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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技術性手段逃避兵役之修法芻議 撰成日期:109年5月 更新日期:109年5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郭憲鐘 編號:R00988
一、 題目:以技術性手段逃避兵役之修法芻議
二、 所涉法規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兵役法。
三、 探討研析
(一)報載 男子金○○大學畢業後就滯留海外念書未歸,直到滿36歲除役年齡回國,法官認為,金男以求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一直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服役,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事務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徵兵制度執行的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法官考量金男沒有前科且坦承犯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7款的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二)據審計部「107年政府審計年報」及「106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揭露,我國有民國70至75年次逾千名出境役男未返國服役。其中,70年次236人、71年次266人、72年次188人、73年次182人、74年次152人及75年次150人。依兵役法第3條規定,役男在屆滿36歲之年的12月31日除役。換言之,如這批出境役男於屆滿36歲之年皆未返國,無疑形同免服兵役義務。內政部役政署表示,依現行規定赴外國就學者,逾就學最高年齡限制(大學生24歲、碩士生27歲,博士生最多可延至33歲),就會予以催告,如有妨害兵役行為且調查屬實,一律皆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
(三)我國兵役制度自22年制定頒布兵役法確立「以徵兵為主,志願兵為輔」後,常備士兵始終都是由徵集而來。同時為確保兵役制度有效運作,乃於29年6月29日制定本條例,選擇以對人民自由權利干預強度最強的刑罰措施,作為違反兵役義務之制裁手段。38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本條例於39年6月3日由立法院追認修正後,首次在台公布施行。嗣後為兼籌反攻大陸與台澎基地兵力需求,本條例於44年配合新修頒「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施行,於同年5月17日作全文修正,並成為在台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特別刑法之一。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環境變遷,義務役役期縮短,人員退補頻繁,以致部隊經驗及訓練成效不易累積;復以人口少子化,可徵役男人力逐漸不足等問題。政府爰規劃將現行「徵募並行」之兵役制度,朝向「募兵制」轉型,以招募素質高、役期長之優秀人力進入軍隊服役。回溯本條例為肆應不同國防情勢發展並確保動員時效及配合備(作)戰之需,乃對違反兵役義務者,即時提高刑度並擴大處罰範圍。惟隨著國防政策與國軍兵力員額調整,本條例仍援用「徵兵」時期,所定次序及科刑輕重之標準,科以相同輕重刑度之標準,顯有情法失平之虞。
四、 建議事項
(一)因應國防政策之調整,宜適度調整本條例所定次序及科刑輕重之標準
依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所指妨害兵役情狀,依同條第1項所定先後次序為:動員召集、臨時召集、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之徵(召)集、國民兵之召集、教育(勤務、點閱)召集;其所定妨害兵役情狀及次序,「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及「國民兵之召集」均較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為重。惟依國防部92年7月14日修正「補充兵役役男軍事訓練及檢定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原須接受5週補充兵軍事訓練之役男,已修改僅為接受12天軍事訓練後即結訓列管,並取代國民兵作為輔助軍事勤務召集對象,爰為因應國防政策之調整,主管機關允宜審酌妨害兵役情狀,適度調整本條例所定次序及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主管機關宜審慎評估,對於意圖規避兵役者,適度延長除役年齡之可行性
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實施募兵之後,對役齡男子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改接受常備兵「軍事訓練」,依憲法第20條及兵役法第1條規定,仍屬人民依法皆有服兵役「義務」之性質。為避免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透過屆齡除役之「技術性手段」逃避兵役,所造成對兵役制度之傷害。主管機關宜審慎評估兵役法第3條第1項但書,增列是項人員延長除役年齡規定之可行性,以維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撰稿人:郭憲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