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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發生「非自然身故」之資訊揭露 撰成日期:109年1月 更新日期:109年1月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0871
一、題目:建物發生「非自然身故」之資訊揭露
二、所涉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甲透過房仲向乙買入1處住宅,居住5年後委託房仲出售。經房仲調查後告知,該屋第1任屋主在屋內上吊自殺身亡,甲飽受驚嚇舉家出外租屋,並向法院對乙提告。經查,該屋曾經法院拍賣,當時拍賣公告明確記載「本件債務人係在本不動產內上吊死亡,經他人發現報警處理,並由本院查證屬實,應買人請注意」等語,足見乙知悉該屋為凶宅卻刻意隱瞞。乙則辯稱,當時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勾選「否」,係指其持有房地產權期間,未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事。終經法院判決:甲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成立,乙應返還買賣價金,甲則應將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相關規定,乙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
(二)對於曾發生兇殺、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一般稱為「凶宅」。目前實務上對凶宅之認定,係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三)司法實務多數認為,非自然身故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其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價格或租金水準,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故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係屬重要交易資訊。
(四)為免出賣人刻意隱瞞衍生交易糾紛,內政部訂頒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項明定賣方應就其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分別依「產權持有期間有無發生」及「產權持有前是否知情」進行勾選確認。另為使拍賣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應買人權益,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明定,拍賣不動產經調查有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四、建議事項
(一)強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調查及告知義務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另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惟查內政部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就該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曾否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要求加以敘明,而未及於該出賣人「產權持有前」是否曾發生前開情事。關於居間人之報告及調查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仲介業者既向消費者收取佣金,自應就訂約相關事項善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綜上,建議修正「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開條文,強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調查及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研議建立適當資訊揭露機制以確保交易安全
關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建物資訊,國內有網友設置「臺灣凶宅網」供會員自行刊登相關資訊,惟因須由刊登者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故大多僅為刑事命案相關新聞之張貼,釐清功能有限。實務上仲介業者除徵詢賣方或現使用人意見外,大多以網路查詢媒體相關報導或向當地村、里長、管理委員會等詢問,確認效果亦屬有限。目前政府針對海砂屋、輻射屋均設有專屬網站供民眾查詢,惟並未提供查詢前開建物資訊之適當管道。鑒於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實務見解肯認其屬造成經濟價值減損、影響市場價格之「物之瑕疵」,為確保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交易安全,似有研議建立適當資訊揭露機制之必要(例如:由警察機關通報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將案發地址等相關資料列冊建檔,提供不動產交易關係人申請查詢),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減少交易糾紛。

撰稿人: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