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政策之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12月
更新日期:108年12月1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邱垂發
編號:R00849
一、題目:預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政策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
三、探討研析
據報載,最近某偏鄉接連發現遭惡意棄置數百桶氬氟酸溶劑案,由於氬氟酸主要使用於科技業蝕刻及清洗製程,例如半導體業及面板業,屬於極強酸具有極強腐蝕性,俗稱蝕骨水,僅皮膚沾到一點就會直接穿透組織,即使少量棄置,都可能造成民眾生命危害,後果相當嚴重。是以,有關預防並遏止惡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政策,可說相當重要,容有再適度檢討之必要。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生命健康及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最高
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廢清法」)依廢棄物造成人體或環境污染危害性之高低,可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可分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因此,相對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言,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人體生命、健康或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最高,必須採取較高密度之管制措施,乃屬當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措施具有實施較高密度之必要
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外,係由業者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廢清法也授權訂定管理辦法,就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予以規範。而且,一定規模之事業於營運前應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營運後須以網路傳輸或書面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甚者,經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簡言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除適用上開規定外,廢清法也明定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以供查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原則上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四、建議事項
(一)從法規範面上強化並落實可能污染源頭之稽查強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進行貯存、清除、處理;於再利用情形,也應依科學工業園區、醫療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且,也應確依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規定,適當頻率地就特定檢測項目,進行採樣與檢驗測定。凡此規範,不僅需教育宣導事業及其專責人員之認知與守法,同時主管機關也應成立專案稽查小組,強化督察及檢視事業遵行法規之落實情形。
(二)從裁罰面上可考慮適度提高罰則額度及增訂裁罰種類
未依廢清法或其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妥適清除處理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依情形可能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廢清法第46條規定參照)、依違規情事裁處一定罰鍰、沒入或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等行政罰(廢清法第49條、第53條規定參照)。就此,基於嚇止違犯行為發生之立法政策,似可考量因應諸如蝕骨水等嚴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高危險污染情事,適度提高罰則額度,並增訂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撰稿人:邱垂發
二、所涉法律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
三、探討研析
據報載,最近某偏鄉接連發現遭惡意棄置數百桶氬氟酸溶劑案,由於氬氟酸主要使用於科技業蝕刻及清洗製程,例如半導體業及面板業,屬於極強酸具有極強腐蝕性,俗稱蝕骨水,僅皮膚沾到一點就會直接穿透組織,即使少量棄置,都可能造成民眾生命危害,後果相當嚴重。是以,有關預防並遏止惡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政策,可說相當重要,容有再適度檢討之必要。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生命健康及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最高
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廢清法」)依廢棄物造成人體或環境污染危害性之高低,可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可分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因此,相對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言,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人體生命、健康或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最高,必須採取較高密度之管制措施,乃屬當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措施具有實施較高密度之必要
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外,係由業者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廢清法也授權訂定管理辦法,就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予以規範。而且,一定規模之事業於營運前應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營運後須以網路傳輸或書面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甚者,經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簡言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除適用上開規定外,廢清法也明定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以供查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原則上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四、建議事項
(一)從法規範面上強化並落實可能污染源頭之稽查強度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進行貯存、清除、處理;於再利用情形,也應依科學工業園區、醫療等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且,也應確依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規定,適當頻率地就特定檢測項目,進行採樣與檢驗測定。凡此規範,不僅需教育宣導事業及其專責人員之認知與守法,同時主管機關也應成立專案稽查小組,強化督察及檢視事業遵行法規之落實情形。
(二)從裁罰面上可考慮適度提高罰則額度及增訂裁罰種類
未依廢清法或其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妥適清除處理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依情形可能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廢清法第46條規定參照)、依違規情事裁處一定罰鍰、沒入或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等行政罰(廢清法第49條、第53條規定參照)。就此,基於嚇止違犯行為發生之立法政策,似可考量因應諸如蝕骨水等嚴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高危險污染情事,適度提高罰則額度,並增訂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撰稿人:邱垂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