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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勸募及活體器官配對交換捐贈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1月 更新日期:109年1月3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0893
一、題目:器官勸募及活體器官配對交換捐贈之法制研析
二、所涉法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三、探討研析
依據器官捐贈中心統計,108年大愛器捐人數創歷史新高,且捐贈者生前簽署器捐意願的比例也大幅躍升。但器官的勸募難度仍高,捐贈以眼角膜等組織為多 。
為了增加器捐來源,除器官勸募外,針對等待器官移植第一位的器官—腎臟,2014年行政院曾提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修正條文,增訂腎臟之配對交換捐贈移植之規定(已於2015年7月1日修正)。嗣後,依據該條文之授權,2019 年2月並訂定《活體腎臟交換捐贈移植手術管理辦法》。不過無論是器官勸募或是活體器官配對交換捐贈,在法制上均尚有改進空間。
四、建議事項
(一)開放肝臟之配對交換捐贈移植
過去因發生過許多等待肝臟移植卻來不及的憾事。2002年7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增訂第3項「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2015年7月修正並移至第2項。
2015年7月修法開放活體腎臟配對移植,但是對於等待移植人數高居第二位之肝臟移植卻未開放,肝臟具有再生能力,相對於腎臟對捐贈者的傷害較低,鑑於等待肝臟移植者與屍肝捐贈者之懸殊差距,建議開放活體部分肝臟移植配對,即建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第2項:「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增訂後段:「並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肝臟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
(二)醫院進行器官勸募之詢問意願對象,以本人為優先
利用醫學技術從人體摘取組織、檢體,必須得到本人的「告知後同意」,已是當代醫療倫理以及醫療法律所確立的基本原則。《世界醫師會對人體器官捐贈及移植之聲明》(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Statement on Human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即指出:「世界醫師會認為可能成為器官捐贈者的意願是最重要的。 」
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之1第4項賦予醫院得主動向「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意願之義務,但相對之告知責任規範付之闕如,不符對病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對病人之保障不足。只有在病人死後且生前未為反對捐贈之意思表示,方有親屬表達同意捐贈的空間。另鑑於「家屬」與「親屬」的範圍不同,配合第6條第1項第2款書面同意者為「最近親屬」,建議將「家屬」改為「親屬」,即於「潛在捐贈者」之後,增列「本人或死者親屬」。
(三)醫院進行器官勸募時,應告知或提供關於腦死判定之相關資訊
《世界醫師會對人體器官捐贈及移植之聲明》指出:「為了要達到充分告知器官捐贈的選擇,若經要求應提供有意義且相關的資訊給可能之器官捐贈者或為其作決定的代理人。正常情況下,應包括下列資訊:…有關判定死亡的過程及定義。」此外,《伊斯坦堡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stanbul) 中對「器官販運」的定義「以威脅、武力,或任何強迫、誘拐綁架、詐術、矇騙、濫用權力或利用壓迫弱勢或以收受、給予第三者利益的方法…,或對潛在捐贈者進行控制,進而達到摘取可供移植用的器官之目的。」強調的是對潛在捐贈者不得以不當的方式加以控制,其中「矇騙、濫用權力」可能以幽微地、非顯而易見的方式呈現。
腦死概念的產生是為了器官移植,雖然各先進國家普遍採取腦死為死亡,但死亡不僅只是醫學或法學的問題,尚涉及個人的宗教觀及哲學觀。為了器官移植的效度及較多器官可供移植另增加腦死判定,則尊重個人對於死亡概念,經過詳細告知後的同意便格外重要。摘取器官之時機及腦死判定相關資訊,應以一般人可以理解的語言,告知潛在捐贈者本人或其親屬知悉。爰建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之1增訂第5項:「前項進行勸募時,應向潛在捐贈者本人或死者親屬告知或提供關於腦死判定之相關資訊。」
撰稿人:李郁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