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有關滯納金相關規定之評析
撰成日期:109年4月
更新日期:109年3月30日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0951
一、 題目:稅法有關滯納金相關規定之評析
二、 所涉法規:相關稅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財政部於立法院新會期提出五大稅制合理化目標,包括貨物稅條例、證券交易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修正案等,其中,稅捐稽徵法修正案擬調降滯納金稅率,從現行最高的15%調降至10%,並同步加重重大逃漏稅刑責與罰款。查司法院大法官業已針對「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作出釋字第746號解釋,現行稅法有關滯納金相關規定,爰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 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
2017年2月24日,大法官針對「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作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其理由書明揭: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之性質不同,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2 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30條及關稅法第79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又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 調降滯納金稅率可資贊同,相關稅法應併同修正
查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各稅法中亦均定有滯納金相關規定,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第11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菸酒稅法第18條、規費法第20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1條等。有關滯納金之加徵方式,釋字第746號解釋已明揭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疑慮,爰財政部擬調降滯納金稅率,從現行最高的15%調降至10%一節,可資贊同,惟相關稅法亦應併同修正。
(四) 稅捐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有其正當性;再加徵利息,則有違釋字第746號解釋
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以: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15%的滯納金,尚非無據;惟「......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再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一節,則與釋字第746號解釋有所牴觸,宜予修正。
四、 建議事項
(一)相關稅法應併同修正調降滯納金稅率
擬修正稅捐稽徵法調降滯納金稅率,從現行最高的15%調降至10%一節,可資贊同,惟相關稅法亦應併同修正。
(二)宜於稅捐稽徵法明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
釋字第746號解釋明揭,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一節,建議參照契稅條例第30條及關稅法第79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於稅捐稽徵法中予以明定。
(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有關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部分有違憲疑慮,宜予修正
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有關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規定,與釋字第746號解釋似有牴觸,爰建議宜儘速修正刪除有關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
撰稿人:莊弘伃
二、 所涉法規:相關稅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財政部於立法院新會期提出五大稅制合理化目標,包括貨物稅條例、證券交易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修正案等,其中,稅捐稽徵法修正案擬調降滯納金稅率,從現行最高的15%調降至10%,並同步加重重大逃漏稅刑責與罰款。查司法院大法官業已針對「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作出釋字第746號解釋,現行稅法有關滯納金相關規定,爰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 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
2017年2月24日,大法官針對「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作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其理由書明揭: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之性質不同,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2 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30條及關稅法第79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又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 調降滯納金稅率可資贊同,相關稅法應併同修正
查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各稅法中亦均定有滯納金相關規定,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第11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菸酒稅法第18條、規費法第20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1條等。有關滯納金之加徵方式,釋字第746號解釋已明揭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疑慮,爰財政部擬調降滯納金稅率,從現行最高的15%調降至10%一節,可資贊同,惟相關稅法亦應併同修正。
(四) 稅捐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有其正當性;再加徵利息,則有違釋字第746號解釋
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以: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15%的滯納金,尚非無據;惟「......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再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一節,則與釋字第746號解釋有所牴觸,宜予修正。
四、 建議事項
(一)相關稅法應併同修正調降滯納金稅率
擬修正稅捐稽徵法調降滯納金稅率,從現行最高的15%調降至10%一節,可資贊同,惟相關稅法亦應併同修正。
(二)宜於稅捐稽徵法明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
釋字第746號解釋明揭,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一節,建議參照契稅條例第30條及關稅法第79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於稅捐稽徵法中予以明定。
(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有關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部分有違憲疑慮,宜予修正
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有關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規定,與釋字第746號解釋似有牴觸,爰建議宜儘速修正刪除有關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
撰稿人:莊弘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