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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有妨礙通行處罰疑義之探討 撰成日期:108年10月 更新日期:108年10月3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0809
一、 題目:顯有妨礙通行處罰疑義之探討
二、 所涉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新北市交通局推動「通學巷2.0改善計畫」,擬在學童上學路上嚴格限制車速、增設綠底行穿線等,以改善學童安全。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置之交通標誌及標線,係為讓用路人明確辨識交通規範與之遵循,惟汽車駕駛人倘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縱該處所尚未設置禁止停車標線,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科處罰鍰之適用,就此法律規定構成要件所稱「顯有」是否適切,不無疑義。
(二)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條文中關於「顯有」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指法條用語,因其具抽象性、一般性而不夠明確,致易生解釋上疑義。例如「必要時」、「適當方法」等,若欲深究,則這些用語無不留有一些模糊空間,無法精確指明界限。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是否合法,原則上多就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及涵攝等而由行政法院全面審查之,且若屬行政機關之專業性、技術性等有關特殊狀況或對特別事項,為避免牴觸事理或法律邏輯,行政法院也例外不為審查或僅為有限度之審查。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個案之涵攝,享有「判斷餘地」之自行決定權。
(三)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四) 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
四、 建議事項
(一) 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汽車駕駛人若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或限制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而遭受裁罰,恐易衍生爭端,未來可藉由修法加以明確化。
(二)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誌,俾汽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撰稿人 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