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監控制度與運用之探討
撰成日期:109年5月
更新日期:109年5月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翁栢萱
編號:R00977
一、 題目:電子監控制度與運用之探討
二、 議題所涉法律
《刑事訴訟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為鼓勵司法及檢察機關利用現代科技設備以落實《刑事訴訟法》防逃機制,司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5項規定,研擬「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草案」,並邀集法務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協商防逃相關法制規劃及建置方向,達成「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法院審理中案件則由法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異常信息通報,得轉知命令監控之法院」、「科技監控設備由院、檢共同建置,以利資源之整合及有效利用」等初步共識。
(二) 法務部於108年已成立「科技設備監控推動小組」,並組團考察韓國等國家科技設備監控之運作實務,著手蒐集美、德、英、星、韓等國外法制,並參考我國已有之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運用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經驗,規劃未來由司法院、法務部共同建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統籌各地監控接收事宜,有效運用國家資源,並強化對於個資、資安之保護與道德風險之預防,惟對於有高度逃亡風險之被告,仍不得以科技設備監控代替羈押。
(三) 電子監控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制度現況
1. 美國立法例
美國電子監控制度在刑事處遇上之功能在於提供犯罪者矯治及社會支持上的行為回饋 ,並分為復歸照護型、監禁轉向型與治安防衛型等三類。復歸照護型著重行動監視功能,受監控者平日依規定就業、就學,電子監控扮演輔助社會復歸的功能;監禁轉向型考量監獄收容員額不足問題,將較短徒刑收容人實施電子監控,使其離開監所以空出收容員額,將電子監控視為減輕監獄負載的方法;治安防衛型關注具有高度再犯或暴力犯罪的犯罪人,要求其離開監所後必須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藉以防止其再度犯罪 。
2. 德國立法例
德國依其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若可施以電子監控即能控制人身動向,可不施以偵查中羈押,也就是以電子監控替代羈押為其功能。分為緩刑付保護管束、違反緩刑管束之替代措施、假釋付保護管束、依行為監督給予之指示及替代羈押之措施等五類。緩刑付保護管束,係法院得命受刑人在緩刑期間遵守包括電子監控措施之指示;違反緩刑管束之替代措施,則為法院暫不撤銷緩刑而要求受判決人得接受電子監控之指示;假釋付保護管束,係受刑人已執行達三分之二刑期時以電子監控做為假釋條件之一;依行為監督給予之指示,則為依該國刑法規定予以之行為監督得施以電子監控 。
3. 我國電子監控制度現況
我國現階段採用電子監控之法制,只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可以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實施電子監控措施。該法制重點包括實施對象:性侵害犯罪而受緩刑或假釋的加害人,亦即不受監所拘禁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實施條件(下列四種情況中任何一種):(1)該加害人無一定住居所;(2)加害人住居所不利於執行保護管束;(3)加害人有夜間犯罪習性;(4)有事實足認加害人有再犯之虞。實施程序由觀護人進行評估,原則上完全由檢察官作最後決定,受監控者沒有同意與否的權利。
四、 建議事項
(一)電子監控應明確適用類型及進行專業評估
我國立法上已確定擴大電子監控機制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及法務部政策上已規劃「監控設備由院部共同建置」、「各院檢接收訊號」、「設備設在公部門」及「委託專業技術參加」等4個技術面方向。但在法制面,參考國外立法例經驗作法,應強化各監控單位功能分工整合以提升預防犯罪效果、培養監控執行者執法觀念及專業能力、違反電子監控法律效果之法制化、電子監控期間配套其他附加處遇計畫,例如命性犯罪者強制治療,令毒品犯參與戒癮治療等。另電子監控適用對象應予類型化,就一般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受緩刑或假釋宣告者、受監護處分或戒治處分者、強制工作者、毒品犯、家暴加害人、受限制住居或保釋之被告、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及重大犯罪執行完畢仍有監控必要者加以專業評估 ,並依適合施以電子監控之類型與對象循序擴大實施,俾利執行能量符合預期效果,並確保一般人民之安全無虞。
(二)電子監控應符合人權基本規範
1.電子監控運用應符合替代羈押之目的
電子監控定位為輔助替代羈押之手段,重點即應放在監控對象的自由限制,至於通訊的監聽或監控,依科技監控技術應可達成,但考量監控期間因電子監控所取得的資料,可能侵害被告與所涉案情無關之隱私權及通訊自由。因此,執行監控者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個人隱私權及通訊權,以免逾越基本人權之界限。另電子監控之設備與運作都須相關費用,亦涉及被告須支出額外費用的財產權損失及金錢負擔,如因被告無資力支付亦有不平等對待的平等權問題,故應提升科技設備以降低相關費用,或是研議以國家經費支付無資力被告的方式加以解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平等權。
2.電子監控應避免侵害第三人之自由權與隱私權
電子監控之對象在監控期間可能與家人或其他人同住或活動,電子監控勢必影響第三人的自由權或隱私權,在監控科技上雖可解決可能涉及侵害人權問題。但法制上如能將電子監控對象責付給與其同居之第三人,並將電子監控實施時間、範圍、違反效果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詳予告知,使其衡量利弊得失後,獲得明確同意,則此種程序正當性,將可避免電子監控侵害第三人之自由權與隱私權之疑慮。
