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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家賠償法修正談山林解禁配套措施 撰成日期:108年12月 更新日期:108年12月1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0855
一、題目:從國家賠償法修正談山林解禁配套措施
二、所涉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三、探討研析:
(一)本次修法主要係為配合行政院108年10月21日召開「向山致敬,啟動山林政策新思維」記者會,宣布開放山林政策,並以「開放」、「透明」、「服務」、「教育」和「責任」為五大政策主軸。為落實上述五大政策主軸中之「責任承擔、觀念散播」爰由法務部研提修正案,其中國家賠償法第3條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3、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增列「人身自由」亦為保護客體。
4、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修法主責機關為法務部,惟各山域、水域管理機關則分別有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漁業署、教育部(例如大學所屬實驗林場、自然教育園區等)等,修法內容之實際政策執行則為各主管機關。
(三)為落實政策執行,相關主管機關允宜規劃各項配套措施,以保障從事山林活動之安全及減少國家賠償之爭議。
四、建議事項:
(一)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為限,應廣為宣導;各主管機關並應依山域、水域特性規劃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法務部在修法條文對照表清楚說明,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一般民眾易誤為有現場之實體警告標示方屬政府公告之具危險性之山域、水域等,而忽略另有相關資訊公開管道,宜廣加宣導;另警告標示係由各山域、水域管理機關因地制宜建置,該法修正後,各主管機關允宜配合再予檢討研議可行方式,以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二)結合環境教育法有關環境教育課程規定,逐步深化山林活動教育
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山林活動教育亦係環境教育課程之一環,建議納入上開課程規劃,以深化山林活動教育,並逐步推展各項山林教育課程,以使民眾有足夠之知識力量親近山林、擁抱山林,落實從事山林活動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
(三)鼓勵民眾購買登山險商品及保險業者提供多元商品
國家賠償法修正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有登山興趣的民眾,可以依照自身風險承擔能力投保登山險,登山險中最高可理賠緊急救援費用100萬元。但如果是未經許可入山、沒攜帶手機、任意更改登山路線等6大情況,緊急救援費用恐無法理賠。建議金管會鼓勵業者提供多元登山險商品,並由山林主管機關鼓勵民眾購買符合自己需求之登山險商品,以適度責任分擔,保障民眾權益。
撰稿人:賴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