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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3月 更新日期:109年3月25日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0944
一、題目: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公務員懲戒法
三、探討研析
(一)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自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至今,據報載(按:109年3月8日自由時報第A10版)已有高達36件懲戒案件因逾越時效而被判決免議,因而引發外界質疑現行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規定之妥適性。
(二)按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依舊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嗣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9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3號解釋,以公懲法未依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性質及懲戒處分種類,區分長短不同之懲戒權時效,其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三)公懲法於104年全面修正,有關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係依應受懲戒處分之種類,於第20條分別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其立法理由主要係,有別於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公務員受懲戒事由僅概括為2種:與執行職務有關之違失行為,以及雖與執行職務無關,但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違法行為,是公懲法無法仿效刑法追訴權時效之概念,以所犯罪名定其時效。其中,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考量應受該等懲戒處分者,其違失情節應屬重大,現行法未設期間限制;休職之懲戒處分仍維持10年之行使期間;至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之懲戒處分,其行使期間則為5年。
四、建議事項
(一)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延長,或自機關知悉日起算之可行性
鑑於現行公懲法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係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為修正,在不變動其規範架構之原則下,現行規定可能之修正方向有二,其一為延長懲戒權之行使期間,然而必須面對的難點是:多長之期間才足夠?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安定,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過長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將使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之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再者,對於有心隱匿之當事人,再長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可能都嫌不足,而這樣的困難即使是刑事追訴權時效也是有的。其二係變更懲戒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起算點,即修正公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區別應受懲戒行為屬作為或不作為,一律以機關知悉日起算,然這又要面對的質疑是:法律評價更嚴重之刑事處罰尚且以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是如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何以公務員之懲戒須為不同之規範?
(二)有關機關認公務員有懲戒事由時,應儘速移送公懲會審理
依公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懲會之日止。為避免懲戒案件因逾越時效而被判決免議,致使該等違失行為免受懲戒,監察院(按:依公懲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針對所屬薦任第9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主管機關亦得逕送公懲會審理)認公務員有懲戒事由,應付懲戒者,應儘速移送公懲會審理。
(三)針對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為免議判決之案件,公懲會允宜就被付懲戒人原應受之懲戒處分種類為詳實之論理說明
由於公懲法未就各該懲戒事由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而係由公懲會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公懲法第10條所列事項後,決定擬予之懲戒處分種類,因此現行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範模式,形同是將時效制度建立在一個不確定之審判結果,然其有不得不然之立法考量已如前述。為杜絕外界對於公懲會可能藉由擬予懲戒處分種類之決定,左右該懲戒案件是否已逾公懲法第20條所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疑慮,針對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為免議判決之案件,就被付懲戒人原應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其判決理由允宜充分詳實,俾受社會大眾之檢視。

撰稿人:吳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