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污防制因地制宜權責範圍之探討
撰成日期:109年4月
更新日期:109年4月1日
作者:李麗莉
編號:R00952
一、 題目:空污防制因地制宜權責範圍之探討
二、 所涉法律
憲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基本法、地方制度法、台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
三、 探討研析
(一) 臺中市政府在201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要求受管制者「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4年內減少生煤使用量40%」。臺電臺中發電廠(以下簡稱中火)燃煤發電機組屬於「固定污染源」,運轉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申請地方政府核發「操作許可」及「燃料使用許可」。許可期限到期申請展延,依2018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前第29條「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第30條,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特殊情形,每次展延縮減至未滿3年:……」。
(二) 臺中市政府認為中火減少全廠用煤量40%,2019年以後全廠生煤年用量不超過1,104萬公噸,若違反許可內容將開罰,甚至撒銷使用許可。而中火認為2017年臺中市政府核可用煤量為2,100萬噸,減煤40%後,2020年為1,260萬噸。中火許可到期,市府以加強監督管理為由,核發2年之展延。
(三) 針對中火燃燒生煤之爭議,臺中市政府引用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對臺電開罰而引發反彈。行政院發函臺中市政府,說明該自治條例牴觸《空污法》等相關規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於2020年3月13日函告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無效。
四、 建議事項
(一) 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備查之爭議應予釐清,以符法制
臺中市之自治條例201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送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予以「備查」,而是提出一些「建議」,希望臺中市政府修改。又2018年8月1日修正公布《空污法》,臺中市政府並未配合修正該自治條例,容有未洽。然該自治條例2016年公布施行時報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項「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規定處理,逾4年才函告部分條文無效。建議行政院對2016年臺中市公布之首揭自治條例是否准予備查之爭議,應予釐清。
(二) 空污防制應因地制宜,其屬地方自治事項範圍,宜有明確規定
空污防制為環境保護重要項目,《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就環境保護事項,依《憲法》第111條,中央固然有制定全國一致制度架構之必要,而各地方因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不同、社會發展狀況迥異、產業結構亦殊,臺灣部分縣市確有長年飽受工業污染之苦,因此環境保護事項即有因地制宜之必要,以有效解決地方之特殊問題與需求。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明定,環境保護為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事項。另《環境基本法》第7條及第25條肯認地方自治團體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環境保護享有自治立法權,並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格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認為,依據《憲法》第1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8條之概括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制度法》概括授權之自治事項可訂定較中央嚴格之規定,以因應地方需求。基於空污範圍不易界定,建議中央與地方應研商劃分明確之權責範圍。
撰稿人:李麗莉
二、 所涉法律
憲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基本法、地方制度法、台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
三、 探討研析
(一) 臺中市政府在201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要求受管制者「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4年內減少生煤使用量40%」。臺電臺中發電廠(以下簡稱中火)燃煤發電機組屬於「固定污染源」,運轉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申請地方政府核發「操作許可」及「燃料使用許可」。許可期限到期申請展延,依2018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前第29條「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第30條,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特殊情形,每次展延縮減至未滿3年:……」。
(二) 臺中市政府認為中火減少全廠用煤量40%,2019年以後全廠生煤年用量不超過1,104萬公噸,若違反許可內容將開罰,甚至撒銷使用許可。而中火認為2017年臺中市政府核可用煤量為2,100萬噸,減煤40%後,2020年為1,260萬噸。中火許可到期,市府以加強監督管理為由,核發2年之展延。
(三) 針對中火燃燒生煤之爭議,臺中市政府引用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對臺電開罰而引發反彈。行政院發函臺中市政府,說明該自治條例牴觸《空污法》等相關規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於2020年3月13日函告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無效。
四、 建議事項
(一) 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備查之爭議應予釐清,以符法制
臺中市之自治條例201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送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予以「備查」,而是提出一些「建議」,希望臺中市政府修改。又2018年8月1日修正公布《空污法》,臺中市政府並未配合修正該自治條例,容有未洽。然該自治條例2016年公布施行時報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項「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規定處理,逾4年才函告部分條文無效。建議行政院對2016年臺中市公布之首揭自治條例是否准予備查之爭議,應予釐清。
(二) 空污防制應因地制宜,其屬地方自治事項範圍,宜有明確規定
空污防制為環境保護重要項目,《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就環境保護事項,依《憲法》第111條,中央固然有制定全國一致制度架構之必要,而各地方因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不同、社會發展狀況迥異、產業結構亦殊,臺灣部分縣市確有長年飽受工業污染之苦,因此環境保護事項即有因地制宜之必要,以有效解決地方之特殊問題與需求。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明定,環境保護為直轄市及縣(市)之自治事項。另《環境基本法》第7條及第25條肯認地方自治團體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環境保護享有自治立法權,並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格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認為,依據《憲法》第11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8條之概括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制度法》概括授權之自治事項可訂定較中央嚴格之規定,以因應地方需求。基於空污範圍不易界定,建議中央與地方應研商劃分明確之權責範圍。
撰稿人:李麗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