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專家證人制度之評析
撰成日期:108年12月
更新日期:108年12月1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0850
一、 題目: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專家證人制度之評析
二、 所涉法律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
三、 問題研析
(一) 美國專家證人制度簡介
專家證人係來自英美法證據法制度。在美國法制下,一般證人僅能陳述所經驗的事實,不能提供意見;而專家證人在法定條件下,就特定範圍主題,得本其專業提供意見。
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2條規定:專家證人,具有合格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者,得以意見形式提供證言,如果:1.專家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有助於陪審員瞭解證據或決定爭點中之事實;2.證言係基於科學事實與證據;3.證言係產生於可信的原則或方法;4.證人可信地引用原則與方法於事實上。在運用專家證人時,不論民刑事審判程序,均須經交互詰問,如虛偽陳述,亦應負偽證罪責。由於專家證人多收受委託當事人之酬金,證言可能偏袒委託方,如僅是不公正,未必會被法院認定該當偽證罪,多僅不採信其意見。
(二) 我國實務界對專家證人之見解
我國多數司法實務認為,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尚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用,然就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可認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自應適用關於鑑定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內容概述
司法院於108年7月10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中,第47條至52條明文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在該草案總說明第47條以下,明示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該草案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專家證人原則上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且應揭露有可能影響專家證人之中立、客觀陳述之事項,以確保其專業意見之中立、公正與正確。當事人收受專家證人之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草案第52條之立法說明欄,更直接表示,專家證人性質上近似於鑑定人,除別有規定外,其具結程序應準用民訴第334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其訊問程序因民訴對鑑定人無特別規定,故應準用民訴第316條至第322條關於證人訊問之規定。
四、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專家證人制度之評析(代結論)
就美國之專家證人與我國鑑定人制度加以比較,可知兩制度仍有不同。在選任主體部分,我國鑑定人僅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一經選任,即有鑑定人適格;英美法不排除由雙方當事人選任自己的專家證人,選任後,得互相詰問審究對方專家之適格與否。而角色立場上,我國鑑定人定位類似於法院輔助者,鑑定人本身之中立與專業至為重要;而專家證人在美國法上仍屬證人,立場可能偏向委託方,係透過交互詰問等制度確保意見之中立、專業及可信賴性。
觀察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之法條文字雖使用「專家證人」一詞,但綜觀整體制度設計上仍偏向鑑定人性質,以法院為主導,當事人雖得聲明專家證人,但仍須經法院許可,且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為原則,與美國法上專家證人得由當事人直接選任,必須親自到場接受對方質問或交互詰問之設計不同。
此諒係因應我國與美國為不同訴訟體制之現況,為降低制度介接之扞格或衝擊,兼顧實務運作順暢,引入美國法制度時,在法制上所為不得不然之妥協。
撰稿人:方華香
二、 所涉法律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
三、 問題研析
(一) 美國專家證人制度簡介
專家證人係來自英美法證據法制度。在美國法制下,一般證人僅能陳述所經驗的事實,不能提供意見;而專家證人在法定條件下,就特定範圍主題,得本其專業提供意見。
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2條規定:專家證人,具有合格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者,得以意見形式提供證言,如果:1.專家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有助於陪審員瞭解證據或決定爭點中之事實;2.證言係基於科學事實與證據;3.證言係產生於可信的原則或方法;4.證人可信地引用原則與方法於事實上。在運用專家證人時,不論民刑事審判程序,均須經交互詰問,如虛偽陳述,亦應負偽證罪責。由於專家證人多收受委託當事人之酬金,證言可能偏袒委託方,如僅是不公正,未必會被法院認定該當偽證罪,多僅不採信其意見。
(二) 我國實務界對專家證人之見解
我國多數司法實務認為,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尚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用,然就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可認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自應適用關於鑑定之規定(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內容概述
司法院於108年7月10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中,第47條至52條明文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在該草案總說明第47條以下,明示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該草案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充實事實審。專家證人原則上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且應揭露有可能影響專家證人之中立、客觀陳述之事項,以確保其專業意見之中立、公正與正確。當事人收受專家證人之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草案第52條之立法說明欄,更直接表示,專家證人性質上近似於鑑定人,除別有規定外,其具結程序應準用民訴第334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其訊問程序因民訴對鑑定人無特別規定,故應準用民訴第316條至第322條關於證人訊問之規定。
四、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專家證人制度之評析(代結論)
就美國之專家證人與我國鑑定人制度加以比較,可知兩制度仍有不同。在選任主體部分,我國鑑定人僅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一經選任,即有鑑定人適格;英美法不排除由雙方當事人選任自己的專家證人,選任後,得互相詰問審究對方專家之適格與否。而角色立場上,我國鑑定人定位類似於法院輔助者,鑑定人本身之中立與專業至為重要;而專家證人在美國法上仍屬證人,立場可能偏向委託方,係透過交互詰問等制度確保意見之中立、專業及可信賴性。
觀察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之法條文字雖使用「專家證人」一詞,但綜觀整體制度設計上仍偏向鑑定人性質,以法院為主導,當事人雖得聲明專家證人,但仍須經法院許可,且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為原則,與美國法上專家證人得由當事人直接選任,必須親自到場接受對方質問或交互詰問之設計不同。
此諒係因應我國與美國為不同訴訟體制之現況,為降低制度介接之扞格或衝擊,兼顧實務運作順暢,引入美國法制度時,在法制上所為不得不然之妥協。
撰稿人:方華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