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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涉及體罰行為之裁罰疑義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5月 更新日期:109年5月4日 作者:李高英 編號:R00972
一、題目:教保服務人員涉及體罰行為之裁罰疑義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教育基本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三、探討研析
(一)緣起
據報載 ,人本教育基金會和立委、新北市議員及陳情家長近日舉行記者會,質疑「教保員體罰竟然無法可管」,促請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體罰、不當管教幼童應予解聘及納入不適任資料庫。記者會中,該基金會表示,新北市某私立幼兒園教保員,因為幼童沒有乖乖吃飯畫畫,體罰幼童,詢問新北市教育局,得到的回覆是「幼照法沒有規範教保服務人員,無法解聘老師。」陳情家長則表示,社會局跟教育局互踢皮球,告訴她「一事不兩罰」。爰針對上開裁罰疑義進行研析並提出建議。
(二)教保服務人員涉及體罰行為之裁罰疑義
1.是否無法可管之疑義
(1)依「幼照法」第25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第49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並於同法第46條定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之罰則。第25條規範對象並未包含教保服務人員,倘渠等涉有體罰行為,並無「幼照法」第46條之適用,惟仍得依「兒權法」第97條之規定裁罰行為人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2)為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3條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基於處罰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使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若有違反是項規定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裁罰該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情節重大或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予裁罰減招、停招、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
(3)依「教保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前款所稱「情節重大」,依「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指教保服務人員違反以下6款情形之1,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者:「兒權法」第97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2款 ;「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爰此,教保服務人員若涉有體罰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者,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依第2項規定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依第4項規定應辦理不適任通報。
2.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1.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人民就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但此處「不二罰」係指性質相同的處罰,我國實務一向認為倘若處罰性質不同,即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例如公務員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則該行為除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外(行政罰);因其公務員之身分,尚可能因此而受其所服務單位之懲處(懲戒罰) 。
2.關於教保服務人員涉及體罰行為之裁罰問題,在法理上,此兩種處罰之併存,應該是可以容許的。蓋行政罰是對一般人民違反義務之制裁;而懲戒罰(包括懲處),則是專為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而設。原則上行為人受行政罰時,如認為有維持其職業倫理或紀律之必要者,並非不得予以併罰。是以,社政主管機關依「兒權法」裁罰教保服務人員係屬於「行政罰」,而教育主管機關依「教保條例」令幼兒園解聘或解僱教保服務人員性質上較傾向「懲戒罰」。因兩者性質不同,故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四、建議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盡速參照「幼照法」體例修正「教保條例」,增訂體罰禁令及相關罰則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有鑑於幼兒園虐童事件頻傳,「幼照法」107年6月27日公布修正時,特將禁止體罰之規定及罰則明文入法,惟美中不足處在於其規範對象獨漏與幼兒接觸最頻繁密切的教保服務人員。教育當局當時所持理由是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業移列「教保條例」規範,未來將於修正該條例時予以納入。然而此一立法空窗期,卻造成上述記者會所揭示的裁罰疑義。雖然禁止體罰幼童原本就含括在「兒權法」第49條之禁制範圍,故現行教保服務人員若涉及體罰行為,得依該法裁罰,並非無法可管問題。但既然「幼照法」業將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納入體罰禁令,實毫無理由讓教保服務人員繼續適用「兒權法」予以裁罰。爰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盡速參照「幼照法」體例修正「教保條例」,增訂體罰禁令及相關罰則,期使兩部法令具一致性。
(二)中央主管機關允宜參照「教師法」體例,針對教保服務人員違法體罰行為,按情節輕重區分懲處額度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情形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5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教師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較「教師法」依涉案情節輕重,區分懲處額度,「教保條例」第12條僅針對情節重大者明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在幼兒園服務,至於情輕者則未有規範,顯有不足。爰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教師法」體例,針對教保服務人員違法體罰行為,按情節輕重分別明定懲處額度。
(三)中央主管機關允宜針對體罰之認定,研訂更為明確之行政指導,俾利教保服務人員有所依循
教保服務人員於教育幼兒過程中,為減少其不當或違規行為,難免對其實施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體罰即屬於後者。為避免「禁止體罰」明文納入「幼照法」及「教保條例」後,教保服務人員因管教幼兒動輒得咎,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涉及體罰之認定,允宜研訂更為明確之行政指導,例如針對教師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俾利教保服務人員有所依循,以免因無知或無心而觸法。

撰稿人:李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