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間測速執法瑕疵相關問題探討
撰成日期:109年5月
更新日期:109年5月29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0998
一、題目:區間測速執法瑕疵相關問題探討
二、所涉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程序法、度量衡法、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本(109)年4月25日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彰化「洋厝至伸港」段爆發「區間測速瑕疵」案,彰化縣警察局已撤銷全部3,627件罰單。經查上開執法瑕疵之癥結在於廠商未依契約每10分鐘校準1次,導致測速系統時間未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及頻率標準實驗室(NTP)對時,從而發生測速開罰瑕疵;該局指出將向廠商求償罰單之郵資及人事處理費用損失約16萬3,215元。(2020.05.05/自由時報/第A13G版)
(二)另據報載,苗栗段區間測速系統雖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準確率達99.6%以上,考量中央將研擬建立相關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苗栗縣警察局仍函文公路總局先自本年4月26日起暫停測速舉發,待確認區間測速系統符合公正性並驗證通過後,再據以開罰,以符合執法之適法性(2020.05.10/自由時報/第A1M版)。經查區間測速執法近2年內已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高雄市、苗栗縣、台東縣、雲林縣等9個縣市、共18處路段實施,惟發生前開「區間測速瑕疵」案後,目前僅新北市在萬里隧道、北宜公路、台64線及新店環河路等4處路段仍繼續實施區間測速執法(2020.05.12/聯合報/第A6版)。
(三)「區間測速」之特性及運作系統
1.按「區間測速」乃利用「區間平均速率」測速系統取締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一種科技執法方式;其測速原理係以車輛行經某路段特定兩點間之固定距離,除以車輛之行駛時間,從而取得車輛之「平均速率」。查「區間測速」之執法系統須於特定路段兩端設置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並在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及記錄系統時間,藉其擴增傳統定點測速之速率控制有效範圍,可抑制駕駛人瞬間超速行為,減少車輛間行駛速度差異,達到調控穩定車速效果,進而防制交通事故發生。
2.依前述「區間測速」系統運作之說明可知,車輛在測速路段之行駛時間實係判斷駕駛人是否違反速限規定之關鍵資訊。參考現行網路對時機制分析,建置「區間測速」系統必須注意之時間誤差包括:未能及時對時與校時,導致上、下游偵測設備時鐘不同步之誤差;校時過程中,系統受到干擾所引起之誤差;時鐘故障,系統仍然運作所造成之誤差等(參吳健生/「區間測速善用而不濫用」2020.04.29/聯合報/第A12版)。
(四)「區間測速」之執法依據及取證規範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之稽查及違規紀錄,原則上應由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攔停執行。惟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查「區間測速」執法雖可認屬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事證之情形,惟依上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參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仍須符合「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始得就所涉違規行為逕行舉發開罰。
2.按「區間測速」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駕駛人之交通違規事證,事涉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行為及取證方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參法務部91.10.24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準此,主管機關建置「區間測速」系統如發生對時誤差導致違規事實認定錯誤,其據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如違法程度未達重大明顯之無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
四、建議事項:
(一)儘速研訂「區間測速」系統之檢定標準並予修法納管
對於「區間測速」系統運作可能發生之時間誤差,如為強化時鐘同步,可透過網路時間協定(NTP)或採用GPS衛星定位進行多重對時;至系統本身故障問題,則可利用數據自動檢核機制處理。惟「區間測速」執法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系統設備當受相關法令規範。查目前雷達、雷射及感應式線圈等測速儀既均屬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是「區間平均速率」測速系統自宜比照規定,爰建議交通部應儘速會商經濟部研訂相關檢定標準並修法納管,以維交通執法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依法撤銷「區間測速」違法罰單,改採其他測速方式替代
「區間測速」系統如因對時誤差致其罰鍰處分涉有違法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違規事證之認定既有瑕疵,原處分機關當可逕依職權予以撤銷,避免徒增無謂訟累;至地方政府目前繼續使用區間測速系統者,為求執法標準一致公平,則宜由交通部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改採其他可行測速方式替代,以免造成執法空窗。另主管機關實施「區間測速」時,亦須注意是否確符「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謹守善用而不濫用之科技執法分際。
