乎也沒有一套統一的認定標準。並指出員警敢於盤查,就有較多機會發現不法事證,但民眾恐因遭受盤查,而犧牲個人隱私或自由,且若員警容易自我解釋「合理懷疑」,就會出現被按喇叭不爽,而藉故盤查的恣意濫權執法情形;反之,因盤查而偶然發現通緝犯或不法事證的機會也自然減少。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立法及司法都可能因時空變遷,改變或調整其價值取捨,例如,美國經歷911事件後立法通過一系列反恐法案,當時的司法審查趨向較為包容政府執法;台灣目前未面臨恐怖威脅或動亂,也非過去10大槍擊要犯橫行的年代,政府重視人權保障,更將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在此環境下,司法解釋「合理懷疑」自然較重視人民隱私的保障。
(二)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針對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提出解釋:「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因此,臨檢程序必須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才不致違憲,而在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情形下,相關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2年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討《警察勤務條例》。在該號解釋之後,2003年主管機關亦增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更為明確規範臨檢的相關事項,以符法治國下法律保留的要求。
(三) 根據前開解釋文,目前警察實施臨檢盤查需符合下列程序(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2)實施臨檢時應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4)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另外,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受臨檢人可以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如果警察認為其所提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臨檢,但警察覺得所提異議無正當理由,則可以繼續執行臨檢,但受臨檢人可以要求警察製作異議的書面紀錄,並據此提起行政救濟。
四、 建議事項
(一) 臨檢盤查對象之選擇,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以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警察實施臨檢盤查勤務時,應恪遵程序正當原則,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並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相關程序進行,尤其是臨檢盤查對象之選擇,除了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提供線索,或依據上級機關發布緊急通報實施臨檢盤查,尚可依前開作業規定常見之實況情形實施臨檢盤查,例如依事實狀況,行為人明顯攜帶武器或刀械,與其合法正常使用之處所,顯不相當者;見警後倉皇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被害人呼救或示意求救之情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車蛇行或超速飆行;行為人攜帶不明危險物品,造成週遭民眾恐慌或厭惡,可能發生危害時。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且對於臨檢的定位提出指標性闡明,進而要求立法就臨檢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之救濟途徑詳盡規定,務期警察職權行使在保障人權方面更加進步,對人性尊嚴也更明確尊重,鞏固國家公權力行使應循正當程序,減少對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避免警察職權行使時,為追求個案實質正義而犧牲程序正義。
(二) 以「合理懷疑」為執行臨檢盤查之要件,有別於《刑事訴訟法》搜索之「必要時」、「相當理由」要件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編《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所謂「合理懷疑」係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合理懷疑」之主要事實基礎有:情報判斷、現場觀察、依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由可疑行為判斷之合理懷疑等。
另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意義,係指警察行使職權時(以臨檢為例)需有「特殊且明顯之事實」,經合理推論,認為該場所等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但其懷疑之程度以具有「合理懷疑」為已足,即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不得恣意行之。其所指之客觀事實和狀況,因為社會環境錯綜複雜,欲對其逐一作明確規範,實有困難,必須從實施臨檢當時「從個案中加以審查」以確定所為之判斷是否合理、客觀。例如: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或民眾檢舉,知有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朝某方向逃逸,對其所可能經由之路段及利用之相同類型車輛,予以實施攔檢,即是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亦即其心證門檻達「合理懷疑」程度即可。警察實施臨檢干預處分之行政作用,應與《刑事訴訟法》中搜索門檻「必要時」、「相當理由」予以區別,方為警察作為之合理存在空間。
五、 結論
警察行使職權時,常產生是犯罪偵查或犯罪預防間之灰色地帶。警察執行臨檢措施經常處於行政上犯罪危害防止及司法上犯罪追查之臨界點,尤其犯罪活動有關的行政警察作用,幾乎同時或接續司法警察作用之情況,二者定位及屬性不易釐清。在實務上,搜索之發動要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必要時」、對第三人於「有相當理由」時及第131條第1項各款中「有事實足認」、「有明顯事實足信」加以判斷;臨檢之發動要件,則以「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之心證程度為限。因此,時有借臨檢手段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故有賴警察執法之正當程序建立及臨場正確判斷,以免混淆臨檢與刑事搜索之界限。
警察執行臨檢所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且警察不得為達治安維護而恣意妄為,亦不能因便宜行事而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在現行相關法制下,正確導正警察勤務運作,方能符合正當程序、維護人民自由權益,並落實人權保障之精神。
撰稿人:翁栢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