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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之救濟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3月 更新日期:109年3月24日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0941
一、題目:土地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之救濟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農地重劃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平均地權條例》、《行政程序法》、《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背景說明
日前報載 ,1969年宜蘭縣壯圍鄉某簡姓人家土地重劃後,為重建房屋,經鑑界發現實際面積大於登記面積,而被政府要求補繳差額地價。
為此,有地政士建議以特案處理,而盡量避免與民爭利。也有房地產業者表示,早年土地測量技術不如現代,而常見此類糾紛,以協商方式處理比較好,避免打官司曠日廢時,且宜以錯算當年之地價計補差額,並補繳歷年地價稅,創造雙贏。
另有,律師表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的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5年不行使而消滅,認為該案不須繳差額地價。
(二)土地重劃公告確定點交後,發現面積錯誤之處理實務
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主管機關或私人經核准辦理重劃,於土地整理完畢,劃定分配結果後,均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異議,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均應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4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7條)。
通常重劃分配結果之錯誤或不當於公告期間即能發現,並予救濟。然若於土地分配確定後始發現,該分配結果顯然有誤,仍許救濟,即按面積差額退還或補繳地價。
當前實務上認為,公辦市地重劃係屬公法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因此,土地重劃依主辦者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爭議處理程序。主管機關辦理者適用《行政程序法》,則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人民之請求權為10年;且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131條)。私人辦理者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無論前揭報載重劃案例係由主管機關或私人辦理,顯然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未見後續報導,不知其結果如何。
(三)地籍爭議之處理程序
地籍測量爭議不但涉及產權法制,更涉及測量專業技術,不諳以上兩種專業,不易理解其爭議關鍵問題。因此對於地籍爭議,動輒啟動訴訟程序,顯非妥適。實務上乃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土地法》第34條之2),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以紓解訟源,並減輕人民爭訟負擔。
然而前揭報載案例乃起源於重劃分配結果錯誤,卻非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之糾紛案件。是以有謂應以特案協商解決。蓋前揭辦法所列糾紛案件,乃該調處委員會不可推諉的調解事務;但未經明列者當然不能予以調處。因為調處機關得就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糾紛案件做成裁處決議,而該決議未經為不服之表示,並起訴者,即可確定其結果,據以辦理有關土地登記 。即調處結果具有執行力。現行法僅有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如果不服,由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故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多年後,於鑑界複丈時才發現錯誤所致之糾紛,顯然不應適用前揭辦法調處。
非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非經當事人同意不能成立,也無強制執行力。因此,前揭報載案例縱經地政機關召集當事人調解,未經當事人同意和解,也無從定案。
四、建議事項
(一)同屬地籍糾紛案件之調處程序應予統一為當
以調解程序解決不動產糾紛案件,一方面為解決不動產專業問題,並紓解訟源。同屬地籍糾紛案件,竟然適用不同調處程序,顯然尚有檢討之空間,宜予統一為當,建議地政主管機關重新檢討《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之糾紛案件內容。
(二)無論公辦或私人自辦重劃爭議之請求權時效應予統一為當
依照現行法制,土地重劃由主管機關辦理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私人辦理者適用《民法》,以致請求權時效也隨之不同,一為五年或十年,一為十五年,相去甚遠,顯非妥適。既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不禁止重劃爭議之請求權時效另以法律為統一之規定。

撰稿人:李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