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救護設備使用訓練及維護測試之研析
撰成日期:108年12月
更新日期:108年12月1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0851
一、題目:緊急救護設備使用訓練及維護測試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緊急醫療救護法
三、探討研析
2013年1月《緊急醫療救護法》增訂第14條之1,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公共場所(目前公告8大類)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 AED),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授權訂定《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迄今,臺灣AED登錄超過萬台,佈建成績傲視先進國家。
雖然AED設置普及,倘若管理不當,就無法及時發揮救命功能,例如AED遺失、電池沒電、貼片過期等。最近有一群由熱心民眾、緊急救護技術員、醫師、護理師組成的「AED巡守員」,在各地「隨機考察」AED機器,發現AED管理維護的漏洞有:整台不見、被放在高處、箱子直接上鎖、還有擔心被偷而另外保管。可見在AED的維護上,仍有可改進之處。
四、建議事項
(一)明定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場所負責人注意義務,並增訂課予違反注意義務之行政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須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須以加害人具有得認識其行為具有法律上意義的識別能力為前提。而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依照學者通說與實務見解來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的輕過失)為基準。
場所負責人對負責之場所,本即有注意義務。對於公共場所設置AED而言,欲避免過失,須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美國立法例,包括派員接受操作訓練,以求能正確使用;並定期維護及測試該場所之AED,確保其所設置之AED在危急的情況下可以正常運作,避免因其管理疏失所生之損害。
對於目前登錄有案之AED,建議參考外國立法例,對設置AED之公共場所負責人課予注意義務,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考量增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政罰以收其效。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第1項)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2項)……」建議增訂第3項「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登錄之設備,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原第3項、第4項遞延之)。
(二)明定派員接受使用訓練、定期維護及測試,為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之責,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此外,美國各州對於施行AED者,大部分州均要求施用AED者必須經過訓練 。日本雖未於法律明定,不過厚生勞働省亦訂有「非醫療從事者(一般市民)使用AED講習課程」 。此外,有學者歸納美國善良撒瑪利亞人法的主要特點 ,其中包括:只要救助人在同樣訓練的水平以及同樣情況下作出合理的救助,法律上不對受害者的傷殘、死亡負責。
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2008年開始推動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CPR+AED)訓練,針對辦公處所與企業之工作人員辦理訓練,擴大企業參與之層面。訓練之課程大綱,包括基本救命術概述、心肺復甦術及呼吸道異物梗塞、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及測驗等。公共場所普遍設置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之緊急救護政策是否成功,除了購置AED並加以管控外,實際使用AED者的素質亦是決定性的關鍵,而此端賴訓練規劃之完善。AED設置之後的維護,亦是在緊要關頭發揮效能的關鍵。
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建議於後段增訂「並派員接受使用訓練、定期維護及測試該場所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課予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之責。此外,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建議配合第2項修正建議,於「管理」之後,增訂「、維護、測試」,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撰稿人:李郁強
二、所涉法律
緊急醫療救護法
三、探討研析
2013年1月《緊急醫療救護法》增訂第14條之1,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公共場所(目前公告8大類)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 AED),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授權訂定《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迄今,臺灣AED登錄超過萬台,佈建成績傲視先進國家。
雖然AED設置普及,倘若管理不當,就無法及時發揮救命功能,例如AED遺失、電池沒電、貼片過期等。最近有一群由熱心民眾、緊急救護技術員、醫師、護理師組成的「AED巡守員」,在各地「隨機考察」AED機器,發現AED管理維護的漏洞有:整台不見、被放在高處、箱子直接上鎖、還有擔心被偷而另外保管。可見在AED的維護上,仍有可改進之處。
四、建議事項
(一)明定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場所負責人注意義務,並增訂課予違反注意義務之行政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須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須以加害人具有得認識其行為具有法律上意義的識別能力為前提。而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依照學者通說與實務見解來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的輕過失)為基準。
場所負責人對負責之場所,本即有注意義務。對於公共場所設置AED而言,欲避免過失,須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美國立法例,包括派員接受操作訓練,以求能正確使用;並定期維護及測試該場所之AED,確保其所設置之AED在危急的情況下可以正常運作,避免因其管理疏失所生之損害。
對於目前登錄有案之AED,建議參考外國立法例,對設置AED之公共場所負責人課予注意義務,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考量增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政罰以收其效。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第1項)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2項)……」建議增訂第3項「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登錄之設備,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原第3項、第4項遞延之)。
(二)明定派員接受使用訓練、定期維護及測試,為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之責,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此外,美國各州對於施行AED者,大部分州均要求施用AED者必須經過訓練 。日本雖未於法律明定,不過厚生勞働省亦訂有「非醫療從事者(一般市民)使用AED講習課程」 。此外,有學者歸納美國善良撒瑪利亞人法的主要特點 ,其中包括:只要救助人在同樣訓練的水平以及同樣情況下作出合理的救助,法律上不對受害者的傷殘、死亡負責。
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2008年開始推動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CPR+AED)訓練,針對辦公處所與企業之工作人員辦理訓練,擴大企業參與之層面。訓練之課程大綱,包括基本救命術概述、心肺復甦術及呼吸道異物梗塞、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及測驗等。公共場所普遍設置自動體外電擊去顫器之緊急救護政策是否成功,除了購置AED並加以管控外,實際使用AED者的素質亦是決定性的關鍵,而此端賴訓練規劃之完善。AED設置之後的維護,亦是在緊要關頭發揮效能的關鍵。
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建議於後段增訂「並派員接受使用訓練、定期維護及測試該場所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課予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之責。此外,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建議配合第2項修正建議,於「管理」之後,增訂「、維護、測試」,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撰稿人:李郁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