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油管線管理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6月
更新日期:109年6月23日
作者:林素惠
編號:R01020
一、 題目:輸油管線管理之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律
石油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三、 探討研析
由於地下輸油管線鋪設年限多數已超過30年,導致近年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截至今 (2020)年4月從臺中、鐵砧山礦場、內湖及五股,輸油管線漏油事件頻傳。
就以今年2月中旬中油公司於臺北市內湖發生漏油事件,苦尋不著漏油點而造成附近空氣品質惡化。不過2個月時間,又於新北市五股中興路發生地下輸油管線破裂,再度因惡臭難聞引發民怨。由於管線敷設甚久,恐因管線腐蝕、破裂導致洩漏,引發更大工安事件,在在顯示地下管線管理問題之重要。
四、建議事項
(一)輸油管線破損漏油,石油管理法規無法可罰
2月中旬中油公司於臺北市內湖發生漏油事件,臺北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別開罰外,並將內湖漏油地點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勒令中油負起污染改善整治責任。至於新北市五股中興路發生地下輸油管線破裂,新北市政府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處分。
惟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係依石油管理法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第9條規定申請設立及許可登記始得經營,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違反者得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卻未針對輸油管線洩漏情事加以規範,更無相應之罰則,導致主管機關於輸油管線破裂時無法依石油管理法規處罰之爭議。
(二) 明定輸油管線洩漏之管理機制
2018年臺中港2號與3號碼頭管線洩漏、2019年鐵砧山礦場管線洩漏及今年數度管線洩漏,惟法規僅針對輸油管線於管線毀損或不堪使用時,始有管線管理及相應罰則,卻未明定管線洩漏之管理措施。考量我國輸油管線輸設年代已久,為能強化業者輸油管線管理之責,以維護公共安全,避免環境污染,實應就管線洩漏處分,以儆效尤。爰建議修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石油管線有腐蝕或其他現象,致管線洩漏或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或採取必要之處置。」同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或其他現象,致管線洩漏或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其限期改善。」,以維地下管線安全。
撰稿人:林素惠
二、 議題所涉法律
石油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三、 探討研析
由於地下輸油管線鋪設年限多數已超過30年,導致近年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截至今 (2020)年4月從臺中、鐵砧山礦場、內湖及五股,輸油管線漏油事件頻傳。
就以今年2月中旬中油公司於臺北市內湖發生漏油事件,苦尋不著漏油點而造成附近空氣品質惡化。不過2個月時間,又於新北市五股中興路發生地下輸油管線破裂,再度因惡臭難聞引發民怨。由於管線敷設甚久,恐因管線腐蝕、破裂導致洩漏,引發更大工安事件,在在顯示地下管線管理問題之重要。
四、建議事項
(一)輸油管線破損漏油,石油管理法規無法可罰
2月中旬中油公司於臺北市內湖發生漏油事件,臺北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別開罰外,並將內湖漏油地點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勒令中油負起污染改善整治責任。至於新北市五股中興路發生地下輸油管線破裂,新北市政府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處分。
惟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係依石油管理法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第9條規定申請設立及許可登記始得經營,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違反者得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卻未針對輸油管線洩漏情事加以規範,更無相應之罰則,導致主管機關於輸油管線破裂時無法依石油管理法規處罰之爭議。
(二) 明定輸油管線洩漏之管理機制
2018年臺中港2號與3號碼頭管線洩漏、2019年鐵砧山礦場管線洩漏及今年數度管線洩漏,惟法規僅針對輸油管線於管線毀損或不堪使用時,始有管線管理及相應罰則,卻未明定管線洩漏之管理措施。考量我國輸油管線輸設年代已久,為能強化業者輸油管線管理之責,以維護公共安全,避免環境污染,實應就管線洩漏處分,以儆效尤。爰建議修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石油管線有腐蝕或其他現象,致管線洩漏或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或採取必要之處置。」同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或其他現象,致管線洩漏或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其限期改善。」,以維地下管線安全。
撰稿人:林素惠