撰稿人:翁栢萱
二、 議題所涉法律
《刑事訴訟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為鼓勵司法及檢察機關利用現代科技設備以落實《刑事訴訟法》防逃機制,司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5項規定,研擬「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草案」,並邀集法務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協商防逃相關法制規劃及建置方向,達成「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法院審理中案件則由法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異常信息通報,得轉知命令監控之法院」、「科技監控設備由院、檢共同建置,以利資源之整合及有效利用」等初步共識。
(二) 法務部於108年已成立「科技設備監控推動小組」,並組團考察韓國等國家科技設備監控之運作實務,著手蒐集美、德、英、星、韓等國外法制,並參考我國已有之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運用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經驗,規劃未來由司法院、法務部共同建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統籌各地監控接收事宜,有效運用國家資源,並強化對於個資、資安之保護與道德風險之預防,惟對於有高度逃亡風險之被告,仍不得以科技設備監控代替羈押。
(三) 電子監控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制度現況
1. 美國立法例
美國電子監控制度在刑事處遇上之功能在於提供犯罪者矯治及社會支持上的行為回饋 ,並分為復歸照護型、監禁轉向型與治安防衛型等三類。復歸照護型著重行動監視功能,受監控者平日依規定就業、就學,電子監控扮演輔助社會復歸的功能;監禁轉向型考量監獄收容員額不足問題,將較短徒刑收容人實施電子監控,使其離開監所以空出收容員額,將電子監控視為減輕監獄負載的方法;治安防衛型關注具有高度再犯或暴力犯罪的犯罪人,要求其離開監所後必須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藉以防止其再度犯罪 。
2. 德國立法例
德國依其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若可施以電子監控即能控制人身動向,可不施以偵查中羈押,也就是以電子監控替代羈押為其功能。分為緩刑付保護管束、違反緩刑管束之替代措施、假釋付保護管束、依行為監督給予之指示及替代羈押之措施等五類。緩刑付保護管束,係法院得命受刑人在緩刑期間遵守包括電子監控措施之指示;違反緩刑管束之替代措施,則為法院暫不撤銷緩刑而要求受判決人得接受電子監控之指示;假釋付保護管束,係受刑人已執行達三分之二刑期時以電子監控做為假釋條件之一;依行為監督給予之指示,則為依該國刑法規定予以之行為監督得施以電子監控 。
3. 我國電子監控制度現況
我國現階段採用電子監控之法制,只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可以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實施電子監控措施。該法制重點包括實施對象:性侵害犯罪而受緩刑或假釋的加害人,亦即不受監所拘禁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實施條件(下列四種情況中任何一種):(1)該加害人無一定住居所;(2)加害人住居所不利於執行保護管束;(3)加害人有夜間犯罪習性;(4)有事實足認加害人有再犯之虞。實施程序由觀護人進行評估,原則上完全由檢察官作最後決定,受監控者沒有同意與否的權利。
四、 建議事項
(一)電子監控應明確適用類型及進行專業評估
我國立法上已確定擴大電子監控機制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及法務部政策上已規劃「監控設備由院部共同建置」、「各院檢接收訊號」、「設備設在公部門」及「委託專業技術參加」等4個技術面方向。但在法制面,參考國外立法例經驗作法,應強化各監控單位功能分工整合以提升預防犯罪效果、培養監控執行者執法觀念及專業能力、違反電子監控法律效果之法制化、電子監控期間配套其他附加處遇計畫,例如命性犯罪者強制治療,令毒品犯參與戒癮治療等。另電子監控適用對象應予類型化,就一般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受緩刑或假釋宣告者、受監護處分或戒治處分者、強制工作者、毒品犯、家暴加害人、受限制住居或保釋之被告、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及重大犯罪執行完畢仍有監控必要者加以專業評估 ,並依適合施以電子監控之類型與對象循序擴大實施,俾利執行能量符合預期效果,並確保一般人民之安全無虞。
(二)電子監控應符合人權基本規範
1.電子監控運用應符合替代羈押之目的
電子監控定位為輔助替代羈押之手段,重點即應放在監控對象的自由限制,至於通訊的監聽或監控,依科技監控技術應可達成,但考量監控期間因電子監控所取得的資料,可能侵害被告與所涉案情無關之隱私權及通訊自由。因此,執行監控者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個人隱私權及通訊權,以免逾越基本人權之界限。另電子監控之設備與運作都須相關費用,亦涉及被告須支出額外費用的財產權損失及金錢負擔,如因被告無資力支付亦有不平等對待的平等權問題,故應提升科技設備以降低相關費用,或是研議以國家經費支付無資力被告的方式加以解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平等權。
2.電子監控應避免侵害第三人之自由權與隱私權
電子監控之對象在監控期間可能與家人或其他人同住或活動,電子監控勢必影響第三人的自由權或隱私權,在監控科技上雖可解決可能涉及侵害人權問題。但法制上如能將電子監控對象責付給與其同居之第三人,並將電子監控實施時間、範圍、違反效果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詳予告知,使其衡量利弊得失後,獲得明確同意,則此種程序正當性,將可避免電子監控侵害第三人之自由權與隱私權之疑慮。
撰稿人:翁栢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