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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者犯罪處遇之芻議 撰成日期:109年5月 更新日期:109年5月1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0983
一、題目:精神障礙者犯罪處遇之芻議
二、所涉法律
刑法、精神衛生法
三、探討研析
鐵路警察李○翰去年(2019年)7月遭自強號乘客鄭姓男子刺死案,於今年(2020年)4月30日宣判,合議庭審理後,認定鄭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判決一出,引發社會譁然。輿論集中在兇嫌識別能力之探討 ,以及強制治療5年後該如何處理之問題 。
四、建議事項
(一)刑法關於識別能力宜作更細緻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為「不罰」與「得減輕其刑」 。因認定的不同,可能造成「無罪」與「無期徒刑」的判決結果,刑度差異非常大。惟精神疾病的精神狀態類似光譜,呈現漸層深淺的起伏,不是非黑即白的狀態。2008年修正後的民法總則編將「禁治產宣告」一級制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也是鑑於禁治產制度是個「全有全無」的規定,為避免法律做一刀切的判斷,與實務不符,故而增設級別。
事實上,精神病人「完全不具識別能力」者毋寧是少見的,倘若仔細推敲犯罪者的行為,往往能發現其仍有殘存之識別能力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須非常謹慎。為避免對於趨近於無識別能力之極重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罪,作出無識別能力的判斷,爰建議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之前增訂「完全」2字,並於第2項增訂識別能力之等級 。
(二)為符治療之目的,刑法監護處分之期限宜更有彈性
我國刑法於2005年2月修正,第87條有關對精神障礙犯罪者施以監護之規定,仿德國法例規定,明定施以監護之實質要件,並賦予法官彈性處理監護及執行之先後,以達治療之目的。前開修正雖有進步,但仍有改進的空間。其中有關期間的長短,舊法規定3年雖有不妥,但新法修改為上限5年,仍欠缺實務上的支撐,若考量矯治的目的,似宜在時間上賦予彈性。
德國刑法第67條d規定,對於精神病患者監護處分,並無最高期間限制。日本於2003年制定《醫療觀察法》(心神喪失等の状態で重大な他害行為を行った者の医療及び観察等に関する法律)(最新版於2019年修正) 沒有最長期間的限制,而是視矯治是否完成而定。不過,日本在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下,受到諸多批評,被認為此種處遇不僅是變相的刑罰,且其不定期性,等同於無期限制的徒刑。為消解此方面的疑慮,《醫療觀察法》要求法院對於受處遇者是否有繼續醫療之必要為調查,同時亦賦予檢察官與當事人有聲請終止醫療之權 。
我國《精神衛生法》有關強制住院期間,雖有不得逾60日之規定,但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報經審查會許可得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並無次數之限制。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對於沒有犯罪之精神病人強制住院,尚無最高期限之規定,卻對犯罪之精神病患監護處分有期限之規定,二者規範似有失衡之虞。為符監護及治療之目的,爰參酌《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建議刑法刪除上限5年限制,賦予監護處分期限彈性。
(三)為避免再犯之危險性,宜建立監護處分出院後之行為監督制度
德國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將來可能有再為犯罪之虞時,設有行為監督制度。為德國刑法第61條第5號「未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之一,係刑事判決之一種。即法院認為犯罪行為人將來可能有再為犯罪之虞時,與刑罰並科之一種保安處分(德國刑法第68條)。依此,犯罪行為人須遵從保護觀察官(行為監督官)一定之指示。行為監督之期限,舊法原規定為2年以上5年以下,1998年修正為行為人出院後如經專業醫師判斷無「再犯之危險性」時,便不能繼續為無期限之監督(德國刑法第68c條第2項)。於行為監督期間內,精神障礙犯罪者違反第68b條第1項所記載之指示種類之一時,如危及處分之目的,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有學者認為,既然治癒之可能性為一概然性之估計,無人可保證犯罪人絕對不再犯,則監護期滿,不論是出院或入獄,應輔以「行為監督制度」。爰建議參考德國制度 ,為避免再犯之危險性,對於精神障礙犯罪人出院後科以監護之行為監督。
撰稿人:李郁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