撰稿人:彭文暉
二、所涉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程序法、度量衡法、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本(109)年4月25日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彰化「洋厝至伸港」段爆發「區間測速瑕疵」案,彰化縣警察局已撤銷全部3,627件罰單。經查上開執法瑕疵之癥結在於廠商未依契約每10分鐘校準1次,導致測速系統時間未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及頻率標準實驗室(NTP)對時,從而發生測速開罰瑕疵;該局指出將向廠商求償罰單之郵資及人事處理費用損失約16萬3,215元。(2020.05.05/自由時報/第A13G版)
(二)另據報載,苗栗段區間測速系統雖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準確率達99.6%以上,考量中央將研擬建立相關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苗栗縣警察局仍函文公路總局先自本年4月26日起暫停測速舉發,待確認區間測速系統符合公正性並驗證通過後,再據以開罰,以符合執法之適法性(2020.05.10/自由時報/第A1M版)。經查區間測速執法近2年內已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高雄市、苗栗縣、台東縣、雲林縣等9個縣市、共18處路段實施,惟發生前開「區間測速瑕疵」案後,目前僅新北市在萬里隧道、北宜公路、台64線及新店環河路等4處路段仍繼續實施區間測速執法(2020.05.12/聯合報/第A6版)。
(三)「區間測速」之特性及運作系統
1.按「區間測速」乃利用「區間平均速率」測速系統取締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一種科技執法方式;其測速原理係以車輛行經某路段特定兩點間之固定距離,除以車輛之行駛時間,從而取得車輛之「平均速率」。查「區間測速」之執法系統須於特定路段兩端設置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並在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及記錄系統時間,藉其擴增傳統定點測速之速率控制有效範圍,可抑制駕駛人瞬間超速行為,減少車輛間行駛速度差異,達到調控穩定車速效果,進而防制交通事故發生。
2.依前述「區間測速」系統運作之說明可知,車輛在測速路段之行駛時間實係判斷駕駛人是否違反速限規定之關鍵資訊。參考現行網路對時機制分析,建置「區間測速」系統必須注意之時間誤差包括:未能及時對時與校時,導致上、下游偵測設備時鐘不同步之誤差;校時過程中,系統受到干擾所引起之誤差;時鐘故障,系統仍然運作所造成之誤差等(參吳健生/「區間測速善用而不濫用」2020.04.29/聯合報/第A12版)。
(四)「區間測速」之執法依據及取證規範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之稽查及違規紀錄,原則上應由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攔停執行。惟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查「區間測速」執法雖可認屬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事證之情形,惟依上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參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仍須符合「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始得就所涉違規行為逕行舉發開罰。
2.按「區間測速」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駕駛人之交通違規事證,事涉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行為及取證方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參法務部91.10.24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準此,主管機關建置「區間測速」系統如發生對時誤差導致違規事實認定錯誤,其據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如違法程度未達重大明顯之無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
四、建議事項:
(一)儘速研訂「區間測速」系統之檢定標準並予修法納管
對於「區間測速」系統運作可能發生之時間誤差,如為強化時鐘同步,可透過網路時間協定(NTP)或採用GPS衛星定位進行多重對時;至系統本身故障問題,則可利用數據自動檢核機制處理。惟「區間測速」執法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系統設備當受相關法令規範。查目前雷達、雷射及感應式線圈等測速儀既均屬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是「區間平均速率」測速系統自宜比照規定,爰建議交通部應儘速會商經濟部研訂相關檢定標準並修法納管,以維交通執法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依法撤銷「區間測速」違法罰單,改採其他測速方式替代
「區間測速」系統如因對時誤差致其罰鍰處分涉有違法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違規事證之認定既有瑕疵,原處分機關當可逕依職權予以撤銷,避免徒增無謂訟累;至地方政府目前繼續使用區間測速系統者,為求執法標準一致公平,則宜由交通部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改採其他可行測速方式替代,以免造成執法空窗。另主管機關實施「區間測速」時,亦須注意是否確符「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謹守善用而不濫用之科技執法分際。
撰稿人:彭文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