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宅醫療與長照整合問題之探討
撰成日期:108年11月
更新日期:108年11月1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麗莉
編號:R00823
一、 題目:在宅醫療與長照整合問題之探討
二、 所涉法律
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病人自主權利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醫師到家裡看病日本稱為「在宅醫療」,在臺灣有人稱為「居家醫療」,不過二者還是有些差距。在日本支援在家生活之醫療或健康照護手段,只要有失能、失智或就醫不便之老人,甚至小孩,都可以接受「在宅醫療」。2012年日本國家政策確立推動社區整體照顧後,在宅醫療成為「社區整體照顧」成功推動的必要條件之一。
(二) 「在宅醫療」之目的在於提供患者得於自己日常生活場域,安心地依自己希望之方式生活,醫護人員到患者之日常生活場域提供醫療服務,在享受醫療照護的同時仍可維繫其與社會之連結。在高齡、超高齡社會,醫療不僅是扮演「治療疾病」角色,更應負有「居家照護與支援」之任務。與其說在宅醫療是「患者疾病之治療」,不如說是以「患者日常生活之支援」為重心之醫療。而「居家醫療」一詞,來自2015年全民健保推出以基層診所為主之一項試辦計畫─「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試辦計畫」。2016年修正為「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擴大至醫院也可參與,但需要組成團隊,同時服務對象也刪除身分限制。惟這僅是一種健保給付計畫。1995年全民健保開辦之初,已經有給付護理師到家(包含機構)更換管路為目的之「居家照護」,也是屬於「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一部分。
(三) 臺灣已於2018年進入高齡社會,預估2026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 ,政府於2017年1月1日實施「長照十年計畫2.0」配合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6年推出之「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又衛福部於2019年7月19日公告實施「居家失能個案家庭醫師照顧方案」即是將醫療與長照結合的更加緊密。但以上皆是業務計畫之一環,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位階。各類醫事人員法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之規定,採事前報准執業機構所在地衛生局核准為原則。而醫師至照護對象生活場域提供醫療服務,視為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應邀出診」;在宅醫療團隊之其他醫事人員,則以造冊方式簡化事前申請程序,迭經衛福部以函示 方式說明在案。
(四) 在宅醫療屬於團隊醫療,除醫師外,尚包括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藥師、社工師、照服員…等之參與。當診所機構等係在宅醫療提供者,而護理師等人員基於在宅醫之指示協助醫師履行在宅醫療契約。又關於在宅醫療與醫院醫療不同在於前者係由在宅醫療團隊至患者日常生活場域提供醫療服務,因此對於患者病情直接有關之資訊外,尚包括患者無直接相關之家庭成員、居家狀況、日常生活作息等私密資訊,均應負保密責任。如有違反,於刑事上可能觸犯刑法第316條洩密罪;民事上對患者或家屬亦可能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所洩密者係屬於患者病情或健康之資訊,更有違反醫師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五) 因在宅醫療屬於團隊醫療,而團隊間關於病情資訊共享,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而在宅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病歷,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原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但依同條項第1款「法律有明文規定」即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又在宅醫療團隊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規定明確告知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患者之病歷、醫療等個資。
(六)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得提供預立醫療決定。又依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一般病床200床以下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因此,提供在宅醫療團隊雖然最瞭解患者需求,卻不必然可以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仍須符合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建議事項
(一) 在宅醫療團隊因親自到患者日常生活場域進行醫療服務,對於因此而知悉患者之病情、醫療及其他家庭成員之資訊,於成員間溝通或資料之處理,均應確實遵守保密義務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
(二) 各類醫事人員法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之規定,僅以函示說明排除適用,與各類醫事人員法之規定認事用法尚有不合。建議制定關於在宅醫療專法,建構體制並整合醫療、長照、安寧緩和及病人自主權利法間之連結與適用衝突,並解決與醫事人員法間之扞格,以為施行之法源依據。
撰稿人:李麗莉
二、 所涉法律
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病人自主權利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醫師到家裡看病日本稱為「在宅醫療」,在臺灣有人稱為「居家醫療」,不過二者還是有些差距。在日本支援在家生活之醫療或健康照護手段,只要有失能、失智或就醫不便之老人,甚至小孩,都可以接受「在宅醫療」。2012年日本國家政策確立推動社區整體照顧後,在宅醫療成為「社區整體照顧」成功推動的必要條件之一。
(二) 「在宅醫療」之目的在於提供患者得於自己日常生活場域,安心地依自己希望之方式生活,醫護人員到患者之日常生活場域提供醫療服務,在享受醫療照護的同時仍可維繫其與社會之連結。在高齡、超高齡社會,醫療不僅是扮演「治療疾病」角色,更應負有「居家照護與支援」之任務。與其說在宅醫療是「患者疾病之治療」,不如說是以「患者日常生活之支援」為重心之醫療。而「居家醫療」一詞,來自2015年全民健保推出以基層診所為主之一項試辦計畫─「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試辦計畫」。2016年修正為「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擴大至醫院也可參與,但需要組成團隊,同時服務對象也刪除身分限制。惟這僅是一種健保給付計畫。1995年全民健保開辦之初,已經有給付護理師到家(包含機構)更換管路為目的之「居家照護」,也是屬於「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一部分。
(三) 臺灣已於2018年進入高齡社會,預估2026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 ,政府於2017年1月1日實施「長照十年計畫2.0」配合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6年推出之「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又衛福部於2019年7月19日公告實施「居家失能個案家庭醫師照顧方案」即是將醫療與長照結合的更加緊密。但以上皆是業務計畫之一環,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位階。各類醫事人員法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之規定,採事前報准執業機構所在地衛生局核准為原則。而醫師至照護對象生活場域提供醫療服務,視為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應邀出診」;在宅醫療團隊之其他醫事人員,則以造冊方式簡化事前申請程序,迭經衛福部以函示 方式說明在案。
(四) 在宅醫療屬於團隊醫療,除醫師外,尚包括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藥師、社工師、照服員…等之參與。當診所機構等係在宅醫療提供者,而護理師等人員基於在宅醫之指示協助醫師履行在宅醫療契約。又關於在宅醫療與醫院醫療不同在於前者係由在宅醫療團隊至患者日常生活場域提供醫療服務,因此對於患者病情直接有關之資訊外,尚包括患者無直接相關之家庭成員、居家狀況、日常生活作息等私密資訊,均應負保密責任。如有違反,於刑事上可能觸犯刑法第316條洩密罪;民事上對患者或家屬亦可能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所洩密者係屬於患者病情或健康之資訊,更有違反醫師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五) 因在宅醫療屬於團隊醫療,而團隊間關於病情資訊共享,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而在宅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病歷,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原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但依同條項第1款「法律有明文規定」即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又在宅醫療團隊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規定明確告知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患者之病歷、醫療等個資。
(六)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得提供預立醫療決定。又依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一般病床200床以下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因此,提供在宅醫療團隊雖然最瞭解患者需求,卻不必然可以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仍須符合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建議事項
(一) 在宅醫療團隊因親自到患者日常生活場域進行醫療服務,對於因此而知悉患者之病情、醫療及其他家庭成員之資訊,於成員間溝通或資料之處理,均應確實遵守保密義務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
(二) 各類醫事人員法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之規定,僅以函示說明排除適用,與各類醫事人員法之規定認事用法尚有不合。建議制定關於在宅醫療專法,建構體制並整合醫療、長照、安寧緩和及病人自主權利法間之連結與適用衝突,並解決與醫事人員法間之扞格,以為施行之法源依據。
撰稿人:李麗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