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制黃牛票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11月
更新日期:108年11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0837
一、題目:防制黃牛票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三、探討研析
(一)近年來每逢知名樂團、歌手舉辦大型演唱會,常見門票在開賣不久即告秒殺,隨後各大票券網站或網路社團即出現許多以高於票面價數倍價格「讓售二手票券」之案例,引發向隅民眾不滿。據報載,部分黃牛集團係利用大量人頭帳號或以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防範機制等方式取得大量票券,再至網路上哄抬價格進行販售,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
(二)鑒於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僅處以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不足以產生嚇阻效果,本院有多位委員提案建議參考105年修正鐵路法第65條之作法,對於購買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5倍至30倍罰鍰;並對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增訂相關罰則。亦有網友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議「禁止娛樂型票券加價轉賣」,並應加重販售娛樂票券黃牛票罰則。
(三)經查日本2018年12月14日公布「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特定興行入場券の不正転売の禁止等による興行入場券の適正な流通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明定禁止未經主辦單位事先同意以販售票券為業,且高於票面價格之販售行為;任何人不得不當轉賣票券,以及任何人不得基於不當轉賣目的而受讓票券,對於違反前開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100萬日圓以下罰金。
(四)該法適用於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之電影、戲劇、演藝、音樂、舞蹈及其他藝術、藝能或運動活動(僅限日本國內舉辦),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之票券(包括具有相同功能之號碼、記號或其他符號),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1.票券販售時,主辦單位明確表達未經其同意禁止讓售,且將其表明於票券票面上或顯示於接收票券有關資訊之電子通訊設備畫面。2.明定舉行時間、地點、入場資格者或指定座位。3.票券販售時,主辦單位曾確認過入場資格者之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聯絡方式,或指定座位購買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以前述1.指定方式表示者。
四、建議事項
(一)當今網路黃牛行為態樣恐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能規範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係於80年6月29日制定,迄今將屆卅年未曾修正。揆其立法理由,當時係為取締車站、戲院前霸佔票口、插隊買票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不法行為而設,以維護公共秩序。時至今日,黃牛搶票、加價轉讓票券等行為已隨網路預售、APP訂票系統普及而轉向網路平臺發展,行為態樣與當時已有不同。另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本質上係用以規範非屬犯罪之輕微行政不法行為,其處罰性質係屬行政罰,罰鍰裁處範圍依該法第19條第4款限定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對有違反該法行為嫌疑者,警察機關調查亦有其限度,無從就網路黃牛常出沒之社群網站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綜上情形,恐非僅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條文所能因應。
(二)對於以不正方法或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行為,宜研議處罰相關規定
對於網路黃牛常利用大量登錄假帳號及隨機身分產生器等外掛程式快速輸入售票系統要求之指令,大量購買票券或取得訂(取)票憑證之行為,主管機關曾表示可依刑法第339條之3電腦詐欺罪或刑法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予以偵辦,惟查該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與前開行為及結果有間,實務上亦查無因此定罪科刑之實例。鑒於前開行為,嚴重排擠他人公平訂票機會,影響交易秩序甚鉅,而該種行為態樣未能為現行刑法規範所涵攝,似可參考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此種電腦犯罪型態之構成要件於刑法分則中增訂,並訂定合乎比例原則之對應罰則,以儆效尤。
(三)制定專法管制之必要性,仍值討論
依據文化部106年「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報告指出,對於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各國在法規範上略有差異:如法國將該行為認定屬刑事犯罪而於其《刑事法》規範;南韓則將其認定屬輕微犯罪而於其《輕微犯罪法》明定相關罰則;美國僅部分州(包括羅德島、阿肯色、康乃狄克等州)、英國(蘇格蘭、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將其認定屬違反公共秩序之輕罪,而於各州(地區)治安法規中各自規範。罰則規定方面,多數處罰鍰,僅法國採罰金刑,南韓則處以輕微罰金或輕罪拘役。日本原先係由各都道府縣各自以自治條例規範黃牛行為,且非所有縣均訂有處罰規定,2018年公布之「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係專為禁止黃牛行為而制定之特別刑法。綜上,我國未來應如何妥善規範黃牛行為,前述各國之立法情形均值參考,惟因國情不同與制度差異,是否有制定專法加以管制之必要?各界仍有不同意見,建議待後續充分討論後再行決定。
