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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2月 更新日期:109年2月2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邱垂發 編號:R00906
一、題目:課徵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廢棄物清理法
三、探討研析
近日,國內某廠商就環保署針對其生產容器之部分品件之材質,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表示不服,案經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仍受駁回確定。嗣當事人聲請釋憲,由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就回收清除處理費課徵之議題,表達看法。就此,為釐清回收清除處理費制度,並確保此制度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容有就回收清除處理費課徵之法制問題,予以適度研析之必要。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具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應由特定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廢清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 1 .不易清除、處理。2.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3.含有害物質之成分。4.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等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至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環保署公告之。依此規定,環保署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在案。
(二)責任業者應依規定辦理登記,並按營業量或申報之進口量,依法定公告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基金
廢清法第16條規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至於費率,則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予以審議並公告。依此規定,環保署已公告「物品」、「容器」、「乾電池」、「照明光源」及「鉛蓄電池」等各種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作為責任業者繳納金額之依據。
四、建議事項
(一)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事涉財產權限制程度,應審慎為之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乃立法政策上將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自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體系中抽離,並要求責任業者繳納金錢,成立資源回收基金,專款專用於回收清除處理相關事務。依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立法者透過廢清法授權主管機關依公告方式,賦予責任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無論從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意旨檢視之,皆未違背憲法精神。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雖專款專用而有別於稅捐,惟儘管如此,仍對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產生限制。是以,縱使廢清法有關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規定,不違憲,但課徵費率之高低,仍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者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審慎擬定費率數額,始更能契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應即時檢討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妥當性,以符授權目的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固然應以法律定之。但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得授予行政權一定之決定空間,乃為憲法所許。不過,隨著環保科技高度發展及社會經濟的快速變化,為避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並同時確保費用之繳納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主管機關自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產業經濟發展之脈動現況,即時檢討相關類別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亦即,公告種類或其內容所規定之「項目」、「費率」及「生效日期」等是否妥適,方符合立法者授權之目的。

撰稿人:邱垂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