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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或郵寄夾藏中國大陸應施檢疫物闖關所涉罰則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2月 更新日期:109年2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淑瓊 編號:R00911
一、 題目:網購或郵寄夾藏中國大陸應施檢疫物闖關所涉罰則之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法
三、 問題研析
有鑑於非洲豬瘟疫情嚴峻,政府早已禁止疫區之相關檢疫品輸入國內,惟因電子商務興起,國人於淘寶、蝦皮等網路購物平台交易頻繁,加以中國大陸為此次非洲豬瘟疫情之重災區,復以兩岸人民交流密切,故如何防範國人於網路購買來自中國大陸之非洲豬瘟相關檢疫品,或以郵包寄遞方式夾藏應施檢疫物闖關,實為防堵前述漏洞之首要課題。
為防堵前述問題發生,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於108年1 月4日新增第34條第10項規定:「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以加強邊境管制(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移列至第3項);又為強化網路電商販售端的管理,復於108年12月13日新增同法第38條之3規定,規範網路電商應配合政府防疫檢疫措施之義務與責任,以阻擋民眾下單購買或賣家違規上架販售境外動物檢疫物,減少違規檢疫物以快遞、貨運或郵包寄到國內的機會。前述防範規範之修正,殊值肯定,惟以自中國大陸用郵包寄遞方式夾藏非洲豬瘟相關檢疫品闖關為例,若有違法情事發生,即涉及數個機關所主管之不同法規,應如何適用及執行,不無疑義。茲將所涉法規表列如下:
以郵包寄遞方式夾藏中國大陸應施檢疫物闖關所涉法規:
序號 法規名稱 行為態樣 法律效果 所涉法條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輸入規定「B01」(動物產品檢疫) 1.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1.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沒入應施檢疫物
*刑罰 1.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
2.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2.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令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採取必要之處置。 2.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43條第11款。
3.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未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3.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3.第34條第3項、第45條第13款。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1.未向食藥署申請食品輸入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走私)。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4款(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2.以申報不實方式向食藥署申請食品輸入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虛報CCC號列或虛報原產國,而規避輸入規定,致食藥署受理其輸入查驗申請) 2.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4款(輸入產品申報之資訊不實)
3 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未經我國系統性查核

(註:中國大陸豬肉及相關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及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規定,屬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 不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申請查驗(食藥署不會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第1項、本辦法第3條、第4條第4項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輸入規定「MW0」(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違反「MW0」,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輸入規定,而輸入中國大陸豬肉及相關產品
違反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第35條第2項、第86條第4項

5 懲治走私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 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
6 海關緝私條例 郵遞包裹,內有管制物品,未正確載明應載明事項 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 第38條

四、 旨揭違法行為所涉罰則之適用問題研析(代結論)
(一)繁複立法造成法律適用上競合的難題
1.繁複立法所衍生之競合問題:
隨著社會愈來愈進步及朝向多元化發展,法律所規範之對象及事項也愈趨繁雜,在實務上經常發生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涉及數個主管機關,而各機關基於各自本位之行政目的,設有不同的管制規定及罰則之情形,行政罰法因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設有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用以處理「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競合問題。
2.實務操作上所遭遇之難題:
前述行政罰法第24條至第26條所規範之競合處理方式,在實務卻經常發生操作上的難題,以本文所舉以郵包寄遞方式夾藏中國大陸應施檢疫物闖關之違法行為為例,單就輸入規定觀之,即違反了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規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未申請食品輸入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違反「MW0」,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輸入規定,在此情況下,首先要處理者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未依規定申請食品輸入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及未依規定輸入不准自中國大陸輸入之中國大陸豬肉產品,究竟係「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問題。其次,若認定為「一行為」,則要再探究前述違法行為,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法條競合」,抑或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範之「想像競合」;若認定為「數行為」,則應考量各機關重複評價,疊加處罰之結果,是否會對人民造成過度負擔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要解決上述問題,在實務操作上會發生下列難題:
(1)前述違法行為所涉及之三個法規,主管機關各異,則上述問題究竟應由哪個機關來認定或協調處理?若各機關見解不一致時,應如何解決?
(2)行政機關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具體個案發生時,是否有能力判定前述高度專業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尤其在涉及其他機關專業部分時。
(3)具體個案發生時應由哪個機關管轄?如何得知其他機關是否已經在調查裁處或其裁處之結果?
(4)是否會造成各機關互踢皮球的情況?
(二)各機關間應建立行政罰及刑罰之整合聯繫機制,以處理繁複立法所生之問題
上述問題,皆是繁複立法在法律適用及執行上所要面對之難題,然而由於各主管機關間,及各主管機關與偵查、審判機關間,欠缺整合聯繫機制,實務上常見行政罰於裁罰後因與刑罰競合,於法院判決後遭撤銷;或因違法行為所涉法規之各主管機關分別裁處,疊加之結果造成人民之過度負擔;或相同違法行為之不同個案間,因行為數之認定不一致,而有不同之處罰結果等情事。在社會愈趨多元、法律體系愈趨繁雜之今日,建議各行政機關相互間及與偵查、審判機關間,就行政罰及刑罰之競合問題,建立整合聯繫機制,甚或可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以解決前述高度專業及複雜之競合問題。
撰稿人:李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