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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5月 更新日期:109年5月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邱垂發 編號:R00976
一、題目: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執行法
三、探討研析
據報載,某山坡地經民眾通報,遭人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達一定面積,經主管單位前往稽查,當場勒令停工阻止開挖,及時避免山坡地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破壞的擴大。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涉及水土資源保育,水源涵養,可減免災害發生,故影響國民福祉甚鉅。就此,即容有針對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所涉重要之相關法制問題,予以適度釐清說明必要。
(一)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特定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
所謂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下簡稱「水保法」)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同法第12條復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特定行為(如: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依法應進行環評者,並應檢附環評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二)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違法整地堆置廢棄物,可依情節科處刑罰或裁處行政罰,並強制進行拆除及清除工作物
山坡地違法整地堆置廢棄物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水保法》第32條規定,其行為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致釀成災害者」、「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者」等情節不同,而明定加重法定刑之規定。不僅如此,針對犯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行政罰方面,依同法第33條規定亦可按次分別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四、建議事項
(一)配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建立全面性執法力度
除《水保法》規定外,堆置廢棄物亦涉《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廢清法」)相關規定。該法依廢棄物造成人體或環境污染危害性之高低,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分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各類廢棄物皆有其清除、處理及回收再利用之規範。隨意堆置廢棄物,乃未依《廢清法》所為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依同法第45條以下規定,科處刑事罰或罰鍰。同時,第71條也明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而且,此必要費用之求償,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因此,山坡地整地開挖堆置廢棄物,除得適用《水保法》外,亦可配合《廢清法》規定,以建立全面性執法力度。
(二)多元靈活採取各種不同稽查手段,強化完整性執法密度
法律秩序的有效達成與維持,不僅有賴健全法令規範及人民守法觀念,最重要的在於落實不法行為之稽查。因此,關於山坡地使用而破壞水土保持之不法行為,其稽查作為之發動,除由主管機關積極主動進行外,透過民眾舉發或通報所為之情形,亦相當普遍而有揭弊功效,值得肯定。然而,監控是否發生違法使用山坡地之情事,稽查手段上,除由稽查人員現地勘查外,宜靈活利用衛星影像及空拍機等多元新興技術方式,進行科技化之追蹤,以強化完備之執法密度。
撰稿人:邱垂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