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變革論監察權相關問題
撰成日期:109年5月
更新日期:109年5月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0975
一、 題目: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變革論監察權相關問題
二、 所涉法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監察法第17條
三、 探討研析
(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變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自民國105年5月2日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已改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裁判方式為之;另為因應《法官法》中職務法庭制度之變革,亦於108年6月28日修正公懲會之職掌及組織變更。此外,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之意旨,司法院於本(109)年2月13日函請本院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擬將公懲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並配合修改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未來公懲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分別修正為「院長」、「法官」,並設有法官會議及職務法庭法官會議。
(二)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賦予法官獨立而超然的地位,目的是讓法官不要成為特定團體或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進一步讓訴訟程序參與者信賴並接受法院的判決結果(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官制度改革,網址:https://www.jrf.org.tw/keywords/15)。釋字第539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指出:「……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
(三) 監察權之行使
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另依《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憲法》第 95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而且第 99條亦規定,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前揭之規定。基此,監察院的職權是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且可以對政府機關的施政提出糾正案;同時為達成上述任務,監察委員可以收受人民陳情書,到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巡迴監察、調查、監試等。
復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準此,原則上監察權應是對於業已定讞之司法案件而為調查,係屬事後監督機制。抑且,監察院對於相關案件固得進行調查,惟不得逕自推翻法官所為裁判,當事人仍應經由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程序,回歸法官本於「司法獨立審判」進行最終判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聞稿,民國107年12月13日)。
(四) 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之質問權
108年8月21日監察院院台業貳字第1080731552號令發布刪除《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逾3個月尚未辦結者,應提報監察院會議,並得以書面質問,或通知懲戒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規定,其刪除理由係:1.公懲會已於105年5月2日改以法庭組織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屬該會審理之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則於101年7月6日改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2.現行懲戒機關對於懲戒案件之審理已改為法庭化,扮演中立超然之角色。監察院作為當事人之一造,如對懲戒機關於3個月未辦結案件,仍得以書面進行質問,或通知到院質問,恐有干涉審判權之虞。3.經考量現行條文之授權母法即《監察法》第17條,仍有相同之規定,在授權母法未修正前,現行條文之規定內容不宜修正,爰以刪除方式處理,不再重複規定。
四、 建議事項
(一) 監察權對司法權之監督調查,應嚴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162號及第396號解釋,公懲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及第80條規定,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懲戒機關之成員既是憲法上之法官,對懲戒案件之審判,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獨立行使職權。因此,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下,監察院調查權與司法獨立審判之界線應遵守其分際,監察權原則上宜採事後監督機制,並應嚴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以充分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職責。
(二) 順應時代潮流,法律內容應合時宜
鑑於81年修憲時將監察委員改為政務官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也不再具有民意監督的權力,就權力分立和憲政制度而言,監察機關應無監督司法機關之權。而且實務上,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處長曾表示,基於對司法機關的尊重,監察院並未行使過《監察法》第17條所賦予之職權。此外,監察院亦於108年8月21日發布刪除《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之質問權相關規定。因此,基於法律應與時俱進,符合時代的潮流與社會的需求,既然公懲會已是法院組織之一部分,監察機關亦無監督司法機關之權,《監察法》第17條規定似已不合時宜,其存廢應是值得省思的議題。
撰稿人:林鈺琪
二、 所涉法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監察法第17條
三、 探討研析
(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變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自民國105年5月2日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已改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裁判方式為之;另為因應《法官法》中職務法庭制度之變革,亦於108年6月28日修正公懲會之職掌及組織變更。此外,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之意旨,司法院於本(109)年2月13日函請本院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擬將公懲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並配合修改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未來公懲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分別修正為「院長」、「法官」,並設有法官會議及職務法庭法官會議。
(二)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賦予法官獨立而超然的地位,目的是讓法官不要成為特定團體或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進一步讓訴訟程序參與者信賴並接受法院的判決結果(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官制度改革,網址:https://www.jrf.org.tw/keywords/15)。釋字第539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指出:「……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
(三) 監察權之行使
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另依《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憲法》第 95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而且第 99條亦規定,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前揭之規定。基此,監察院的職權是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且可以對政府機關的施政提出糾正案;同時為達成上述任務,監察委員可以收受人民陳情書,到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巡迴監察、調查、監試等。
復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準此,原則上監察權應是對於業已定讞之司法案件而為調查,係屬事後監督機制。抑且,監察院對於相關案件固得進行調查,惟不得逕自推翻法官所為裁判,當事人仍應經由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程序,回歸法官本於「司法獨立審判」進行最終判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聞稿,民國107年12月13日)。
(四) 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之質問權
108年8月21日監察院院台業貳字第1080731552號令發布刪除《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案,懲戒機關逾3個月尚未辦結者,應提報監察院會議,並得以書面質問,或通知懲戒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規定,其刪除理由係:1.公懲會已於105年5月2日改以法庭組織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屬該會審理之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則於101年7月6日改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2.現行懲戒機關對於懲戒案件之審理已改為法庭化,扮演中立超然之角色。監察院作為當事人之一造,如對懲戒機關於3個月未辦結案件,仍得以書面進行質問,或通知到院質問,恐有干涉審判權之虞。3.經考量現行條文之授權母法即《監察法》第17條,仍有相同之規定,在授權母法未修正前,現行條文之規定內容不宜修正,爰以刪除方式處理,不再重複規定。
四、 建議事項
(一) 監察權對司法權之監督調查,應嚴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162號及第396號解釋,公懲會委員係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及第80條規定,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懲戒機關之成員既是憲法上之法官,對懲戒案件之審判,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獨立行使職權。因此,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下,監察院調查權與司法獨立審判之界線應遵守其分際,監察權原則上宜採事後監督機制,並應嚴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以充分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職責。
(二) 順應時代潮流,法律內容應合時宜
鑑於81年修憲時將監察委員改為政務官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也不再具有民意監督的權力,就權力分立和憲政制度而言,監察機關應無監督司法機關之權。而且實務上,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處長曾表示,基於對司法機關的尊重,監察院並未行使過《監察法》第17條所賦予之職權。此外,監察院亦於108年8月21日發布刪除《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之質問權相關規定。因此,基於法律應與時俱進,符合時代的潮流與社會的需求,既然公懲會已是法院組織之一部分,監察機關亦無監督司法機關之權,《監察法》第17條規定似已不合時宜,其存廢應是值得省思的議題。
撰稿人:林鈺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