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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試法存廢淺見 撰成日期:109年3月 更新日期:109年3月1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0931
一、 題目:監試法存廢淺見
二、 所涉法律
監試法、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
三、 探討研析
(一) 《監試法》修法沿革
《監試法》自民國19年11月25日制定公布後,曾歷經2次修正,分別於22年2月23日及39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94年4月11日及107年4月9日曾審查完竣《監試法》廢止案,惟本二案均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因未完成協商,故未能於院會通過《監試法》廢止案。
考試院於94年曾提案廢止《監試法》,其廢止理由乃依據憲法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權,並不包括監試事項,國家考試辦理之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置且運作良好,亦有嚴密之全程錄影、電話錄音、電子偵測設備等監控機制。因此,國家考試若無監察委員監試,並不影響考試之公平與公正性。然而,本案因協商未完成,並未獲本院通過。考試院為求與時俱進,並符合國家考試運作之現況,另於今(109)年提案修正《監試法》,明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應由考試院函請監察院推派監察委員監試;規範監試委員必要監試事項,期使監試事項核心化、明確化;另規定監試委員應列席典試委員會議,於必要之範圍內,監試闈場、試場與閱卷場所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本案業於2月21日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交付委員會審查。
(二) 贊成廢止《監試法》之觀點
針對本院委員及考試院提案廢止《監試法》之說明,歸納以下贊成廢止《監試法》之觀點:
1.不符憲政制度及權力分立原則
查81年修憲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與考試院同屬憲法機關,因此,監察權、考試權應各自獨立行使職權,考試院並不須向監察院負責。另依《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有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審計之權力,並未有監督國家考試之權。因此,基於憲政制度及權力分立原則,國家考試應不須由監察委員監試。
2.不利於專業分工
監察委員多非具考試專業,較不精熟考試流程與相關事務,僅為列席參加,並無實際效用。是以,需要典試人員向監察委員說明考試流程,不僅造成典試人員時間浪費的情形,亦可能拖延考試流程之狀況發生。由此可見,由監察委員監試可能不利於專業分工。
3.善用監視錄影器材的防弊功能,以達考試公平與公正
監察委員監試是國家考試之外部監督機制,為考試進行之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目前典試制度及相關試務作業,均有完善建置且運作良好,同時亦有嚴密之全程錄影、電話錄音、電子偵測設備等監控機制,確保考試之公平與公正性。另,94年2月至97年7月期間,曾有4次國家考試均由典試委員長指派典試委員兼任監試,並無任何弊端發生,顯見國家考試不一定非由監察委員監試。
(三) 建議修正《監試法》之觀點
1.廢止《監試法》恐有難以預料之弊端
考選部長認為,國家考試重要的典試階段與試務工作,是建立在典試事務與監試任務分立的前提上,包含試卷與應考人姓名的彌封、開封、考試成績的審查等,都必須要有監試人員適時監察。如果沒有配套機制就廢止《監試法》,恐有難以預料的弊害,因此,建議《監試法》宜修不宜廢。
2.發揮監試權功能,及時發現缺失
監察院監察業務處長指出,監察委員的監試權可以確保國家考試的公平、公正、公開,且藉由監試權的行使,監察委員可以及時發現各項缺失,並即時促進改善,監察院行使監試權並沒有違背《憲法》五權分立的精神。由此可見,在現行體制下,監試的本質可以是廣義的監察權,因此,由監察委員擔任監試人員應是妥適的。
四、 建議事項
(一) 就民意監督潮流而言,廢止《監試法》似是可行
法律規定應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隨著民主發展,民意監督聲浪高漲,修憲後,既然監察委員已失去民意代表的身分,監試制度似乎無法發揮監試的實質意義,亦無法代表人民監督國家考試,廢止《監試法》似是可行之舉。但是,為免太過急進,造成不必要之弊端發生,應審慎衡量相關配套措施,同時應配合修正《典試法》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1條有關監試之規定。
(二) 就法律穩定性而言,宜採修法方式
法律應隨社會生活內容的變化而變化,然而法律亦不能朝令夕改,讓人無法適從,因此,法律的穩定性和變化性是緊密相連的。基於法律的穩定與安定,並避免倉促修法,造成難以預料之弊端發生,應採漸進式的修法方式,似可先行修正《監試法》,待時機成熟,並完備相關配套後,再行廢止《監試法》。
(三) 就政策正確性而言,考試院宜強化修法論述
政策是政府運作的中心及進行管理的途徑,因此必須保持穩定性,前提必須是政策的正確性。如前述,考試院於94年提案廢止《監試法》,卻於109年提案修正《監試法》,二者之政策方向迥然有異,而且,相較於廢止說明,修法理由似乎略顯薄弱。基於政策正確性,考試院宜強化《監試法》修法之論述依據,除了避免造成政策不一之指摘,更可充實修法理由。
撰稿人:林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