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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院人員境管之修法芻議 撰成日期:109年4月 更新日期:109年4月29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郭憲鐘 編號:R00968
一、 題目:中科院人員境管之修法芻議
二、 所涉法規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行政法人法、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事務人員清查作業、從事國防事務現職及退(離)職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
三、 探討研析
(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簡稱中科院)於民國58年成立迄今已逾40年,為我國軍事科研重鎮。中科院之主要任務為國防科技研發及國軍主要武器系統研製,並將軍民通用科技成果技轉民間,對滿足國軍建軍備戰需求,達成國防自主目標,貢獻良多。為使中科院在人事、組織、預算及採購等作業上,能更有效發揮組織效能,提升營運管理績效及競爭力,國防部爰於103年將該院由所屬機關轉型為「行政法人」,期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導入企業經營管理模式,為其注入更多專業、更大彈性及更高效率,以活化科技研發組織,增加自主性管理,進而提升營運績效及科技能力 。
(二)為期中科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簡稱本條例),爰依「行政法人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於本條例第6條規定,中科院應擬訂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或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同條例第33條規定,改制行政法人後,不再進用軍職及公務人員,並明定新進人員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三)報載 中科院改制為行政法人後,不再由國防部直屬管轄,所屬人員多不具軍職身分,因此,其人員境管並非比照軍職人員辦理。雖中科院涉密人員欲出國,必須經過中科院層層審核,但有立委質疑,108年5月至10月間,共有15名涉密人員在香港轉機,立法院遂要求中科院應對此嚴謹規範;惟去年10月至今又有10例類案發生,雖軍方強調保防安全並無疑慮,但立委擔憂此恐成保密破口。中科院表示,為因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規定,原涉密人員管制出境已從3年以下,延長為最少管制3年之法令修正,已重新辦理涉及國防機密人員清查,並依國防部頒訂「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事務人員清查作業」,將辦理接密人員函送國防部及各軍種辦理核定作業,並賡續依爾後涉密參與實況滾動檢討納管;另中科院未涉及國防秘密其餘人員,則依中科院保護營業秘密之內控機制,實施嚴密管制。同時爲確保國家機密保護、維護員工合法權益及落實依法行政立場,重新清查期間仍維持內部管控機制,出國須經主管核准,返國後查驗護照機票等記錄;此期間原涉密境管人員無未經申請核准,私自出境或進入大陸地區之脫管情事 。
四、 建議事項
(一) 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限制出境之規定,允宜於本條例明定之
有學者謂,設立行政法人固有其目的上的正當性,以作為脫離科層體制,放鬆民主監督密度的理由,但這不表示其可以全面性地擺脫民主監督,因此還必須綜合考量如何在各民主監督機制交互為用下,確保民主監督仍維持可接受的水平 。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本院執行第一項業務有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之事項時,應由國防部比照國防部軍備局及其所屬機關(構)相關規定予以機密之核定與等級變更,並善盡監督本院保護機密之責。」;復依第4條規定:「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國防部視為其上級機關。」按所揭意旨,中科院執行業務有應屬國家機密事項時,視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機關,俾適用該法相關規定,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爰此,為使中科院從事國防事務現職或退(離)職,涉及國家機密或未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作業有所遵循,依「從事國防事務現職及退(離)職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適用對象,自應遵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允宜於本條例明定之。
(二) 中科院各種類型員工繁多,限制入出國境之權利應符合比例及法律保留原則
中科院各種類型員工繁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所揭之立法意旨,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10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參照)。是以,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允為妥適。
撰稿人:郭憲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