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外籍漁工未投保勞工保險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4月
更新日期:109年4月2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張淑卿
編號:R00966
一、題目:
境內外籍漁工未投保勞工保險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就業服務法、勞工保險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僱用外籍漁工相關規定
自民國78年起,為彌補漁業勞力不足,漁民開始非法僱用外籍漁業勞工。民國80年,勞政機關配合「就業服務法」施行,公告開放以外國基地作業之遠洋漁船及近海漁船最低員額外之普通船員得申請僱用外籍漁工。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8.海洋漁撈工作」;同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換言之,境內僱用的外籍漁工在就業服務法以外的其他勞動法規適用上,原則上與我國之國民待遇相同。
目前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漁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而「勞動基準法」屬於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有勞雇關係,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的勞工,不分國籍,均有所適用。因此,本議題是以「境內僱用」的漁船漁工為探討之對象。
至於有關我國漁船於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不宜以抽象的管轄權觀念將境外海域的漁船視為我國領土的延伸。因此,於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未有「勞動基準法」等之適用,而該等人員的勞動權益,將另依「遠洋漁業條例」授權訂定的「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二)境內外籍漁工之人數
依據勞動部統計,至本(109)年2月底在台外籍勞工人數已近71萬多人,其中從事漁業工作者,高達1萬2千多人。以國籍分,印尼籍9千多人為最多,占75.3%;其次,菲律賓籍有1637人,占13.2%;第三為越南籍有1383人,占11.1%;其餘國家39人,占0.4%。綜觀之下,在臺從事漁業外籍勞工比例較低,且該工作地點為漁港或海上,與陸地生活較有距離,保障其權益應顯重要。
(三)境內外籍漁工納入勞工保險相關問題
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因此境內外籍漁工被列為強制保險之保險人。換言之,勞工保險是為保障勞工工作的生活安全,課予雇主應幫所聘僱勞工辦理勞工保險的法律責任。
2.針對勞動部未積極尋求兼顧勞雇雙贏的解決之道,辦理外籍漁工加入勞工保險,監察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財正005案,提出糾正案,其內容略以:「外籍漁工為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惟勞動部對於已加保人數掌握不全,催保作業又未能有效促使雇主正視為外籍漁工辦理勞工保險之重要性;其後雖比對出目前有5,000餘名外籍漁工參加勞工保險,卻僅是五成的投保率,顯示半數外籍漁工在臺工作未能獲得最基本保障,…」,由此顯示,仍有為數不少的雇主未將其所僱用境內外籍漁工投保勞工保險,若該外籍漁工未參加勞工保險,未來如發生職業災害情形時,漁工無法得到經濟及其他保障,且雇主未將漁工投保勞工保險,亦屬違法情況,且違反外籍漁工的人權。
四、建議事項
一、為保障外籍漁工權益,積極落實勞動檢查並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投保事宜
雖然外籍漁工在海上作業,執行勞動檢查有一定難度,但就因為海上勞動相較於陸上工作,更有機會發生剝削與規避法律行為,因此應加強檢查了解確切的勞動環境,才能加以改善。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在進行勞動檢查後,若雇主未依法協助外籍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行為時,應有一套機制匯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該局監督及推動雇主是否確實執行納保,如仍未納保,應主動會同業務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積極協助雇主辦理加保相關事宜。
二、加強教育雇主,遵守相關規定
境內外籍漁工屬於勞保的強制被保險人,勞動部應結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雇主申請聘僱外籍漁工時,進行教育,將相關聘用、引進後雇主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時相關罰則等規定,明確告之,例如職業災害保險可對雇主補償責任做抵充,若未依法協助境內外籍漁工加保勞工保險被查獲時,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4倍罰鍰;外籍漁工若因受到意外時,雇主亦須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的給付標準賠償等事項,促使雇主注重漁工權益,共創勞資雙贏。
