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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遙控無人機空拍方式查緝環境污染事件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3月 更新日期:109年3月19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邱垂發 編號:R00936
一、題目:以遙控無人機空拍方式查緝環境污染事件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三、探討研析
據報載,地方政府使用遙控無人機(俗稱「空拍機」)用於空拍查緝環境污染事件成果顯著。但地方環保機關考量《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下簡稱《管理規則》)新制將於本(3)月31日施行,有關飛航管制區範圍內、外相關遙控無人機使用規範,對現行作法是否產生合法性衝擊之疑慮,並期盼在合法前提下繼續使用遙控無人機查緝污染。就此,即容有針對政府機關(構)從事遙控無人機之相關法令規定,予以適度釐清說明之必要。
(一)重大環境污染之違法事件,屢發生於地勢險峻或人員難以抵達之現場,故確有仰賴遙控無人機稽查取證之需要
所謂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此無人之空拍機設備,對於重大環境污染案件,特別是涉及非法傾倒廢棄物或排放污染源於水體等違法情事常發生於地勢險峻或環保稽查人員難以抵達之現場的情形。故為有效稽查污染情事、蒐集違法事證,確有必要仰賴遙控無人機科技之需求。
(二)《民用航空法》及《管理規則》對於政府機關(構) 從事遙控無人機等有關事宜,原則上已明定相關遵循規範
關於政府機關(構)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乙事,《民用航空法》明定重要規定有:1.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其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為之。2.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於上述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地方政府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屬公告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地方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次,依《民用航空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則針對遙控無人機基礎概念、註冊及射頻管理、系統檢驗、製造進口登錄、操作人測驗及給證、操作限制級活動許可及飛安事件通報等作通盤性之規範,原則上足供環保機關作為操作遙控無人機空拍稽查作業之依據。
四、建議事項
(一)現階段宜優先落實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專業操作證取得
政府機關(構)從事遙控無人機,依《民用航空法》規定,除註冊外,其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使得操作。《管理規則》則進一步將操作證分類為「學習操作證」、「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並依證照不同,有不同操作權限。亦即,僅持有「專業操作證」之人,始得操作政府機關(構)所有之遙控無人機,進而從事環境污染事件之空拍查緝。因此,當務之急,環保機關為有效繼續使用遙控無人機空拍作為稽查環境污染事件之手段,依法即應優先落實並確保操作人持有專業操作證,否則恐將影響查緝取證之證據效力,不可輕忽。
(二)未來可視執行需要並兼顧飛安考量,增訂較彈性作法
無論是《民用航空法》或《管理規則》為政府機關(構)從事無人機作業之需要,皆明定有排除限制或特別申請程序等規定。例如:《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4第1項計10款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遵守之各種事項,政府機關(構)則排除部分事項之適用;《管理規則》第28條及第32條有關政府機關依上述《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時,應於活動日15日前向民航局申請許可,許可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1年。同時,依此規定申請民航局許可所為之遙空無人機操作,操作人不受應遵守相關事項(即:《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所列4款事項)之限制。簡言之,《民用航空法》或《管理規則》皆有因應政府機關(構)執行業務從事遙控無人機作較寬鬆之規範。然環保機關為查緝環境污染事件而使用遙控無人機,其未來或可視環保稽查需要,並兼顧飛安考量,可於相關環保法律、《民用航空法》或《管理規則》中增訂更具彈性之作法,法制上亦非不可。
撰稿人:邱垂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