撰稿人:陳宏明
二、所涉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三、探討研析
(一)近年來每逢知名樂團、歌手舉辦大型演唱會,常見門票在開賣不久即告秒殺,隨後各大票券網站或網路社團即出現許多以高於票面價數倍價格「讓售二手票券」之案例,引發向隅民眾不滿。據報載,部分黃牛集團係利用大量人頭帳號或以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防範機制等方式取得大量票券,再至網路上哄抬價格進行販售,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
(二)鑒於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僅處以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不足以產生嚇阻效果,本院有多位委員提案建議參考105年修正鐵路法第65條之作法,對於購買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5倍至30倍罰鍰;並對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增訂相關罰則。亦有網友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議「禁止娛樂型票券加價轉賣」,並應加重販售娛樂票券黃牛票罰則。
(三)經查日本2018年12月14日公布「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特定興行入場券の不正転売の禁止等による興行入場券の適正な流通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明定禁止未經主辦單位事先同意以販售票券為業,且高於票面價格之販售行為;任何人不得不當轉賣票券,以及任何人不得基於不當轉賣目的而受讓票券,對於違反前開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100萬日圓以下罰金。
(四)該法適用於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之電影、戲劇、演藝、音樂、舞蹈及其他藝術、藝能或運動活動(僅限日本國內舉辦),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之票券(包括具有相同功能之號碼、記號或其他符號),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1.票券販售時,主辦單位明確表達未經其同意禁止讓售,且將其表明於票券票面上或顯示於接收票券有關資訊之電子通訊設備畫面。2.明定舉行時間、地點、入場資格者或指定座位。3.票券販售時,主辦單位曾確認過入場資格者之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聯絡方式,或指定座位購買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以前述1.指定方式表示者。
四、建議事項
(一)當今網路黃牛行為態樣恐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能規範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係於80年6月29日制定,迄今將屆卅年未曾修正。揆其立法理由,當時係為取締車站、戲院前霸佔票口、插隊買票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不法行為而設,以維護公共秩序。時至今日,黃牛搶票、加價轉讓票券等行為已隨網路預售、APP訂票系統普及而轉向網路平臺發展,行為態樣與當時已有不同。另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本質上係用以規範非屬犯罪之輕微行政不法行為,其處罰性質係屬行政罰,罰鍰裁處範圍依該法第19條第4款限定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對有違反該法行為嫌疑者,警察機關調查亦有其限度,無從就網路黃牛常出沒之社群網站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綜上情形,恐非僅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條文所能因應。
(二)對於以不正方法或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行為,宜研議處罰相關規定
對於網路黃牛常利用大量登錄假帳號及隨機身分產生器等外掛程式快速輸入售票系統要求之指令,大量購買票券或取得訂(取)票憑證之行為,主管機關曾表示可依刑法第339條之3電腦詐欺罪或刑法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予以偵辦,惟查該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與前開行為及結果有間,實務上亦查無因此定罪科刑之實例。鑒於前開行為,嚴重排擠他人公平訂票機會,影響交易秩序甚鉅,而該種行為態樣未能為現行刑法規範所涵攝,似可參考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此種電腦犯罪型態之構成要件於刑法分則中增訂,並訂定合乎比例原則之對應罰則,以儆效尤。
(三)制定專法管制之必要性,仍值討論
依據文化部106年「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報告指出,對於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各國在法規範上略有差異:如法國將該行為認定屬刑事犯罪而於其《刑事法》規範;南韓則將其認定屬輕微犯罪而於其《輕微犯罪法》明定相關罰則;美國僅部分州(包括羅德島、阿肯色、康乃狄克等州)、英國(蘇格蘭、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將其認定屬違反公共秩序之輕罪,而於各州(地區)治安法規中各自規範。罰則規定方面,多數處罰鍰,僅法國採罰金刑,南韓則處以輕微罰金或輕罪拘役。日本原先係由各都道府縣各自以自治條例規範黃牛行為,且非所有縣均訂有處罰規定,2018年公布之「禁止票券不當轉賣法」,係專為禁止黃牛行為而制定之特別刑法。綜上,我國未來應如何妥善規範黃牛行為,前述各國之立法情形均值參考,惟因國情不同與制度差異,是否有制定專法加以管制之必要?各界仍有不同意見,建議待後續充分討論後再行決定。
撰稿人:陳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