三、建置完整及動態確實的外籍船員管理資訊系統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應建立外籍漁船員管理資訊系統,其中應含外籍漁業勞工之資料、動態訊息等資料,俾利作為相關機關查核外籍漁船員資料之參考。
撰稿人:張淑卿
境內外籍漁工未投保勞工保險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就業服務法、勞工保險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僱用外籍漁工相關規定
自民國78年起,為彌補漁業勞力不足,漁民開始非法僱用外籍漁業勞工。民國80年,勞政機關配合「就業服務法」施行,公告開放以外國基地作業之遠洋漁船及近海漁船最低員額外之普通船員得申請僱用外籍漁工。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8.海洋漁撈工作」;同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換言之,境內僱用的外籍漁工在就業服務法以外的其他勞動法規適用上,原則上與我國之國民待遇相同。
目前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漁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而「勞動基準法」屬於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有勞雇關係,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的勞工,不分國籍,均有所適用。因此,本議題是以「境內僱用」的漁船漁工為探討之對象。
至於有關我國漁船於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不宜以抽象的管轄權觀念將境外海域的漁船視為我國領土的延伸。因此,於境外僱用的外籍漁工未有「勞動基準法」等之適用,而該等人員的勞動權益,將另依「遠洋漁業條例」授權訂定的「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二)境內外籍漁工之人數
依據勞動部統計,至本(109)年2月底在台外籍勞工人數已近71萬多人,其中從事漁業工作者,高達1萬2千多人。以國籍分,印尼籍9千多人為最多,占75.3%;其次,菲律賓籍有1637人,占13.2%;第三為越南籍有1383人,占11.1%;其餘國家39人,占0.4%。綜觀之下,在臺從事漁業外籍勞工比例較低,且該工作地點為漁港或海上,與陸地生活較有距離,保障其權益應顯重要。
(三)境內外籍漁工納入勞工保險相關問題
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因此境內外籍漁工被列為強制保險之保險人。換言之,勞工保險是為保障勞工工作的生活安全,課予雇主應幫所聘僱勞工辦理勞工保險的法律責任。
2.針對勞動部未積極尋求兼顧勞雇雙贏的解決之道,辦理外籍漁工加入勞工保險,監察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財正005案,提出糾正案,其內容略以:「外籍漁工為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惟勞動部對於已加保人數掌握不全,催保作業又未能有效促使雇主正視為外籍漁工辦理勞工保險之重要性;其後雖比對出目前有5,000餘名外籍漁工參加勞工保險,卻僅是五成的投保率,顯示半數外籍漁工在臺工作未能獲得最基本保障,…」,由此顯示,仍有為數不少的雇主未將其所僱用境內外籍漁工投保勞工保險,若該外籍漁工未參加勞工保險,未來如發生職業災害情形時,漁工無法得到經濟及其他保障,且雇主未將漁工投保勞工保險,亦屬違法情況,且違反外籍漁工的人權。
四、建議事項
一、為保障外籍漁工權益,積極落實勞動檢查並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投保事宜
雖然外籍漁工在海上作業,執行勞動檢查有一定難度,但就因為海上勞動相較於陸上工作,更有機會發生剝削與規避法律行為,因此應加強檢查了解確切的勞動環境,才能加以改善。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在進行勞動檢查後,若雇主未依法協助外籍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行為時,應有一套機制匯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該局監督及推動雇主是否確實執行納保,如仍未納保,應主動會同業務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積極協助雇主辦理加保相關事宜。
二、加強教育雇主,遵守相關規定
境內外籍漁工屬於勞保的強制被保險人,勞動部應結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雇主申請聘僱外籍漁工時,進行教育,將相關聘用、引進後雇主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時相關罰則等規定,明確告之,例如職業災害保險可對雇主補償責任做抵充,若未依法協助境內外籍漁工加保勞工保險被查獲時,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4倍罰鍰;外籍漁工若因受到意外時,雇主亦須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的給付標準賠償等事項,促使雇主注重漁工權益,共創勞資雙贏。
三、建置完整及動態確實的外籍船員管理資訊系統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應建立外籍漁船員管理資訊系統,其中應含外籍漁業勞工之資料、動態訊息等資料,俾利作為相關機關查核外籍漁船員資料之參考。
撰稿人:張淑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