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犯罪者監護處分之檢討
撰成日期:109年6月
更新日期:109年6月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003
一、題目:精神障礙犯罪者監護處分之檢討
二、所涉法律
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
三、探討研析
(一)嘉義鐵路警察遭刺死一案,日前被告一審獲判無罪並命具保,引發各界譁然。細數近年精神障礙者之重大犯罪事件,如北捷隨機殺人案、台南湯姆熊割喉案、小燈泡案等,每每激起社會大眾之不安與對精神病患之恐懼感,精神障礙者犯罪後之處遇已成刻不容緩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不法及罪責為要件,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就傳統刑法的罪責理論而言,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無罪責,自不能對其科以刑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三)在特別預防理論之影響下,現代法治國家已從刑罰作為犯罪唯一制裁手段之刑罰單軌體系,發展至刑罰與保安處分併存之雙軌制裁體系。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人縱無罪責,但因危險性仍然存在,為避免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得對其施加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
(四)所謂監護,係以監督、保護並具治療之方式,對精神障礙犯罪者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裁判行之,故不待其確定即可執行;同條第2項及第3項復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被告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建議事項
(一)監護處分不應與行為人之犯行為聯結
按刑罰係以行為人過去之行為罪責為前提及上限,保安處分則與行為人之罪責無關,而是以其未來危險性為基礎,並以比例原則為界限。基此,監護處分制度之設計,應以矯治行為人之危險性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出發,不應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作聯結。
(二)監護處分執行處所應限於醫療機構
按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可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從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言,應強化監護處分之治療性質,始能真正消除精神障礙犯罪者之危險性,交由慈善團體或家屬照顧並無醫療功能。再者,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而保護管束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亦得交由慈善團體或家屬執行之。當受處分人交由慈善團體或家屬照顧時,監護處分與保護管束即生重疊而有混淆之虞。是以,監護處分之執行應限於醫療機構,俾落實矯治行為人之目的,並使監護處分與保護管束二者適得其所。
(三)監護處分之執行應有定期評估機制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現行監護處分之期間最長為5年,係採相對不定期。為徹底貫徹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思想,論者有謂應仿德國刑法規定,對精神障礙犯罪者之收容不設期間限制,即採絕對不定期。監護處分雖係以治療、保護為目的,惟仍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為避免監護為名,社會隔離為實,監護處分不論是採相對不定期或絕對不定期,均應有定期評估機制,評估受監護處分人之危險性是否消除,據以決定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建立監護處分結束後之個別化計畫
我國監護處分期間有5年之限制,縱使受監護處分人有再犯之虞,仍須結束監護處分並返回社會。因此,有必要整合刑事司法與衛生精神體系,建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中心之個別化計畫,監督與協助其返回社會後持續接受治療。對此,可以參考德國法制,引進「行為監督制度」。
德國之精神障礙犯罪者處遇制度,係將行為人收容於精神病院,當符合一定條件擬釋放時,須附帶為行為監督之處分,此係對出院之精神障礙犯罪者之保護觀察制度。受行為監督處分之精神障礙犯罪者,於出院後須遵從保護觀察官一定之指示,例如:治療或居於適當處所,如有違反,則應受刑事制裁。
撰稿人:吳欣宜
二、所涉法律
刑法、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
三、探討研析
(一)嘉義鐵路警察遭刺死一案,日前被告一審獲判無罪並命具保,引發各界譁然。細數近年精神障礙者之重大犯罪事件,如北捷隨機殺人案、台南湯姆熊割喉案、小燈泡案等,每每激起社會大眾之不安與對精神病患之恐懼感,精神障礙者犯罪後之處遇已成刻不容緩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不法及罪責為要件,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就傳統刑法的罪責理論而言,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無罪責,自不能對其科以刑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三)在特別預防理論之影響下,現代法治國家已從刑罰作為犯罪唯一制裁手段之刑罰單軌體系,發展至刑罰與保安處分併存之雙軌制裁體系。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犯罪行為人縱無罪責,但因危險性仍然存在,為避免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得對其施加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
(四)所謂監護,係以監督、保護並具治療之方式,對精神障礙犯罪者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裁判行之,故不待其確定即可執行;同條第2項及第3項復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被告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建議事項
(一)監護處分不應與行為人之犯行為聯結
按刑罰係以行為人過去之行為罪責為前提及上限,保安處分則與行為人之罪責無關,而是以其未來危險性為基礎,並以比例原則為界限。基此,監護處分制度之設計,應以矯治行為人之危險性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出發,不應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作聯結。
(二)監護處分執行處所應限於醫療機構
按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可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從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言,應強化監護處分之治療性質,始能真正消除精神障礙犯罪者之危險性,交由慈善團體或家屬照顧並無醫療功能。再者,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而保護管束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亦得交由慈善團體或家屬執行之。當受處分人交由慈善團體或家屬照顧時,監護處分與保護管束即生重疊而有混淆之虞。是以,監護處分之執行應限於醫療機構,俾落實矯治行為人之目的,並使監護處分與保護管束二者適得其所。
(三)監護處分之執行應有定期評估機制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現行監護處分之期間最長為5年,係採相對不定期。為徹底貫徹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思想,論者有謂應仿德國刑法規定,對精神障礙犯罪者之收容不設期間限制,即採絕對不定期。監護處分雖係以治療、保護為目的,惟仍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為避免監護為名,社會隔離為實,監護處分不論是採相對不定期或絕對不定期,均應有定期評估機制,評估受監護處分人之危險性是否消除,據以決定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建立監護處分結束後之個別化計畫
我國監護處分期間有5年之限制,縱使受監護處分人有再犯之虞,仍須結束監護處分並返回社會。因此,有必要整合刑事司法與衛生精神體系,建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中心之個別化計畫,監督與協助其返回社會後持續接受治療。對此,可以參考德國法制,引進「行為監督制度」。
德國之精神障礙犯罪者處遇制度,係將行為人收容於精神病院,當符合一定條件擬釋放時,須附帶為行為監督之處分,此係對出院之精神障礙犯罪者之保護觀察制度。受行為監督處分之精神障礙犯罪者,於出院後須遵從保護觀察官一定之指示,例如:治療或居於適當處所,如有違反,則應受刑事制裁。
撰稿人:吳欣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