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因應疫情延長建照期限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4月 更新日期:109年4月2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0961
一、題目:因應疫情延長建照期限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建築法第53條
三、探討研析
(一)背景說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國內各產業,受疫情影響,國內營建業面臨進口砂石、磁磚、電梯、空調及消防等機電設備供應鏈斷鏈、減產問題,導致許多建案施工進度延宕甚至不得已停工之窘境。為體恤營建業者之經營困境,桃園市、宜蘭縣、臺中市、新北市及南投縣等直轄市、縣(市)政府陸續宣布延長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1年或2年,無須另行申請,以避免興建工程延宕,未能於法定建築期限內竣工等特殊情形發生,致衍生建照失效等後續問題。
(二)所涉問題:地方政府因應疫情,體恤業者經營困境,主動展延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施工期限,藉以紓解疫情所造成斷料、缺工等衝擊,立意良善,殊值肯定。惟查,監察院100年1月6日曾就「行政院及內政部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多次以函令准予申請延長建築期限合計9年,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67、443、524號解釋所揭示之合法性原則有違」情形依法提出糾正(案號:100內正0006),故該政策之適法性容有待討論空間。
(三)法令依據:前述地方政府宣布此一政策時,大多附帶說明其係依據建築法第53條及其自治法規辦理,如《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前述條次同為第26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
(四)法令研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關於建築期限基準,則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所謂「建築期限基準」,係指地方政府就核定建築工程所需施工期間訂定之裁量基準,以《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為例,係以4個月為基數,如有地下層則每層增加6個月、地面樓層每層增加3個月等;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規模鉅大或其他情形特殊而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其他自治法規亦大致相同)。前述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規定,係指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除依前述基準外,得於核定建築期限時衡酌個案之技術或條件等特殊情形,酌予再增加日數,似難謂其寓有得因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由一律展延建築期限之意,若要將其作為前述政策之法令依據,或顯牽強。
四、建議事項
(一)展延建築期限應屬地方政府權限
內政部為配合行政院推動「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會議共同意見」、「調節供需穩定房屋市場」等政策考量,於88-97年間曾迭次准予申請延長建築期限,經監察院以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顯與合法性原則有違,依法提出糾正在案,已如前述。其次,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及第19條第6款第2目規定,建築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中央為實施建築管理制定建築法,於該法第53條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准予展期及訂定建築期限基準之權。地方政府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辦理建築管理之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應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釋字第738號解釋參照)。
是以,即使建築法對於「建築期限」之延長、時程、適用範圍等並未明文授權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定之,惟地方政府亦得就該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訂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
(二)現行法制尚有待完備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法治國家必須遵循之「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為因應疫情,公告展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亦應依前開原則為之,自屬當然。
惟查目前僅《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3項定有:「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堪為公告展延之依據,至於其他自治法規則查無類此規定。為期法制完備,除得由地方政府於其自治法規增訂外,似可考慮於建築法第53條增訂第4項規定:「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施工進行普遍受影響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酌予延長建築期限。」以資補充。

撰稿人: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